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部金融系统执法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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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金融系统执法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监察部


监察部金融系统执法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监察部



第一条 为使金融系统执法监察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监察工作是国家依法赋予监察部门的重要职责,是各级金融监察部门依法对其监督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及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手段和工作方式,是一项基础性、经常性的工作。
第三条 执法监察工作的任务:促进被监督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增强监督对象遵纪守法、廉政勤政意识,正确履行职责;纠正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行为;协助被监督单位改善和加强内部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 执法监察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围绕金融中心任务,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建章立制相结合,惩处与宣传教育、表彰先进相结合;
(三)加强与其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
(四)依法监察,实事求是,重调查研究。
第五条 执法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的情况以及金融重大改革措施和重要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察;
(二)对监督对象遵纪守法、廉政勤政、正确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
(三)对影响金融秩序的倾向性问题进行监察;
(四)需要进行执法监察的其他问题。
第六条 执法监察工作的对象
(一)各级金融系统监察部门执法监察工作的对象包括所在地人民银行各职能部门和所属的分支机构,本地区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交通银行和金融系统监察机构归口领导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工作人员;
(二)各级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交通银行监察部门执行监察工作的对象包括所在地行、司各职能部门和所属的各分支机构及工作人员。
第七条 执法监察工作的组织体系
执法监察工作的各级行、司党组的领导下,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监察部驻金融系统监察局领导并组织实施金融系统的执法监察工作;
(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通银行监察部门领导并组织实施本系统的执法监察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以下金融系统监察部门领导并组织实施本地区人民银行系统的执法监察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交通银行和金融系统监察机构归口领导的其他金融机构的执法监察工作。
第八条 执法监察工作的组织形式:由监察部门主办或由监察部门牵头,会同其他监督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承办。
第九条 根据执法监察工作的时间、内容、范围的不同,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综合或专项,全面和重点监察等方式。
第十条 执法监察工作的程序,一般分为准备、实施、总结、跟踪四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
1.选题立项、审批。主要内容是确定被监察单位和监察内容,并经主管领导或上级监察部门批准。
2.制定方案。主要包括确定监察方式和方法、范围和内容、时限和执法监察组成人员及其他有关事项。
3.通知被监察单位及有关人员,但有碍执法监察或具有其他特殊原因时除外。
(二)实施阶段:工作内容包括听取被监察单位领导关于被监察内容的情况汇报、查阅资料、调查走访、分析研究、与被监察单位交换意见,写出执法监察工作报告,并根据监察部有关规定作出执法监察建议或决定。
(三)总结阶段:主要是总结执法监察工作情况,并做好材料归档工作。
(四)跟踪阶段:检查执法监察决定或建议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在执法监察工作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列席被监察单位有关会议,召集与执法监察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复制(复印、录音、摄像)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报表、帐簿、凭证和实物),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就执法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给予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并要求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对发现的能够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物品、资料和非法所得,根据有关规定暂予扣留或封存;
(六)对发现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建议主管部门暂停其公务活动或职务。
第十二条 根据执法监察结果,可以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的单位和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政绩突出的人员,予以表彰;
(二)对于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的,责令其纠正或建议上级主管部门督促纠正;
(三)对于作出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指示的,建议其纠正、撤销;
(四)对于执法监察中发现的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问题,交其主管部门处理;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由监察部门立案查处;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限期改正外,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或者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接受执法监察的;
(二)拒绝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阻挠、抗拒监察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对监察人员或对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制造假象,捏造事实,诬陷监督检查人员的。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侵害被监察单位或者人员正当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纵容、包庇违法违纪行为或对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借机打击报复。对监察人员在执法监察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派出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政纪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各专业银行总行、交通银行、保险总公司可结合本行、司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监察部驻金融系统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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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五号

《固原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2007年4月18日固原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固原市市长:马夫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固原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退休人员和个人缴费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凡本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均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参保人员采取自愿方式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参保人员年龄须在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

原州区境内的上述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各县的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驻固的中央和自治区属单位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暂实行“3+1”和“6+2”两种统筹方式供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选择。

第五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逐步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保险。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

第八条 单位参保缴费方式:

(一)选择“3+1”统筹方式的,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总额的3%缴纳,个人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缴纳;

(二)选择“6+2”统筹方式的,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总额的6%缴纳,个人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缴纳;

(三)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退休的,单位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风险金后,退休人员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办理退休手续的,必须达到5年的实际缴费年限;实际缴费不满5年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办理退休手续时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相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3、本规定实施后,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缴费年限须达到男25年、女20年。达到缴费年限的,退休后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不到上述缴费年限的,按办理退休手续时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相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或按本市平均寿命计算的余命年数、以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集体)企业的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单位参保是指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整体参保。单位中断缴费时,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同时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九条 缴费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数据计算。职工工资高于自治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低于60%的按60%核定。

