中国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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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铁道部


中国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铁道部



第一条 为推动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加速走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根据铁道部、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下达〈铁路运输、工业、物资供销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上交税金复合挂钩实施办法〉的通知》(铁劳〔1991〕147号)原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所属的物资供销企业,也包括物资供销企业新开办的独资企业。工资总额口径为国家统计局统计规定的职工全部劳动报酬。
第三条 公司要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满足铁路运输生产需要;保持企业职工队伍稳定;加强自我约束,实现减员增效。
第四条 挂钩指标及浮动比例。
公司工资总额的提取与实现利润挂钩浮动,与资产经营责任制紧密相连。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时,相应扣减工资总额基数。
(一)工资总额与实现利润额挂钩部分,按当年利润实现额的30%增加效益工资。
(二)工资总额与净利润增长幅度挂钩浮动部分,其比例为0.75∶1。
第五条 基数的核定
(一)工资总额基数:以铁道部核定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础,加上按政策规定当年允许核入基数的工资总额进行核定。
(二)利润基数:原则上以公司上年实际完成的实现利润数作为基数。
第六条 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效挂钩的一定时期内,原则上实行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但遇下列情况时,可相应调整挂钩指标基数:
(一)在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按国家政策规定接收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大中专毕业生等,当年所需工资按实际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按上年实际接收人数和核定的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部定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投产时,当年增人所需工资按核定数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下年度核入工资总额基数,同时相应调整挂钩效益指标基数。
(三)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和工资改革措施对公司经济效益和工资影响较大时,经国家批准后另行解决。
第七条 考核指标
(一)完不成铁道部当年下达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
(二)完不成供应任务时,每少完成一项产品或材料供应,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10%。
(三)发生行车责任重大、大事故,按事故直接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不大于10%)扣减当年结算工资总额;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按部铁劳〔1997〕114号文件规定罚款数额的100%扣减结算工资总额。
(四)公司继续实行部规定的职工人数节奖超罚办法和工资调节制度。奖罚工资一并列入结算工资总额。
第八条 挂钩工资总额的结算
(一)结算工资总额=工资总额基数+新增效益工资
+其它工资
其中:
1.新增效益工资
新增效益工资=工资结算前当年实现利润×30%+
工资总额基数×净利润增长幅度×0.75
2.其它工资
(1)按考核指标增减的工资;
(2)铁道部发给的一次性奖;
(3)当年接收统配人员等实际发生的工资;
(4)其它工资。
(二)结算工资总额比上年结算的数额增长幅度较大时,按以下规定进行调整:增长10%(含10%)以内部分按100%结算;10%~15%(含15%)部分按80%结算;超过15%以上部分按60%结算。结算工资总额最多不超过对国家的清算数额。
第九条 工资总额的预提
在工资结算前,公司可根据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按月(或按季)预提工资,使用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当年发放的工资总额小于结算工资总额的余额,可跨年度使用;超过结算工资总额的部分,在结算时扣除。
第十条 公司应填报《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指标完成情况表》和《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结算表》一式四份(样式附后),与财务年度决算同时上报铁道部审批。
第十一条 公司在编制年度生产经营计划的同时,应编制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报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坚持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在生产发展和效率、效益提高的前提下,使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保持适度增长。
第十三条 公司应每年从挂钩工资总额的增长部分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在劳动效率、经济效益提高较快,挂钩工资总额提取较多时,应加大工资储备,以丰补歉。
公司在动用历年节余的“应付工资”时,须报经铁道部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公司要结合所属企业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度实行,原铁道部对物资供销企业的工效挂钩办法即行废止。
附表一 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指标完成情况表(略)
附表二 铁路物资供销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结算表(略)



19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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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使用和管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外交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使用和管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通知

(外专办发[2004]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外国专家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总公司国际合作司(外事司):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进一步加强我国引进国外人才和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决定在外国专家申办来华职业(Z)签证时,实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智力引进和加强外国专家管理工作有关规定聘请来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一律免办就业许可和就业证。从2004年10月1日起,凡需要办职业签证的上述外国专家,应凭国家外国专家局《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式样见附件1)、被授权单位的签证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Z)签证。

  二、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的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我驻外使、领馆(处)为外国专家核发职业(Z)签证后,留存《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原件。

  三、各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应严格管理和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对不符合聘请条件的单位和外国人员不予签发工作许可。在签发工作许可时,要注意做好分类登记和统计工作。

  四、各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签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不得收费,不得下放签发权限,不得交给所属事业单位办理。国家外国专家局将对签发工作许可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五、《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和分发,由签发单位编号。

  六、实行《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中的问题请及时告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

  七、原《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自2004年10月1日起停止使用,《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外交部领事司关于使用和管理<聘请外国专家确认件>的通知》(外专办发[1996]1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式样
  2、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名单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
                 外交部领事司
                 二00四年八月八日

  附件1:

印刷顺序号: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存根(此联办证部门留存)


