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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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2000.05.08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21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五月八日



新余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公路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按照“谁养护谁管理”的原则,在各自所辖范围行使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权,办理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和公路的占用、特殊利用以及超限运输的审批,负责路政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清除路障等。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秩序和车辆停放,及时处理交通事故,组织有关部门清除路障等。

建设部门按照视点规划和建设新型小城镇的要求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搞好公路沿线的建设规划。

土管部门按照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审批公路沿线用地。

工商部门负责整治和取缔在公路上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公路主管部门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能,应按规定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路政巡查车辆应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按《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划定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 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两侧建筑物的地坪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标高30厘米以上。

第七条 编制村镇规划,办理建设项目审批和土地征用、出租、转让、划拨手续时,不得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以内。确因特殊情况需涉及红线以内的,有关部门应事先征求公路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业主必须与公路主管部门签订有关保护路产的协议后方可施工。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的永久性工程设施,一律不准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第八条 为了确保公路完好、畅通和行车安全,严禁下列行为:

㈠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集市贸易、摆摊设点、制坯晒粮、倾倒余土垃圾、堆放杂物、挖沟引水、堵截公路边沟、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以及直接在公路路面搅拌混泥土等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

㈡在桥梁、公路防护工程、导流坝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挖石、采矿、取土、倾倒垃圾污物以及在公路边坡及外缘2米范围内取土、取砂(石)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

㈢盗伐公路路树和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公路路树以及利用公路路树拉伸钢筋等损坏公路路树的;

㈣损坏和擅自动用、迁移公路上的标志、标牌、里程桩、防护栏、界碑和各种养护材料、机具等附属构造物的;

㈤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

㈥未经县区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公路及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的,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公路主管部门签订保证公路畅通的协议;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机关同意。确需占用公路路产的应按规定取得同意或批准后,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占用费,损坏公路路产的还应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赔偿费,由公路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永久性占用、利用国道、省道、县乡道的公路路产的,或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或新建、扩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公路主管部门申请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公安机关同意;获准后签订协议,并严格按协议内容施工。所修建、架设的设施其净空高度不得少于5米,跨度不得少于公路发展规划确定的路基宽度。需在公路下埋设地下管道、管线时,其管顶与路面不得少于1米。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还应按损坏程度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赔偿费,由公路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一条 凡需在国道、省道、县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公安机关同意;获准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前还应与公路主管部门签订协议,规定工期、技术标准、质量、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等方面的内容。工程竣工时,须有公路主管部门的技术人员参与验收。因施工损坏公路路产的,必须按损坏程度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赔偿费,由公路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二条 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必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后,由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方可通行。超限运输单位应遵守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并承担公路主管部门为此采取保护路面措施以及检测、修复损坏公路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它运输机具,应当取得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路段行驶,但必须采取保护路面的技术措施。损坏路面的,还应按损坏程度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赔偿费,由公路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机动车制造、修理企业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确需上路试车的,应当事先征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试车牌和公路主管部门核发的试车路段牌,方可在规定的路段试车。

第十五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主管部门,并接受公路主管部门的调查。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协助公路主管部门查清路产损失情况。

第十六条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国有空地、荒山、河流、滩涂等挖砂、取土、采石的,公路主管部门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㈡项、第㈣项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按“谁批准谁负责,谁批准谁拆除、谁批准谁承担经济损失”的原则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修建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范围内且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妨碍公路扩建的永久性工程设施,公路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㈠项和第十四条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伐、擅自砍伐和损坏公路路树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补种,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区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㈡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

㈢拒绝、阻碍公路路政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 对配合公路主管部门保护公路路产的有功人员,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于公路维修。赔偿费和占用费的收取按赣价费字[1994]第014号和赣财综字[1994]第010号文件执行,并实行“票款分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新余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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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害怕”而停止的犯罪形态认定
              ——浙江宁波中院裁定程小强抢劫案


裁判要旨

因“害怕”而停止犯罪是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不能仅就“害怕”这一心理现象作简单归类,而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害怕”的原因。若被告人因客观实质阻却因素“害怕”而停止犯罪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案情

