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1997年度全国营业税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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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1997年度全国营业税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做好1997年度全国营业税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不发):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12月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联合召开了1997年度全国地方税务局系统营业税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工作(以下简称营业税调查)会议。会议总结了1996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研究布置了1997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并就新版调查软件进行了
培训。现将1997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范围和企业代码的修订
1997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范围原则上与1996年度的调查范围相同,即包括:
(一)国有预算内企业:符合调查条件的国有预算内企业户数占当地各类型调查户数总数的比例不足20%的,应全部纳入调查范围;其比例大于20%的,视当地经济结构,有重点地选取样本,其比例不应低于20%;
(二)部分国有预算外企业;
(三)部分城镇集体企业;
(四)部分乡镇集体企业;
(五)全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六)部分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部分有限责任公司;
(八)部分外商投资企业;
(九)其他企业。
按上述调查范围,1997年度营业税调查的企业代码可按“关于编制1997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企业代码工作安排及代码编制规定”(见附件二)的要求对1996年度的企业代码进行修订而成。修订内容,重点是对所有调查企业在调查之日前换发的新的税务登记证件号码进行
填写,并对1997年度发生行政区划、财务隶属关系、企业名称、所有制形式、所属行业以及企业合并、分设或关停等变更事项的调查企业代码加以修订。对修订而成的企业代码库,各地要严格审核把关,不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
二、调查户数
从1997年开始,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8个省会城市地税局的调查数据汇总到相应省地税局后统一上报。今后上述8个省会城市地税局有关营业税调查的工作由所在省地税局负责组织安排,同时上述8个城市地税局的调查户数增加到相应的省地税局
。其他地区调查户数维持去年水平。
三、调查内容
1997年度企业的分户税收和部分财务指标的情况,以及分户分经营项目的营业税情况。
四、调查数据的填报
各地区在组织企业填报调查表时,应按“1997年度全国营业税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01表和02表填表说明”(见附件一)和“1997年度全国营业税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经营项目代码表”(见附件二)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填报。填报数据如有特殊情况的,应以书面形式加以说明
,参加汇审时一并上报。
五、各地区应于1998年4月底完成调查表数据的录入、审核、修改工作,做好参加1998年5月初举行的汇审工作会议的准备。汇审工作的具体安排将另行通知。
六、为了鼓励先进、鞭策后进,我们对各地1996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的组织领导、企业代码编制、数据质量、资料运用和工作总结等方面进行了考核、评比,共评出营业税调查工作先进单位22个,并在哈尔滨会议上对这22个先进单位进行了表彰。
1996年度全国营业税调查工作先进单位是:北京、山西、内蒙、黑龙江、江苏、福建、江西、河南、湖北、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甘肃、宁夏、哈尔滨、沈阳、大连、南京、宁波、武汉、西安。
七、各地区务必按上述规定及布置会提出的要求,抓紧安排和布置好1997年度营业税调查工作。在1997年度的营业税调查工作结束后,要对调查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于1998年7月底以前,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上报书面总结材料各一份。在做好数据收集工作的基础上
,各地应主动地结合本地区的工作重点和特点,适时地开展数据的分析应用工作,发挥调查数据的内在潜力,为税收征收管理、稽查和政策研究服务。
附件一:1997年度全国营业税纳税人税收资料01和02表填表说明
附件二:关于编制1997年度全国税收资料调查企业代码工作安排及代码编制规定
附件三:1997年度营业税收资料调查表审核公式
附件四:1996年度全国地税系统营业税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工作总结
附件五:关于表彰1996年度全国营业税纳税人税收资料调查工作先进单位的决定
(以上附件布置会已发,本文不另发)



19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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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减少污染,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步伐,建立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的良性运行机制,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征收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晋政发[1999]52号)和《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长治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水井、水库、河流等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收费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由市供水总公司代征;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市节水办代征;两种水源同时使用的用水户,按实际用水量分别由供水总公司和节水办代征)。

第四条 征收类别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原则根据用水性质分类征收(附表)。

第五条 征收标准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排污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成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按用水性质分类确定和征收。消费性用水每立方米0.2元;经营性用水,工业用水每立米0.4元,其它用水每立米0.6元。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计征公用事业附加。

