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47号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2年1月4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废止8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保证社会主义法制的
统一, 市人民政府对1980年以来我市制定发布的266件政府规章
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其中的8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附: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略)
附: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80件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 政府规章名称 │ 文号 │ 发布时间 │ 废止理由 │├──┼─────────────────┼────────┼───────┼────────────┤│1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1999年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8日 │根据WTO规则 ││ │ │令第8号 │ │ │├──┼─────────────────┼────────┼───────┼────────────┤│2 │关于修改批转市物价局、市工商局拟定│津政发[1998]5号 │1998年1月4日 │根据WTO规则 ││ │的《天津市蔬菜价格批零差率控制管理│ │ │ ││ │办法的》通知书 │ │ │ │├──┼─────────────────┼────────┼───────┼────────────┤│3 │关于修改批转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拟│津政发[1998]16号│1998年1月23日 │适用期已过 ││ │定的《天津口岸<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 │ │ │ ││ │几项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书 │ │ │ │├──┼─────────────────┼────────┼───────┼────────────┤│4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1997年市人民政府│1997年8月18日 │被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 ││ │定》的决定 │令第78号 │ │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 │ │ │ │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才││ │ │ │ │流动条例》取代 │├──┼─────────────────┼────────┼───────┼────────────┤│5 │关于修改《天津市农村建筑队安全施工│津政发[1997]68号│1997年8月26日 │被《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 │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全管理规定》(2001年市人 ││ │ │ │ │民政府令第45号)取代 │├──┼─────────────────┼────────┼───────┼────────────┤│6 │天津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1997年市人民政府│1997年9月24日 │根据WTO规则 ││ │雇员管理规定 │令第85号 │ │ │├──┼─────────────────┼────────┼───────┼────────────┤│7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1997年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5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 │理办法》的决定 │令第96号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 │ │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 │ │ │消防条例》取代 │├──┼─────────────────┼────────┼───────┼────────────┤│8 │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1997年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5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 │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令第98号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 │ │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 │ │ │消防条例》取代 │├──┼─────────────────┼────────┼───────┼────────────┤│9 │关于修改《天津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79号│1997年12月6日 │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 │的通知 │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 │ │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 │ │ │消防条例》取代 │├──┼─────────────────┼────────┼───────┼────────────┤│10 │关于修改《天津市临时建筑防火管理办│津政发[1997]80号│1997年12月6日 │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 │法》的通知 │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 │ │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 │ │ │消防条例》取代 │├──┼─────────────────┼────────┼───────┼────────────┤│11 │关于修改《天津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94号│1997年12月17日│已被1999年11月12日天 ││ │的通知 │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 │ │ │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 │ │ │ │,消防条例》取代 │├──┼─────────────────┼────────┼───────┼────────────┤│12 │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1997年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25日│已被新的合同法取代 ││ │法》的决定 │令第117号 │ │ │├──┼─────────────────┼────────┼───────┼────────────┤│13 │关于修改批转市地质矿产局《关于贯彻│津政发[1997]110 │1997年12月31日│已被2001年10月31日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意见》│号 │ │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的通知 │ │ │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 │ │ │ │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取代│├──┼─────────────────┼────────┼───────┼────────────┤│14 │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制定的《天津市 │津政发[1997]114 │1997年12月31日│该暂行规定规范的内容不符││ │涉外房地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号 │ │合WTO规则的要求 │├──┼─────────────────┼────────┼───────┼────────────┤│15 │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6号 │ │ │├──┼─────────────────┼────────┼───────┼────────────┤│16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2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8号 │ │ │├──┼─────────────────┼────────┼───────┼────────────┤│17 │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1月30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9号 │ │ │├──┼─────────────────┼────────┼───────┼────────────┤│18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5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0号 │ │ │├──┼─────────────────┼────────┼───────┼────────────┤│19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2号 │ │ │├──┼─────────────────┼────────┼───────┼────────────┤│20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1号 │ │ │├──┼─────────────────┼────────┼───────┼────────────┤│21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3号 │ │ │├──┼─────────────────┼────────┼───────┼────────────┤│22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3月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5号 │ │ │├──┼─────────────────┼────────┼───────┼────────────┤│23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6月2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6号 │ │ │├──┼─────────────────┼────────┼───────┼────────────┤│24 │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10月2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8号 │ │ │├──┼─────────────────┼────────┼───────┼────────────┤│25 │天津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1996年12月31日│已被2000年9月14日天津 ││ │ │令第69号 │ │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 │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 │ │ │的《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 │ │ │ │例》取代 │├──┼─────────────────┼────────┼───────┼────────────┤│26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1月25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33号 │ │ │├──┼─────────────────┼────────┼───────┼────────────┤│27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2月14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 ││ │》细则 │令第36号 │ │ │├──┼─────────────────┼────────┼───────┼────────────┤│28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20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39号 │ │ │├──┼─────────────────┼────────┼───────┼────────────┤│29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2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0号 │ │ │├──┼─────────────────┼────────┼───────┼────────────┤│30 │天津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1号 │ │ │├──┼─────────────────┼────────┼───────┼────────────┤│31 │天津市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5月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2号 │ │ │├──┼─────────────────┼────────┼───────┼────────────┤│32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的暂行规定 │令第43号 │ │ │├──┼─────────────────┼────────┼───────┼────────────┤│33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12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4号 │ │ │├──┼─────────────────┼────────┼───────┼────────────┤│34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4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行处罚的规定 │令第47号 │ │ │├──┼─────────────────┼────────┼───────┼────────────┤│35 │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8号 │ │ │├──┼─────────────────┼────────┼───────┼────────────┤│36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1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9号 │ │ │├──┼─────────────────┼────────┼───────┼────────────┤│37 │天津市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13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2号 │ │ │├──┼─────────────────┼────────┼───────┼────────────┤│38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1995年12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3号 │ │ │├──┼─────────────────┼────────┼───────┼────────────┤│39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2月2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17号 │ │ │├──┼─────────────────┼────────┼───────┼────────────┤│40 │天津市违反口岸边防管理处罚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3月25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18号 │ │ │├──┼─────────────────┼────────┼───────┼────────────┤│41 │天津市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监督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管理办法 │令第19号 │ │ │├──┼─────────────────┼────────┼───────┼────────────┤│42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5月30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1号 │ │ │├──┼─────────────────┼────────┼───────┼────────────┤│43 │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5月3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2号 │ │ │├──┼─────────────────┼────────┼───────┼────────────┤│44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7月1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4号 │ │ │├──┼─────────────────┼────────┼───────┼────────────┤│45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1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细则 │令第26号 │ │ │├──┼─────────────────┼────────┼───────┼────────────┤│46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9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办法 │令第27号 │ │ │├──┼─────────────────┼────────┼───────┼────────────┤│47 │天津市引滦工程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9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8号 │ │ │├──┼─────────────────┼────────┼───────┼────────────┤│48 │天津市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1994年9月2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9号 │ │ │├──┼─────────────────┼────────┼───────┼────────────┤│49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4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7号 │ │ │├──┼─────────────────┼────────┼───────┼────────────┤│50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4月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8号 │ │ │├──┼─────────────────┼────────┼───────┼────────────┤│51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6月1日 │被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 ││ │ │令第60号 │ │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 │ │ │ │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环境││ │ │ │ │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52 │天津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办法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6月2日 │已被行政复议法取代 ││ │ │令第61号 │ │ │├──┼─────────────────┼────────┼───────┼────────────┤│53 │天津市行政罚款管理规定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7月2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号 │ │ │├──┼─────────────────┼────────┼───────┼────────────┤│54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8月2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8号 │ │ │├──┼─────────────────┼────────┼───────┼────────────┤│55 │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9月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11号 │ │ │├──┼─────────────────┼────────┼───────┼────────────┤│56 │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 │1993年市人民政府│1993年10月18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法 │令第13号 │ │ │├──┼─────────────────┼────────┼───────┼────────────┤│57 │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市人民政府│1992年1月7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8号 │ │ │├──┼─────────────────┼────────┼───────┼────────────┤│58 │天津市公园游乐场风景游览区公共秩 │1992年市人民政府│1992年3月12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序管理规定 │令第49号 │ │ │├──┼─────────────────┼────────┼───────┼────────────┤│59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2年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0号 │ │ │├──┼─────────────────┼────────┼───────┼────────────┤│60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1992年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26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54号 │ │ │├──┼─────────────────┼────────┼───────┼────────────┤│61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1992年市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2日│被1998年1月7日天津市 ││ │ │令第55号 │ │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 │ │ │ │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客││ │ │ │ │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取代│├──┼─────────────────┼────────┼───────┼────────────┤│62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2月2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33号 │ │ │├──┼─────────────────┼────────┼───────┼────────────┤│63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1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35号 │ │ │├──┼─────────────────┼────────┼───────┼────────────┤│64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7月23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36号 │ │ │├──┼─────────────────┼────────┼───────┼────────────┤│65 │天津市水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细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8月1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则 │令第37号 │ │ │├──┼─────────────────┼────────┼───────┼────────────┤│66 │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2日 │根据WTO规则 ││ │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 │令第38号 │ │ │├──┼─────────────────┼────────┼───────┼────────────┤│67 │天津市特殊超限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办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10月31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法 │令第43号 │ │ │├──┼─────────────────┼────────┼───────┼────────────┤│68 │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 │1991年市人民政府│1991年11月19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44号 │ │ │├──┼─────────────────┼────────┼───────┼────────────┤│69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 │1990年市人民政府│1990年2月1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法 │令第19号 │ │ │├──┼─────────────────┼────────┼───────┼────────────┤│70 │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 │1990年市人民政府│1990年7月14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22号 │ │ │├──┼─────────────────┼────────┼───────┼────────────┤│71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 │1990年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6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安管理办法 │令第23号 │ │ │├──┼─────────────────┼────────┼───────┼────────────┤│72 │天津市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0年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23日│根据WTO规则 ││ │ │令第24号 │ │ │├──┼─────────────────┼────────┼───────┼────────────┤│73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暂行规 │1990年市人民政府│ │ ││ │定 │令第27号 │1990年11月4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74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暂行 │1990年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2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办法 │令第29号 │ │ │├──┼─────────────────┼────────┼───────┼────────────┤│75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 │1989年市人民政府│1989年5月29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办法 │令第12号 │ │ │├──┼─────────────────┼────────┼───────┼────────────┤│76 │天津市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 │1989年市人民政府│1989年6月14日 │适用期已过 ││ │理暂行规定 │令第14号 │ │ │├──┼─────────────────┼────────┼───────┼────────────┤│77 │天津市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 │1989年市人民政府│1989年8月28日 │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车管理办法 │令第15号 │ │ │├──┼─────────────────┼────────┼───────┼────────────┤│78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 │1988年市人民政府│1988年7月17日 │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 │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令第1号 │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 │ │ │ │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 │ │ │取代 │├──┼─────────────────┼────────┼───────┼────────────┤│79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 │1988年市人民政府│1988年10月27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定 │令第7号 │ │ │├──┼─────────────────┼────────┼───────┼────────────┤│80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市人民政府│1988年10月25日│已被修改并重新公布 ││ │ │令第6号 │ │ │└──┴─────────────────┴────────┴───────┴────────────┘
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搞好土地资本运营,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合理利用土地,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豫政(2001)74号]精神,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平顶山市辖区内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受政府委托预出让等形式,实现集中统一供地,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市政府委托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代表政府在市区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利用和出让土地的招标、拍卖工作。
第五条下列土地必须进行储备:
(一)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期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五) 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土地;
(六) 无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的土地;
(七)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需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
(八)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
(九)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十)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一) 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拟转让的土地;
(十二)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三) 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区土地的实际利用善,编制土地储备计划,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已纳入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七条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国有土地需要进行储备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国土、财政、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经贸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交付土地,并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十条土地收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收购登记。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向原土地使用者发出土地收购通知书,土地使用者接到通知后应持有关资料到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进行收购登记。