2013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程小强携带绳子、手套等作案工具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某小区被害人王东方的暂住房,先假借楼下漏水为由进入屋内,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并用绳子将其捆住,向其索要钱财。其间,被告人程小强穿上被害人的运动鞋清理了作案现场。10时28分许,被告人程小强胁迫被害人打电话给被害人之父王艮强,让其想办法筹钱,王艮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害人后,被告人程小强心生“害怕”,遂强迫被害人与其达成“和解”,携带作案工具并穿着被害人的运动鞋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程小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程小强在其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后畏罪潜逃,系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期间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但系胁迫被害人而成,故被告人程小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程小强畏罪潜逃时虽带走被害人的鞋子,且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还劫得被害人其他财物,而带走被害人的鞋子系为隐匿证据,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其在抢劫过程中也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轻伤以上)。结合其未完成犯罪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故被告人程小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程小强在公安机关已基本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前两次供述仍作无罪辩解,故不能认定为坦白,但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小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间接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程小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小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程小强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程小强因害怕而停止抢劫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被告人放弃犯罪系其自动所为,故成立犯罪中止;二是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犯罪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应为犯罪未遂;三是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带走的鞋子属于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

着手,即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来看,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即为抢劫罪的着手。本案中,被告人程小强借机进入被害人屋内,采取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并索要钱财,其行为已然着手实施抢劫犯罪。

2.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害人后,被告人因心里“害怕”而停止犯罪系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未遂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中止则是自愿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因“害怕”而停止犯罪究竟属于前者还是后者?笔者认为,不能仅就“害怕”这一心理现象而简单进行归类,而应通过具体分析害怕的因素来判断。从对继续实施犯罪的影响程度来看,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纯主观阻却因素。此类因素不对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造成客观实质影响,客观上不直接影响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也不对其产生紧迫威胁,纯粹是因心理作用而停止犯罪。例如,犯罪人砍杀被害人一刀后,见血流异常而惊愕产生害怕心理并停止杀人行为;害怕天理报应;害怕日后受到法律制裁等。第二,客观实质阻却因素。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一些客观因素使犯罪人难以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将对其造成紧迫威胁,促使犯罪人心里害怕而停止犯罪。这是犯罪人对现场客观条件综合认识,通过对继续实施犯罪的成本与收益进行考量后的决定。例如,害怕被当场发现或者害怕被当场抓捕等。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因第一类因素没有继续实施犯罪的,其停止犯罪具有自动性;因第二类因素停止犯罪的,则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取得电话联系的情况下产生害怕心理,其害怕的具体内容是若不逃离现场将被当场抓获,这是对其继续犯罪的客观实质阻碍因素。因此,本案中的“害怕”应归入前述第二类因素,其未能继续实施犯罪属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3.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是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既遂标准为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对“劫取财物”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客观上财物为抢劫过程中取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本案中,被害人的运动鞋虽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亦为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所取得,但被告人是为清理现场、隐匿罪证而穿上并在匆忙逃离现场时穿走的,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故不能认为被告人劫取到了财物。同时,抢劫过程中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

关于印发汕尾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汕府办〔2009〕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尾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暂行)》业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汕尾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和审查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提高全社会的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和《印发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审批、核准、备案权限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属国家、省备案、核准、审批的投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备案申请材料中应包含项目的节能情况材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节能评估是指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节能评估单位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能源耗费情况以及采取的节能管理措施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申请报告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的合理用能情况和节能管理措施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要遵循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结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工作,依据国家、省和市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

  第六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七条 节能评估由节能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指定的节能评估单位负责。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节能评估单位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投资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八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应统一设置专门的节能分析篇(章),分析项目能源消耗情况并提出节能措施。对未按规定编制节能分析篇(章)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节能分析篇(章)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

  (二)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遵循的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

  (四)项目生产过程中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建筑、设备、工艺合理用能分析;

  (五)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能耗指标分析;

  (六)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七)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采取的节能措施;

  (八)项目节能效果分析;

  (九)工业项目还应对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源单耗水平作出说明。

  第十条 节能评估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评估必须具备的内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不需评估的项目,原则上可不进行节能评估,但生产过程中年综合耗能折合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单体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公共建筑项目应进行节能专项评估。

  备案项目达到以上年耗能标准的,也应进行节能专项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根据节能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复中,明确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审批、核准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严格执行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章)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节能评估和审查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节能评估和审查相关情况通报给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监督检查;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已批复的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建设和生产行为,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停工或停止生产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节能评估单位和节能评估人员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定3年内不得参与节能评估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作为项目验收的必备内容,没有按照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建设的项目不能通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报告中应包括节能情况评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节能评估和审查要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相结合,不得设立新的审批环节及收费项目,不得延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时间。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尾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