第六条 征收办法

1、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2、用水户根据实际用水量(抄表数),按征费标准、逐月缴纳。对无计量表或无法查表计量的,按水泵额定流量核收。

3、混合用水(指用水性质)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经营性用水(工业用水)标准征收。

4、用水户须在规定期限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供水部门按供水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使用自备水源的,由核发取水许可证的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拒绝缴纳污水处理费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追缴。

第七条 对已经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后的排放标准)排放的单位,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对有自建止处理设施未处理后排放的污水仍不达标的单位,应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为了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城市排水单位排出的污水必须符合GJ18-86《城市下水道排放标准》和污水处理厂对进水水质的要求。对于含有重金属和难以生化降解物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必须进行预处理。城市排水监测部门要加强对排水单位的监测管理,对超过污水排放标准的,要进一步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从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之日起,环保部门不再对达标排入城市污水设施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市建设、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污水处进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代征部门要加强征收工作,提高征收率,有效遏制跑冒滴漏现象,切实做到足额征收,并按月全额上交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及票据管理按照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及票据管理实篱办法的通知》(晋财综字[2000]34号)精神,由市财政局、市建设委员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92 号


  《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 7月31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和计划用水(以下简称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有关设施、器具的开发,提高节约用水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业务指导以及市区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贸委、建设、财政、质监、工商、规划、物价、城管、农林、园林和绿化等部门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节约用水实行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分类管理。单位用户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居民生活用户逐步推行定额用水管理。

  第六条 城市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市建设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节约用水规划由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投入制度,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以及用水需求和用水定额,组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利用自建设施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或者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纳入用水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需求量,核定用水单位的季度、月度用水指标,并定期进行考核。

  用水单位因用水需求变化需要调整用水指标的,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使用公共供水超计划用水11%以内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1倍加收;11%以上不足21%的部分按2倍加收;21%以上不足26%的部分按3倍加收;26%以上不足31%的部分按4倍加收;31%以上的部分按5倍加收。

  利用自建设施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用水单位,水资源费具体加价收费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逾期不缴纳加价水费的,每日加收滞纳金,并削减下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做好节约用水工作的统计,及时、正确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人等用水单位应当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卫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渗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其间接冷却水循环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洗车、游泳、水上娱乐等行业的,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和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六条 利用自建取水设施年取水量10万吨以上或者年使用公共供水2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3至5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水平衡测试工作的指导和检查。

  当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削减其下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七条 纯净水(矿泉水)等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损耗,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

  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检查、维修,避免和减少自来水的漏失,管网漏失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和居民生活用户用水情况等资料。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进行节约用水评估,配套建设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型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在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约用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用水单位不得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时,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要求在任务书中明示;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明示内容进行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建设的工程质量。

  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用水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将竣工验收报告送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其用水指标。

  第二十一条 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产品,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

  用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新改造落后的用水工艺、设备、设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节约用水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节约用水产品的认证工作。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水产品认证的相关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非节约用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新改造。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使用节约用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鼓励用水单位建设中水设施,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洗车等单位推广使用中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与建设,应当同步考虑中水设施的配套。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雨水收集、利用的研发和试点推广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和利用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 绿地、道路等的建设应当推广、采用低洼草坪、渗水地面。

  绿化用水逐步推广滴灌、喷灌等先进的节约用水浇灌技术。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科学编制农业发展规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广建设农业节约用水工程项目,发展节约用水型农业。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推行计量用水,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先进的节约用水农业灌溉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提高农业种植技术,推广生物节约用水和规模化养殖,发展循环型生态农业。

  第二十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逐步推行梯级水价。

  第二十八条 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开采浅层地下水必须依法办理取水许可。

  下列地区禁止新增开凿浅层地下水井:

  (一)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

  (二)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

  (三)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地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水单位拒不执行用水指标的;

  (二)纯净水(矿泉水)等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用水单位,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标准,或者直接排放尾水的;

  (三)用水单位使用明令淘汰的生活用水器具,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更新改造的;

  (四)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空置不用的;

  (五)供水企业因失修、失养造成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新增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