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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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 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 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轻轨等经营活动 的单位、个人和接受相关服务的乘客,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元投资、优先 发展、方便快捷的原则,实行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发展大型、方便舒适、环保型、节能型车 辆。

第四条市和不设区的市交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 理工作。交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行使日常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职责。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 工作。

第五条市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给予扶持,制 订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产业政策,为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营造公平竞争、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

第二章规划建设管理

第六条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建设、社会发 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配 套设施)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前款所称配套设施,是指保障公共交通车辆正常营运的轨道、停车场(站)、调度室、站台 、站棚、站牌等各类设施。

第八条规划部门在审批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 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意见。

第九条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交通 管理规划,并在有条件的路段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在客流量相对集中的地段, 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交通车辆换乘中心。

经公安部门同意,公共交通线路设置可以不受路段单行线限制。

第十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 ,优先新建和改建影响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沿线站台间距和道路交叉口的站台距路口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规划。对无法按标准设置站台的次干道以上的道路交叉口,及时拓建改造,保证站台设置。 

第十一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 商业网点及旅游景点、居民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 用。

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交付给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设施的,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交通 、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十三条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定 期对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 规定和标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毁坏、污损、遮 盖配套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者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站台一般以地名、路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 点名或者重要机关等单位名称科学命名。

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十六条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营运设施及相应的技术力量;

(三)有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工具。经营公共汽车的,在无锡市区一般不少于五十辆大 型公共汽车,在市(县)城区一般不少于三十辆大中型公共汽车;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管理人员。

电车、轻轨的具体营运条件,由市交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营运的经营者,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 明材料向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查, 对审查合格的颁发《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交通营运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的具体管理规定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可以参加交通行政部门组织的线路或者区 域专营权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条取得专营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部门发给《城市公共交通专营权 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 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 

凡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向交通行政部门申领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领、转让、租借资质证书、专营 权证、车辆营运证件。

第二十三条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对车辆营运证件实行年审制度。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和站台设置由交通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任何 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交通行政部门和 公安部门批准后,由营运该线路的经营者在五日内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要求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交通行政部门申 请,经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歇)业。

申请、办理停(歇)业期间,不得擅自停(歇)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台、班次和车型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

(四)车辆整洁卫生,服务设施齐全,安全性能和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五)执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向乘客提供票据 ;

(二)及时向乘客预报站名;

(三)协助并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四)禁止强行拉客、滞留候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五)禁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等行为;

(六)遵守城市禁鸣的有关规定;

(七)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八)遵守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驾驶员、 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经营者,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 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

第二十九条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行政部门调 派用车,交通行政部门在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将车辆归还经营者。

第三十条乘客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站台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有序上下车;

(二)主动买票、投币、出示票证或者使用IC卡等卡(证);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伤害他人的物品上车;

(四)不得使用过期或者伪造的票证以及IC卡等卡(证);

(五)乘坐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得妨碍他人正常乘坐或者影 响他人人身安全;

(六)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一条在公共交通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 理、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三十二条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 人身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鼓励城市公共交通进行票制改革,推广应用IC卡等卡(证), 提高票务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者IC卡等卡(证)。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票务管理制度,加强票务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票务的监督管理。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票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IC卡等卡(证)。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和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 交通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交通行政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 诉。投诉者投诉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给予投诉者答 复。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交通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投诉者答复;情况复杂的,可 以延长至三十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悬挂营运标志或者服务设施残缺不全的;

(二)公共交通车辆安全、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服务质量不好,情节恶劣,影响重大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以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一)车辆营运证件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

(二)擅自改变车型、班次、营运时间的;

(三)强行拉客、滞留候客、超载、无理拒载、中途逐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四)擅自停(歇)业的。

第三十九条擅自拆除、占用、迁移、遮盖或者毁坏、损坏配套设施的,由 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 损失。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活动,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营运证件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

(二)伪造、冒用、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车辆营运证件的;

(三)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台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建设、规划、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职 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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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助学扶志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府[2006]27号



颁发清远市助学扶志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清远市助学扶志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清远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三月五日



清远市助学扶志捐赠款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捐赠活动,加强对教育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直接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捐赠,是指用于扶持户籍或学籍在清远市辖区内的贫困学生完成学业所捐赠的款、物;捐赠人,是指有意扶持户籍或学籍在清远市的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的自然人或法人或其他组织;受赠人,是指清远市助学扶志办公室或各县(市、区)助学扶志办公室;受益人,是指捐赠款物最终受益的个人或单位。

第三条 教育捐赠坚持自愿的原则。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禁止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四条 为规范管理,按照国家的助学政策,市成立教育捐赠机构——清远市助学扶志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扶志办),设在市教育局,。捐赠人所捐款物,如未指定受益人,均由清远市助学扶志办接收和管理;如指定受益人,既可由受益人所在县(市、区)助学扶志办接收和管理,也可由清远市助学扶志办公室接收和管理,并将捐赠的款物用在受益人身上。



第二章 捐赠款物的接收



第五条 捐赠人所捐款物必须是捐赠人权属的合法财产。

第六条 外籍人士和境外人士捐赠的款物,受赠人应按程序办理受赠手续并接受捐赠。

第七条 受赠人接收捐赠款物时,应当面清点现金或物品。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受赠人应在与捐赠人签订捐赠款物金额和兑现时间的捐赠协议。