  类别:经技类( )  文教类( )      编号:_______________
  驻__________________使、领馆(处):
  姓名(外文名):__________________先生/女士(护照号码:______________)受聘来华在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从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月___日),请予办理职业签证。
  随行家属共_____人。
                                   签发人: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
印刷顺序号:


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存根(此联申请人留存)


  类别:经技类( )  文教类( )      编号:_______________
  驻__________________使、领馆(处):
  姓名(外文名):__________________先生/女士(护照号码:______________)受聘来华在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从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年___月___日),请予办理职业签证。
  随行家属共_____人。
                                   签发人:__________    ______年___月___日

印刷顺序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perts Affairs, P. R. C. requests that foreign expert presents this Working Permit, along with the invitation letter to have his/her Z visa processed at the nearest Chinese Embassy or Consulate.
  类别:经技类( )  文教类( )      编号:_______________
  签发部门(盖章):_________________签发人:__________________
                                          签发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驻__________________使、领馆(处):
  姓名(外文名):__________________先生/女士(护照号码:______________)受聘来华在__________________工作(从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请予办理职业签证。
  随行家属共_____人。
  配偶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子女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国家外国专家局(印章)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perts Affairs, P. R. C.

  附件2:

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名单




┏━━━━━━━━━━━━┯━━━━━━━━━━━━━━━━━━━┓
┃     省(区市)   │    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
┠────────────┼───────────────────┨
┃北京市         │北京市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
┠────────────┼───────────────────┨
┃天津市         │天津市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
┠────────────┼───────────────────┨
┃上海市         │上海市外国专家局           ┃
┠────────────┼───────────────────┨
┃重庆市         │重庆市外国专家局           ┃
┠────────────┼───────────────────┨
┃河北省         │河北省外国专家局           ┃
┠────────────┼───────────────────┨
┃山西省         │山西省外国专家局           ┃
┠────────────┼───────────────────┨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
┃辽宁省         │辽宁省外国专家局           ┃
┠────────────┼───────────────────┨
┃吉林省         │吉林省外国专家局           ┃
┠────────────┼───────────────────┨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外国专家局          ┃
┠────────────┼───────────────────┨
┃江苏省         │江苏省外国专家局           ┃
┠────────────┼───────────────────┨
┃浙江省         │浙江省外国专家局           ┃
┠────────────┼───────────────────┨
┃安徽省         │安徽省外国专家局           ┃
┠────────────┼───────────────────┨
┃福建省         │福建省外国专家局           ┃
┠────────────┼───────────────────┨
┃江西省         │江西省外国专家局           ┃
┠────────────┼───────────────────┨
┃山东省         │山东省外国专家局           ┃
┠────────────┼───────────────────┨
┃河南省         │河南省外国专家局           ┃
┠────────────┼───────────────────┨
┃湖北省         │湖北省外国专家局           ┃
┠────────────┼───────────────────┨
┃湖南省         │湖南省外国专家局           ┃
┠────────────┼───────────────────┨
┃广东省         │广东省外国专家局           ┃
┠────────────┼───────────────────┨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
┃海南省         │海南省外国专家局           ┃
┠────────────┼───────────────────┨
┃四川省         │四川省外国专家局           ┃
┠────────────┼───────────────────┨
┃贵州省         │贵州省外国专家局           ┃
┠────────────┼───────────────────┨
┃云南省         │云南省外国专家局           ┃
┠────────────┼───────────────────┨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
┃陕西省         │陕西省外国专家局           ┃
┠────────────┼───────────────────┨
┃甘肃省         │甘肃省外国专家局           ┃
┠────────────┼───────────────────┨
┃青海省         │青海省外国专家局           ┃
┠────────────┼───────────────────┨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国专家局      ┃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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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实施《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对银行外汇业务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防范外汇资金风险,提高外汇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促进外汇业务稳健发展,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现对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作如下规定:
一、自有外汇资金(包括:实收外汇资本金、外汇准备金、未分配外汇利润)占外汇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
二、外汇负债总额加外汇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三、外汇流动资产〔一年期(含一年期)以内的外汇资产〕不得低于外汇流动负债〔一年期(含一年期)以内的外汇负债〕的60%。
四、外汇流动资产不得低于外汇总资产的30%。
五、三个月内可变现的存放、拆放国内外同业外汇资金、购买可转让外币有价证券占款、存放中央银行外汇资金和外币现钞等之和不得低于外汇总资产的15%。
六、对一个法人单位的外汇放款、投资、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和其他外汇融资之和不得超过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30%。
七、外汇股本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与法定实收外汇资本金的差额。
八、向其任一股东单位或出资单位提供的外汇放款、担保(按担保余额的50%折算)和其它外汇融资之和不得超过股东单位或出资单位持有银行的外汇股份金额或出资金额。
九、净存放、拆放一家国内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不得超过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60%。
十、净存放、拆放境外一家金融机构或境内一家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资金不得超过该银行自有外汇资金的20%。
十一、外币有价证券(蓝筹债券和政府债券除外)占款不得超过该银行外汇总资产的10%。
十二、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外汇融资不得超过该银行外汇总资产的10%。



199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