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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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199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保证各级检察机关正确贯彻执行《决定》,特通知如下:
一、《决定》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保障国家金融秩序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它的颁布施行,对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法严惩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对金融犯罪活动严重危害性的认识,增强同这类犯罪作斗争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把深入查办金融市场的大案要案作为当前检察机关的重点工作之一。要组织广大检察干警认真学习《决定》,全面、深刻、准确地理解和领会《决定》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在办理有关案件中准确适用这些规定。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决定》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对《决定》中规定的下述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直接立案侦查:第九条规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案件;第十五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犯罪案件。对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触犯《决定》第十七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案件;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触犯《决定》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案件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密切联系,对于重大伪造货币,非法集资,信用证、信用卡或票据诈骗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的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案件,要注意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适时介入侦查,掌握案情,核查证据,及时作好批捕、起诉工作。同时要加强与银行、保险等金融部门的联系,建立和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和有关工作制度,以确保《决定》的正确贯彻实施。
四、《决定》自公布之日(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犯罪行为,按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决定》中,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对执行《决定》中遇到的问题和适用《决定》的意见,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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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秦光荣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促进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存在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一般地下水和地热水、矿泉水等特殊地下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法规、规章对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管理另有严于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地下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



  第四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厉行节约、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鼓励、支持地下水节约和保护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全社会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并对节约和保护地下水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勘查、开采、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的有关矿产资源属性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经征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区域水资源规划,并与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的有关规划相衔接和协调。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地下水的开发利用现状和动态监测情况,在依法划定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范围内,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划定的本行政区域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范围内,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不得在批准的年度取水量的基础上增批取水量。

  在禁止开采区内,不得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当限期封闭或者拆除。

  在限制开采区内,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应当削减取水量。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地下水功能区划、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限制开采区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布局合理、信息共享的原则,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监测站网规划,并按照规划建立和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建立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漏斗区、集中式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污染地区应当实施重点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水文地质条件、地下水动态监测资料、实际开采量及因开发地下水诱发的地质灾害等情况,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可开采量,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的地下水可开采量范围内,批准下达可供该行政区域取用的地下水总水量。



  第十四条 对地下水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对地热水、矿泉水同时依法实行采矿许可制度,并依照规定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制度。

  取水许可、采矿许可的审批权限、程序、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有偿使用税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不得批准开采地下水: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采地下水的;

  (二)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三)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开采一般地下水的;

  (四)在有泉眼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开采地下水的;

  (五)地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

  (六)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七)开采地下水可能危害建筑物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或者经论证不应当开采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严格按照地下水取水工程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防止地下水污染。

  施工单位在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中,发现环境地质不宜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防止地质灾害的措施,并通知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地下水统计报表。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质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定期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弃置垃圾等污染物。

  堆放垃圾、矿渣等废弃物的地点,应当由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相应防渗措施,避免渗入地下污染地下水。



  第十九条 在进行勘查、采矿、建设地下工程、开凿隧洞或者其他活动时,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或者水源枯竭;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活、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条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应当停止取用一般地下水,并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在停止取水的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停止取用一般地下水后确需保留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必拆除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备案,并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

  确需重新启用已封闭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不再使用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止取水的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同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 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所需费用由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批准开采地下水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开采地下水或者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开采地下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用途、取水期限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开采地下水的。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封闭或者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封闭或者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业经2011年12月15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齐继慧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阜新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服务中心规范化建设,提高行政效能,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事项实行窗口受理、集中审批、全程代办、统一收费、限时办结等工作原则。实行行政服务事项的名称、依据、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承诺等公开制度。
  第四条 市行政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服务办)为市政府直属派出机构,负责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进行日常管理。
  第五条 行政服务办职责和权限:
  (一)负责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
  (二)负责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审批服务项目的确定、调整、督办;
  (三)对并联审批、全程代理行政服务事项进行组织与协调;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质量、效率及涉及的收费进行监督,负责协调处理各类投资企业与服务中心窗口单位之间有争议的事项;
  (五)负责对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及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培训和监督管理,负责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单位事关行政服务工作绩效考核;
  (六)对县区及乡镇、街道行政服务中心和市属相关分中心建设和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七)负责受理服务对象的咨询和投诉;
  (八)负责受理投资者、各类企业对行政职能部门事关行政服务工作方面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查处;
  (九)市政府决定由行政服务办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直及中省直部门应按照市政府决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暂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实行集中审批的部门,应当经市政府同意,但应在本部门责成专门机构负责办理。凡已确定在窗口受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各部门和单位不得另行受理。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部门保留的行政许可、非许可审批事项及与之相关的服务类事项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实行集中、统一受理,接受统一监管。
  第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口收费制度,设立收费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依法收取的费用直接纳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行政服务中心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 积极推行电子政务,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按要求通过行政服务中心审批监察系统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明确岗位责任制及受理人职责。
  行政服务中心各办事窗口受理的各类行政服务事项按规定登陆行政服务中心审批监察系统办理录入手续,各进驻部门按办事程序逐环节责成专门负责人按规定登陆专有账户依审批程序逐级审批,以有效规范审批行为。
  窗口与窗口单位的电子政务网应当互联,行政服务中心的网站与市政府电子政务网站应当互联,各县区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及乡镇便民服务中心网站之间应当逐步联接。
  第十条 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办事大厅应与市行政服务中心实现网络互联。
  第十一条 各部门的行政许可及审批事项,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前报行政服务办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各办事窗口受理行政服务事项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承诺制,并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审批事项,严格按照“五件五制”分类,实行规范管理、规范审批。
  (一)即办件即时办理制。
  (二)承诺件限时办理制。
  (三)联办件并联审批制。
  (四)上报件协助办理制。
  (五)退回件明确答复制。
  第十四条 行政服务事项办结后,办事窗口应当将办理结果在承诺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并在行政服务中心网站公布。
  第十五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各部门应以正式公文形式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各窗口统一刻制“审批专用章”,由窗口首席代表负责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日常工作接受行政服务办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十八条 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在岗时间不得少于2年,确因工作需要调整的,须经行政服务办同意。
对于不能胜任窗口工作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派驻部门必须应行政服务办要求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自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行政服务办对窗口工作人员要定期组织学习和业务培训,并将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定期通报派驻部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服务办独立对窗口工作人员定期考核和年度考核。
  对窗口工作的考核计入市政府对各部门年度绩效考评之中。
  对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等次作为其本人在派驻单位年度考评结果,报人事局备案和派驻单位存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服务办对窗口办理行政服务事项情况、窗口工作秩序进行检查,并通过设立投诉受理窗口、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等形式,受理被服务对象的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各部门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定期听取和研究窗口工作,加强工作指导,加大软硬件投入力度,强化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局在行政服务中心派驻监察室,行使监督职能。
  第二十五条 窗口单位及其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服务办送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市政府决定应当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单位而不进驻的;
  (二)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而拒不进入或者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后仍在窗口以外实行两头受理的;
  (三)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未充分授权,存在办理的部分环节游离于行政服务中心外办理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事项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事项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服务事项申请或者不予服务事项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违反规定擅自收费,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行政服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