(二)权属核查。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土地使用者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的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费用测算。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调查审核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土地差价测算。
(四)方案报批。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与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共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新征土地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后,进入储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原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以及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直接进入储备。
第十一条 拟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 法人资格证明书;
(二) 授权委托书;
(三) 营业执照;
(四) 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 房屋 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 建设用地规划合法凭证;
(七)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收购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 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 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 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 违约责任;
(六) 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三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属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
第三章 收购补偿与安置
第十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收购土地时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依法收回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九)项规定的土地和地上物为住宅且需要对住户进行安置的土地,不予补偿。
新征土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农转非后剩余土地及其地面附属物的补偿,依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收购国有存量土地的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土地置换。
收购已依法出让土地的货币补偿金额按土地剩余出让年限的评估价确定。
收购划拨土地的货币补偿金额,按不高于土地原用途基准地价的50%确定。
实行土地置换的,按实有土地面积1:1的比例确定。
第十六条 因土地收购储备需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不予补偿:
(一) 公有生产性房屋,包括厂房、办公楼、仓库、营业用房等;
(二) 未进行房改的公有住宅,且住户需要安置的;
(三) 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简易棚舍及室内外装修装饰部分;
(四) 其他依法不予补偿安置的。
第十七条 因土地收购储备造成正在生产的企业停产的,停产期间对原在岗职工予以适当补助,补助标准按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四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在供地前可以对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 前期开发。供地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 土地利用。供地前,可以将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依法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实施拆迁安置时,计划部门应根据其申请,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实施拆迁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需要委托他人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拆迁人。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或者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需拆迁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信息发布,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以及拟定的招商方案,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季度发布一次。发布的同时,应抄送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信息发布,应当与建设用地信息发布制度相衔接,按照建设用地信息发布的要求,实施储备土地信息发布。
第六章储备土地使用权予出让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受同级政府委托,将储备的土地进行出让前的准备工作、约定开发单位、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对预出让的储备土地的成本进行测算,拟定储备土地的招商方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储备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其他储备土地,可通过招标、拍卖的形式确定开发单位,也可通过协议形式约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九条 以协议形式进行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确定土地预出让地块。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土地储备方案及规划条件,确定拟出让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土地面积及用途。
(二) 审查开发单位资信。根据开发单位的申请,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开发单位资信进行审查。
(三) 约定开发单位。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提出申请的开发单位就开发条件、开发补偿费用、资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交地期限与方式等方面进行协商,约定受让的开发单位。
(四) 出让方案报批。开发单位约定后,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报批表》,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 签订《预出让协议》。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与约定的开发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六) 支付补偿费用。开发单位应根据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和方式,向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开发补偿费用。
(七) 签订出让合同。开发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分别向计划、规划等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审批手续,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土地正式出让手续,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八) 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受让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会同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一起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条 以招标、拍卖形式直接出让储备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拍卖,所得价款中相当于土地开发补偿费的部分直接留土地收购储备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书》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 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 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 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 违约责任;
(七) 纠纷的处理途径和方式。
第三十二条 土地开发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储备、前期开发以及预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七章 储备中心资金运作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的前期运作由财政投入一定资金作为中心的启动资金。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收购储备机构通过银行贷款、向上级申报项目争取支持、从上缴的土地净收益中留成等渠道筹措。
第三十五条 储备的土地经依法出让后,扣除储备、开发成本后净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其中部分土地收益返还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作为土地储备基金滚动发展。所有储备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符合储备条件,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违反规划、土地、房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被储备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可要求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开发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解除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协议,其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并可要求预约的开发单位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开发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及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有权解除预出让协议,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四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