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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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国家计委、财政部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我国现行的居民身份证是1983年设计的,受当时技术条件和经费等方面的限制,证件防伪性能较差,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活动不断增加。为有效打击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活动,提高我国居民身份证的防伪性能,公安部决定从1995年7月1日起制发具有防伪性能的居民身份证。经商农业部,现就防伪身份证工本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申领、换领新的具有防伪标志的身份证,交工本费每证10元,经济特区每证20元;丢失补领防伪身份证,交工本费每证20元,经济特区每证40元。
二、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1994年人均收入在500元以下的贫困户,收费5元。确实负担不了证件工本费的,予以免收。其他地区的贫困人员,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三、临时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四、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仍按公安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颁发居民身份证转入日常工作后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公发〔1992〕10号)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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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再就业服务工作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再就业服务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加快转换机制步伐,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帮助解决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和再就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企业因破产、兼并、减员增效等原因而下岗的职工分流和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全市再就业工作;
  (二)根据资金筹集情况,按照“稳进快出,量出为入”的原则,制订吸纳下岗职工移交管理计划,提出其分流、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受企业委托,接收下岗职工并与其签订协议,在协议期内负责对其提供就业服务、基本生活保障和进行相应的管理;
  (四)寻找分流渠道,开展对下岗职工的转业培训、职业介绍、余缺调剂以及扶持其生产自救、鼓励其自谋职业等工作;
  (五)按规定对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保险费缴交等有关手续;
  (六)加强对下岗职工的管理,了解其思想动态、就业情况、家庭状况等,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条 促进再就业工作费用由政府、社会和企业共同负担。

第二章 下岗职工的移交

  第五条 企业因破产、兼并、减员增效等原因需分流职工,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向再就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后,可将下岗职工移交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
  (一)企业被确定为破产后已制订了妥善安置职工的可靠操作性的实施办法,或被确定为兼并、减员增效后已制订了相应的计划和人员分流方案;
  (二)已查明本企业下岗职工的下岗原因、文化水平、技能特长、家庭情况、本人择业要求;
  (三)企业使用的外地劳动力已进行清理,继续使用的已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四)移交下岗职工的安置费已落实;
  (五)人员分流方案已经职代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属移交范围:
  (一)企业中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二)1983年1月1日以后从社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三)外地劳动力;
  (四)不具备再就业条件的职工。
  第七条 企业移交下岗职工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一)企业结构调整规划(破产企业除外);
  (二)企业富余人员分流的工作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企业需移交下岗职工的分类名册和个人档案;
  (四)需要填报的有关统一表格。
  第八条 企业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核批准后,移交的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协议期限与下岗职工领取生活费期限一致。
  第九条 企业将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移交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前,必须妥善解决其福利待遇问题。福利待遇标准由企业与下岗职工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第十条 企业移交下岗职工,应按下列规定向再就业服务中心支付安置费:按下岗职工的法定连续工龄,每一年工龄支付一个月的安置费,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第三章 下岗职工的待遇

  第十一条 下岗职工移交再就业服务中心后,享有下列规定的待遇:
  (一)每一年工龄可领取二个月生活费,生活费从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标准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90%;
  (二)下岗职工在领取生活费期间,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社会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按月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其本人也应按相应标准和有关比例缴纳个人部分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三)移交时下岗职工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领取生活费期满且接近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生活困难或丧失再就业能力无法再就业者,经本人申请、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可参照当年度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最多不超过一年的生活救济费;
  (四)下岗职工在领取生活费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下设的社会管理服务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十二条 对男55周岁、女45周岁以上的下岗职工,不得推向社会(含自谋职业、买断工龄),应移交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对这部分职工超过协议期的,可参照当年度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继续发给生活救济费。
  第十三条 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患严重职业病、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可提前离退休。
  第十四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下岗职工提供职业介绍,举办各类职业培训。凡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指定的由劳动部门举办的转业训练并考核合格者,优先推荐就业并免收其培训费用;经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参加社会办学的转业训练,凭培训结业证书报销培训费的50%,但最高不超过300元。
  第十五条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应服从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参加再就业服务中心举办的学习、培训,未经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两期不参加其举办的学习、培训者,改按当年度本市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救济费;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该中心推荐上岗或余缺调剂的,该中心可与其解除原订的协议,不再继续为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其剩余的协议期限,改按当年度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救济费。
  第十六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加强对下岗职工的教育和管理,采取措施,加快人员分流。