第八条 受赠人接收捐赠款物后,向捐赠人出具接收捐赠凭据。捐赠1万元以上的单位或捐赠5千元以上的个人,由市助学扶志办赠送纪念牌匾。其他捐赠者由市助学扶志办赠送纪念品(单位5千元以上,个人1千元以上),对所有捐赠单位、个人寄发感谢信,以表谢忱。

第九条 个人捐赠在1万元以上或单位、团体捐赠在5万元以上的(外汇折合人民币计),可根据捐赠人本人意愿,由市助学扶志办安排举行捐赠仪式或召开新闻发布会。对有突出贡献的捐赠人进行公开宣传报道的,应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三章 捐赠款物的管理



第十条 受赠人对捐赠款设立专项账户,专项管理;对捐赠款物建立分类登记表册。捐赠人捐赠的外汇,受赠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接收捐赠。

第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款物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必须如实答复。

第四章 捐赠款物的使用



第十二条 市和各县(市、区)助学扶志办所募集到的钱物,全部用于扶持户籍或学籍在清远市内的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三条 市和各县(市、区)助学扶志办所募集到的钱物用于帮助以下情况的学生:

1、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残疾学生;

2、父母双亡,生活无依无靠的孤儿;

3、遭受重大突发事故或重大自然灾害导致家庭极度贫困的学生;

4、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学生;

5、其他视情况有必要进行扶助的学生。

第十四条 款物发放程序:市助学扶志办做好全市助学扶志款物的发放管理工作,并原则上负责帮助市直学校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由学生个人申请,级组推荐,学校初审,张榜公示后,再由学校统一汇总上报市助学扶志办,由市助学扶志办讨论研究,提出是否对申请人发放扶助款物以及确定发放额度的意见。凡一次发放额达10万元以上的,由市助学扶志办报助学扶志领导小组领导审批后发放。原则上,每学期开学前由市助学扶志办下达扶助指标,1个月内办理完有关手续。市职业技术学院、市妇联、市总工会、共青团市委及各县(市、区)助学扶志办款物发放程序自行制订,并报市助学扶志办备案。

第十五条 捐赠人指定受益人的,其所捐赠的款物原则上按照捐赠人的意愿,用于所指定的受益人。如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受益人的,经捐赠人同意,可以调剂分配。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资金数额较大者,可在市助学扶志办设立专项教育扶助基金,按捐赠人意愿命名并指定用于受教育的受益对象。

第十七条 发放捐赠款物时,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账目清楚,制度健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和各县(市、区)助学扶志办接受同级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审计、财政、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为教育开展义演等募捐活动的,按照义演募捐活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捐赠单位和个人所捐赠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 助学扶志办日常运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助学扶志办每年3万元的运作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助学扶志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中乌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

中国 乌克兰


中乌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


  2002年11月18日,国家主席江泽民和乌克兰总统库奇马今天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邀请,乌克兰总统列·达·库奇马于2002年11月17日至20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和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在友好、坦率和相互理解的气氛中举行了会谈,就深化两国政治、经济和人文领域的合作以及扩大双边关系条约法律基础问题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双方满意地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建交十年来,双方本着传统友好和互利合作的精神,不断努力,使两国关系在长期稳定和相互支持的基础上快速发展并取得丰硕成果。

  两国元首重申,愿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国际关系准则发展长期稳定、高度信任、相互协作的中乌全面友好合作与伙伴关系。这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对双方都具有战略意义。

  双方强调,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访问对于进一步开展两国最高级政治对话、加强中乌全面合作具有重要意义。两国元首同意共同推动访问期间达成的各项双边协议的落实。

  中方重申支持乌克兰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一贯立场,表示将继续恪守向乌克兰提供安全保证的承诺。

  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确认不和台湾发生官方关系。

  双方满意地指出,两国在经济、工业、投资、科学、新技术和教育等领域的合作日趋活跃,双边贸易额大幅攀升。

  中方重申,将在乌克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中给予积极支持。

  两国元首对近年来双边科技合作中出现的高科技合作园和联合研究中心等新的合作模式表示欢迎,并商定将共同促进其发展。双方决定共同努力落实航空技术领域合作议定书条款,并为发展两国地方间交流提供必要的国家支持。

  双方赞同进一步加强两国文化交流以及社会、青年、体育和旅游组织的联系。

  双方商定2003年在乌克兰举办?中国文化日?,并将为开展相关的文化活动提供支持。

  两国元首指出,双方对解决国际和地区问题的立场相近或相同。

  双方强调打击各种形式的恐怖活动必须进行密切和有效的国际合作,主张国际社会应协调努力加强反恐合作,指出联合国应在此领域发挥主导作用。

  两国元首强调,有必要提高联合国工作效率,加强其作用。

  两国将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框架内加强合作。

  乌克兰总统库奇马对访问期间中方给予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并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在方便的时候对乌克兰进行访问。江泽民主席愉快地接受了邀请。访问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克兰总统

  江 泽 民 列昂尼德·库奇马

  (签 字) (签 字)

  

  2002年11月18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