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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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的通知

新政〔2003〕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新乡市行政机关服务承诺制

第一条 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行政机关(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社会和人民群众实行承诺服务。
第二条 行政机关要将服务内容、程序、标准、依据、监督办法等对社会进行公开承诺,并严格按照承诺办事。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承诺服务应做到:
㈠首问服务。收到服务要求的第一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即首问责任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要热情接待,并负责帮其将拟办事项办理到底,确保行政管理相对人拟办事项有满意结果。
㈡即时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拟办事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随到随办,当场办理。
㈢限时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拟办事项实行限时办理。
㈣全程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拟办事项进行全程跟踪服务,保证服务收到实效。
㈤规范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提供规范有序的服务。
㈥高效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提高工作效率,积极主动服务,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力争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多办实事。
㈦文明服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举止端庄,谈吐文明,使用文明用语,禁用服务忌语,待人礼貌,服务周到。
㈧廉洁服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行政,廉洁奉公,不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条 服务监督。对服务事项、服务人员、服务过程、服务结果进行监督,纠错查误,自我完善,自我提高,同时,接受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
第五条 违诺处理。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犯服务承诺,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行政处分等相应处理,追究主要责任人责任。
第六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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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外事办等


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外事办等
国务院外事办、国务院港澳办、外交部、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的 通知
根据国务院令第103号《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派遣人员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的审批工作政策性很强,请各地区、各部门责成所属外事办公室或主管外事工作的司局切实加强对被授权企业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外事机构和规章制度,定期召开外事工作会议,培训外事干部。被授权企业如违反规定,滥用审批权,要及时做出严肃处理。
对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人员出国(境)开展正常业务,各地区、各部门应在现行有关规定许可范围内提供必要的方便,尽可能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制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如下:
一、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分别按以下办法简化派遣临时出国和赴港澳地区人员审批手续,或报经国务院批准授予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事项审批权:
(一)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一定数量经常出国的业务人员,经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出国审批办法。派遣企业其他人员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由企业直接报其上级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
(二)企业年出口创汇额在1000万美元(机电企业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在本企业业务范围内,自行审批本企业人员临时出国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事项。企业的正、副职领导临时出国,按隶属关系报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三)企业年出口创汇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与港澳有密切业务往来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3名以内的经贸业务人员,按以下办法简化赴港澳的审批手续(已按有关规定简化赴港澳人员审批手续的企业除外):这些业务人员第一次赴港澳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审批。在审批后的一年内,需再次赴港澳的,由企业自行审批,不计入临时赴港澳年度控制指标。派遣企业其他人员临时赴港澳,由企业直接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四)年出口创汇额不足1000万美元的企业,其人员临时赴港澳,企业直接报有审批权的部门按现行规定报批。
二、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其人员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仍按现行规定报批。
三、企业临时出国(境)人员申办护照和签证的办法:
(一)地方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向企业所在地区经外交部授权的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代办签证。
(二)在北京的中央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由其主管部门统一申办护照和签证。
(三)不在北京的中央所属企业,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向企业所在地区经外交部授权的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地方外事办公室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申办签证。
(四)企业人员临时赴港澳地区,其申办护照、签证事宜,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企业邀请外国经贸人员来华,其通知签证权事宜,根据隶属关系,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或国务院部、委主管外事工作的司局向外交部办理有关手续。
五、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六、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分别负责解释。


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的质量,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采血、供血和用血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设区的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协助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机构进行监督。
第四条 血液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和统一采供血的原则。

第二章 采供血机构的管理
第五条 省会设置血液中心,负责省会所在市的采供血工作,并指导全省的采供血业务、教学和科研。
设区的市设置中心血站,负责本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并指导辖区内的采供血业务。
县级市可根据需要设置基层血站,负责本市的采供血工作。
县(含自治县,下同)或未设置基层血站的县级市,可在一所医院内设置中心血库,负责本辖区内的采供血工作。
第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省临床用血需求,统一规划全省采供血机构的设置。一个城市(县)只设置一个血站或中心血库,不得重复设置。
红十字会在未设置血站的地方设置血站,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血站(红十字会设置的血站除外)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设置血站、中心血库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上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发给设置采供血机构批准书。
第八条 血站执业以及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进行登记或注册。并逐级上报,由负责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颁布的有关标准进行审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
第九条 《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一次,《采供血许可证》两年注册一次。采供血机构停业、歇业或变更登记、注册事项,应经原登记或注册部门批准。

第三章 血源管理
第十条 血源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设区的市以下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源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健康检查。
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供血证》。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供血证》时,应对申请供血者进行身份核查和健康检查,合格者发给《供血证》。
供血者应一人一证,按指定地点供血。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供血证》时,应建立供血者档案,并将档案副本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除下列情况外,不得跨区域采供血:
(一)急救或特殊血型需调配的;
(二)不能满足临床医疗用血需要的省会市;
第十五条 外省需要我省提供血液的,需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向我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请求,经协商同意,由供需单位签订协议后,方可采供血液,并报卫生部备案。
我省需到外省采供血液的,用血单位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在省内跨区域采供血液的,经供需双方卫生行政部门协商同意,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供需单位签订协议后,方可采供血液。
第十六条 除卫生行政部门和其指定的血站、中心血库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的;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的;
(三)危重病人急救期所需血液,当地血站和中心血库无法及时供血的。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登记或注册的采供血项目和供血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八条 血站、中心血库只能采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献血者或供血者的血液。
第十九条 采供血机构在采血前,必须严格检查供血者的《供血证》。发现有冒用、借用、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证》,私自跨区域供血及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应收回其《供血证》,并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使用国家批准的标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血器材。
第二十一条 凡采供血机构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采供血机构名称、许可证号、供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血操作人员编号、血袋编号。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省规定的血液价格,不得擅自调价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五章 临床用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并严格执行用血登记、输血前检验核对制度,履行用血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志的血液。不得使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血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分离成分血。严禁采集和使用胎盘血。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执行本办法,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由负责登记或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对采供血机构、血源、采血、供血、用血管理不利,致使输血工作秩序混乱,影响血液质量,造成传染病流行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由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政府法制机构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受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和刁难。
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和中心血库。
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和成分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成立及开展采供血业务的采供血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审批、登记或注册手续。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采血、供血和用血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从事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这些条款中的“地”字样。
三、删除第五条第五款。
四、删除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单采血浆站”、“医院输血科”和第十八条第二款。同时,对有关文字作了删除。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
六、删除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七、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无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志的血液。不得使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血浆。”作为第二十四条。
八、原第三十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作为第二十八条。
九、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作为第二十九条。
十、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作为第三十条。
十一、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由负责登记或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作为第三十一条。
十二、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作为第三十二条。
十三、删除原第三十五条。以下条款序号顺延。
十四、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作为第三十三条。
十五、原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为第三十七条。
十六、原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采供血机构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和中心血库。
血源是指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
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和成分血。”作为第三十八条。



199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