第四章 下岗职工的流动

  第十七条 下岗职工愿意自谋职业的,经再就业服务中心审核并组织有关培训后,企业可按本办法规定的安置费标准将安置费直接发给本人,并按有关规定到厦门市劳动服务公司、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为该职工办理有关手续,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发给职工本人保管。
  下岗职工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领取医疗补偿金。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愿意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其个人档案可委托市劳动服务公司保管,保管费300元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该公司。
  第十八条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应到社会化管理服务公司办理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挂靠手续,由本人自费继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其自费缴费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连续工龄。挂靠人员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由该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挂靠费200元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该公司。
  社会化管理服务公司可向下岗职工分别收取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基数0.3%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下岗职工愿意买断工龄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企业审核,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并办理公证及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下岗职工以下费用,并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收回《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一)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安置费一次性发给该下岗职工;
  (二)失业保险机构按规定一次性发给该下岗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
  (三)养老保险机构一次性予以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1996年6月以前的标准按1995年度本市社会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乘以实际缴费月份;1996年7月以后的标准按本人当年的个人缴费金额加利息。
  第二十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在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生活费的下岗职工:
  (一)凡招用并与下岗职工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在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后,再就业服务中心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该用人单位,对积极招收下岗职工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给予奖励。
  (二)招用男50岁、女45岁以上的下岗职工不转关系,用人单位可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议,把下岗职工的工资支付给再就业服务中心,由其扣除应缴纳的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费后发给本人。其收入达不到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给予补齐。
  第二十一条 男45岁、女40岁以上的下岗职工,经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从事家政、钟点工、临时性帮工等非正规组织就业,其收入归本人,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继续为其缴纳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费,其原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期可继续保留。
  第二十二条 凡把关系保留在再就业服务中心而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下岗职工,其剩余的协议期限可保留,协议期应发给的生活费余额仍留在再就业服务中心;在与用人单位所签合同期满后返回该中心,继续享受原协议的待遇。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再就业服务资金来源如下:
  (一)企业拨付的下岗职工安置费;
  (二)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拨付给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的下岗职工应享受的两年失业救济金;
  (三)政府拨款,即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的结构调整资金和帮困资金中统筹安排;
  (四)超过规定比例招收外来人员而征收的就业调节费;
  (五)聘用领取离退休金的离退休人员而征收的就业调节费。
  第二十四条 再就业服务资金的支付范围如下:
  (一)按规定给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按规定以当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为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费;
  (三)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培训费及组织其生产自救的资金;
  (四)为下岗职工提供再就业岗位,推荐介绍再就业及相关费用;
  (五)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再就业服务中心建立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收支计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另行制定,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领取离退休金的离退休人员,按人均每年360元的标准向用人单位征收就业调节费,纳入再就业专项资金帐户用于再就业工程。
  第二十七条 各区可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接纳本区所属企业的下岗职工。
  各区可参照本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



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引导、自愿参加、基本保障、责任分担、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财政适当补助、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条城镇居民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市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未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城区村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具体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二)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年龄段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三)60周岁及其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办法;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三)审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四)对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章制度及有关配套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三)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上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负责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八条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九条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入户调查、接受申报、资格审查、登记、基础信息录入、变更和汇总上报等工作。

  第十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位。

 卫生、民政、残联、公安、教育、审计、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长沙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为:

  (一)未成年人8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40元;非从业居民300元,其中个人缴纳225元,财政补助75元;老年居民30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240元。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未成年人80元,其中个人缴纳16元,财政补助64元;18周岁及其以上居民30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240元;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扶、抚)养义务人的人员(“三无”人员)由财政全额补助。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1-2级的残疾人员:未成年人80元,其中个人缴纳16元,财政补助64元;18周岁及其以上居民300元,其中个人缴纳60元,财政补助240元。

  各县(市)筹资标准另行确定。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属于用人单位职工家属,其个人和家庭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可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为其家属缴纳,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保缴费可以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4∶6的比例承担,在预算内核拨;市、县(市)财政分别承担的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费用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支持发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每年11月3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为充分发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和互济作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费、不转移。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个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未成年人为70000元(包括特殊病种门诊和意外伤害门诊医疗费用),非从业居民、老年居民为3000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连续缴费满五年的,其住院报销比例每年提高2%,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10%。

  第二十四条已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下月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的下月起恢复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未缴费,从缴费的下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以下标准和比例承担:

  (一)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

  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金支付65%,个人自负35%;

  二级医院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三级医院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及免疫抑制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费用,30000元以下部分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比例支付。30000元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发生意外伤害的门诊医疗费用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下列情形引起伤病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和吸毒;

  (二)交通、医疗事故;

  (三)工伤、职业病的医疗和康复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四)整形、整容;

  (五)异地、出国、赴港、澳、台地区医疗的;

  (六)未经批准在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病、伤、残的。

  第五章 参保和就医管理

  第二十九条符合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保,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条件确定。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交验本人《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居民身份证,经审核后办理住院手续,并预缴个人自负费用。医疗终结办理出院手续时,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住院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住院确需转院治疗或急诊抢救后住院治疗的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和《长沙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暂行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因重大疫情、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