缴费基数核定后当年不做调整。

复员、转业等退伍军人、初次参加工作和失业后再就业无法核定当年缴费基数的人员,缴费基数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为当年缴费基数。

第十条 个人参保缴费方式:

(一)个人参保缴费人员可选择“3+1”或“6+2”统筹方式,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4%或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费参保的,实际缴费年限须达到男25年、女20年。年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男25年、女20年的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终身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但达不到男25年、女20年的,按达到退休年龄之年的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补缴相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终身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在15年以下的,按本市平均寿命计算的余命年数,以达到退休年龄时的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后终身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国有企业(单位)失业人员再就业或个人缴费参保的,在原国有企业(单位)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到满15年。

第十一条 单位参保和个人参保缴费以月、季、6个月或12个月为缴费结算期,并在缴费结算期初10日前向医保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按时足额缴费后,从缴费次月起划拨上月个人帐户资金,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待遇。个人缴费并首次参保的,按时足额缴费后,从缴费次月起划拨上月个人帐户资金,连续缴费满一年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待遇。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但个人帐户原有资金可继续使用。中断缴费后续保且补缴中断期间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补缴的,扣除中断时间,按中断前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须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人员变动的,应在当月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变动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租赁、兼并、承包时,由接收或继续经营者承担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且当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企业改制、破产、拍卖、撤销清算时,必须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劳动合同未满且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按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退休人员按照自治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8%和本市平均寿命计算的余命年数一次性向医保经办机构缴费参保后,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已缴至本市平均寿命的不再补缴。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的劳动关系被解除或发生变更的,应在1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注销或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由市、区财政列入预算,并在医疗卫生支出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个人缴费参保的由本人全额承担。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分开建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月配置医疗个人帐户资金。个人帐户实行IC卡管理,本金及利息定期结算并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或依法继承,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配置办法:

(一)实行“3+1”统筹方式的,在职职工和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配置比例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3%;退休人员个人帐户配置比例为本人退休金的1.3%;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人参保缴费人员,个人帐户配置比例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1.3%。

实行“6+2”统筹方式的,在职人员个人帐户配置比例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3%;退休人员个人帐户配置比例为本人退休金的3.3%;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人缴费参保人员,个人帐户配置比例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3%。

退休人员退休金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配置,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配置。

对选择“3+1”统筹标准调整为“6+2”统筹标准的参保人员,退休或达到退休年龄后按“6+2”统筹标准支付,但“6+2”统筹标准实际缴费年限须满10年;不满10年的,按退休或达到退休年龄时的缴费基数补足相差年限费用后,方可按“6+2”统筹标准支付。

(二)参保人员的年龄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实足年龄一次核定,当年内不做变动。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超支自付,不得提取现金,其支付范围为:

(一)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保医疗费用;

(二)定点零售药店医保药品费用;

(三)定点医疗机构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本基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患慢性病需长期门诊治疗和符合住院条件又不便住院治疗的,可设立门诊特定病种和家庭病床,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发生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先由个人自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进入共付段,由参保人员和统筹基金共同负担。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是:三级医疗机构为7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500元,一级医疗机构、乡镇中心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300元。在同一医疗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起付标准依次降低10%,但一个医疗年度内最多只降低两次。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住院起付标准均执行三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甲类药品、诊疗项目和准予支付的服务设施费用全额进入统筹基金共付段;乙类药品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8%后剩余费用进入统筹基金共付段,其中对单价在3000元以上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用,合资、进口的分别由个人自付23%、30%后剩余费用进入统筹基金共付段;自费药品、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不予支付费用的服务设施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统筹基金按在职和退休人员、以“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具体支付比例见下表:

“3+1”、“6+2”统筹方式支付比例表



























(


“3+1”统筹标准
“6+2”统筹标准

在职人员
退休人员
在职人员
退休人员

起付额以上—3000元
77%
78%
93%
95%

3000元—5000元
75%
76%
91%
93%

5000元—10000元
72%
73%
89%
90%

10000—20000元
75%
76%
91%
93%

20000元以上
77%
78%
93%
95%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需转往市外治疗的,须填写《固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诊转院审批表》,经本市二级医疗机构提出转诊转院建议,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转诊转院。

第二十六条 驻外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应事先约定定点医疗机构,并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因病需住院治疗的,须在住院三日内电话告知医保经办机构。

参保人员外出或在法定假期、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急救需住院治疗的,须在住院三日内告知医保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大额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及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要严格遵守《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工伤、生育、打架斗殴、酗酒闹事、自残、自杀、他人故意伤害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引发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若遇自然灾害、突发性疾病流行和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急、重病患者住院,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力支付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基本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梯次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切实为参保人员提供高质量、低成本的医疗服务。每日的治疗费用要及时清算并告知患者,由患者或患者家属签字确认。严禁滥开药,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人情方、暗箱操作等加大医疗费用的现象出现,杜绝随意放宽入院标准和重症监护标准而加重患者医疗费用负担的行为发生。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持《医疗保险证》、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诊购药。购处方药须持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专用处方,既可到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接诊或购药时,接诊医生及药店工作人员必须查验核实《医疗保险证》及IC卡。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诊时,接诊大夫应认真检查,需填写《固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审批表》(一式两份),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科室审核、医保科室审批后,诊治科室和医保科室各留存一份,并使用IC卡在诊治定点医疗机构挂帐,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对不能挂帐和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因病需住院的,填写《固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审批表》,由定点医疗机构主诊医生加注意见、医保科室审核后,报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转往市外诊治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用现金垫付,出院后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报销。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应组织有关人员及医疗专家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考核办法,对其医疗、用药及经营行为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兑现10%考核保证金。



第五章 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

(三)研究制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四)指导全市医疗保险工作;

(五)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六)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情况。

第三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负责原州区境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支付和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提供个人医疗帐户查询和医疗保险政策咨询服务;

(四)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九条 财政、卫生、人事、编办、药监、工会、物价等部门应齐心协力,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四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或截留挪用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所欠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无故逾期三个月未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划拨。个人缴费参保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的,续保后保险生效时间相应推迟12个月。

第四十二条 参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保险费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将非参保人员列入医疗保险范围,冒名支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

(二)不如实填报参保职工基本情况,少报、瞒报职工工资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手续,引起医疗保险纠纷的;

(四)向医保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已报销的医疗费用除追回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参保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就诊购药的;

(二)持他人《医疗保险证》、IC卡冒名就诊购药的;

(三)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定点资格或给予一定处罚。

(一)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的;

(二)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就诊,随意曲解定额结算标准,放宽出、入院指征,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滥用大型物理检查,重复检查的;

(三)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采取分解门诊人次或住院人次,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人情处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开药,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的;

(五)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而使用自费药品,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定点资格或给予一定处罚。

(一)不按外配处方出售药品的;

(二)不按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出售药品的;

(三)售药人员不验证售药、搭车售药、向参保人员出售保健品及生活用品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审核、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适时对起付标准、收支比例、封顶线、参保缴费年限等进行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九条 离休干部、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解决。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固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00七年六月一日起实施,本规定实施后,其他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客运事业的发展,增强社会自救能力,使旅客在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得到经济补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以下称被保险人)乘坐本省营业性公路客运车辆,必须参加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称公路旅客意外险)。
公路旅客意外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称保险人)办理。
第三条 公路旅客意外险保险费为票价的百分之四,合并计算在客车票内,以当次客车票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客车票上应当注明“含旅客人身伤害保险费”。
第四条 公路旅客意外险保险期自被保险人上客车时开绐,到达目的地离开客车时止。被保险人所乘客车途中因故停驶或改乘承运人指定的其他车辆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保险人应及时调查核实事故情况,并按照下列标准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受伤确需治疗的,在3000元以内付给医疗费;
(二)被保险人致残的,除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9000元以内一次性给伤残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治疗无效死亡的,除依照本条(一)项的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一次性给付保险金9000元;
(四)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一次性给付保险金9000元。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意外伤害,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保险金。逾期不申请的,视同放弃权益,保险人不再给付保险金。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之一遭受伤害的,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
(一)疾病、自杀、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
(二)爬车、跳车;
(三)未购票的乘客(按规定免票者除外);
(四)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第八条 保险人应在保险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15日内给付保险金,逾期给付的,按日支付保险金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给付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国营交通客运承运人应于每月25日前如数向保险人缴纳上月保险费;集体、个体、私营和兼营客运承运人按核定座位数定额,每半年或一年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逾期不缴或少缴的,由保险人按日加收保险费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条 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承运人应积极救护和处理善后工作,并及时向当地公安交警机关、运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应及时通知省公安交警机关、运管部门和人民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人负责对承运人进行保险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运管、工商、公安交警、保险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对不按本定办理公路旅客意外险的承运人,运管部门不予办理客运营运手续。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应根据本规定,会同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