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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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62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体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以下简称“保护工程”)规范进行和健康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是由政府组织实施、推动的,对我区各民族世代相传、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中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抢救、保护并促进其传承、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文化保护工程。“保护工程”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调查认定自治区内体现新疆各民族创造才能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集中展现的文化空间;
(二)建立自治区、地(州、市)、县(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制;
(三)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和民族民间艺术之乡评选、审定、命名制度;
(四)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抢救和保护自治区具有重大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并且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存较为完整、具有特殊价值并符合当地自然生态的文化空间,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
第三条自治区“保护工程”贯彻执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点面结合、讲求实效”的工作原则。实行政府保护与民间保护相结合,行政管理与专家咨询相结合,财政投入与社会资金相结合的保护方式。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符合新疆实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使我区各民族珍贵、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长期传承、合理利用和发扬光大。
第四条建立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不断加大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的投入。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执行。
通过政策引导等措施,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行资助。


第二章组织

第五条为加强对自治区“保护工程”的组织领导和各项具体措施的落实,成立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协调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工程”领导小组)、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专家咨询机构,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和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业务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保护中心”)。
第六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文化厅、财政厅、发改委、民委、教育厅、建设厅、民语委、新闻出版局、广电局、旅游局、文联、新疆社会科学院、文物局等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其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自治区“保护工程”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对有关重大事项组织调查研究并作出决定;
(二)审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保护工程”规划、计划和相关制度、办法;
(三)审定并聘任自治区“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
(四)审定自治区“保护工程”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或标准;
(五)审定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等;
(六)监督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七)协调处理全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承担“保护工程”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自治区“保护工程”的相关政策与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自治区“保护工程”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保护工程”专项资金中长期预算及年度预算;
(四)组织专家对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民族民间艺术之乡等建议名单进行论证、审核和公示;
(五)筹备召开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会议,贯彻落实领导小组会议决定事项。
第八条自治区“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聘请新疆各民族、各学科有关专家学者组成,每届任期四年。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专家组。
专家委员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另行制订)开展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各地申报的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等候选项目进行论证,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审定;
(二)研究制定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报领导小组审定;
(三)开展相关学术研究与交流;
(四)参加自治区“保护工程”调研,对自治区及基层保护项目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为常设业务工作机构,承担自治区“保护工程”各项业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起草自治区“保护工程”规划、实施方案及有关工作制度、规程和实施细则;
(二)受理、初审各地申报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等候选项目,并对被列为自治区“保护工程”和“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实施日常监管和组织评估检查;
(三)建立并管理自治区“保护工程”档案、资料数据库和网络平台;
(四)承担全区“保护工程”管理人员、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指导各地“保护工程”工作,收集各地开展保护工作的信息;
(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研究、宣传推介和促进传承等工作;
(七)编纂、出版与展示“保护工程”成果;
(八)完成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条自治区“保护工程”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各地(州、市)、县(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保护工程”领导协调机构、专家咨询机构和业务工作机构,做好当地“保护工程”的各项工作,并共同参与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三章立项

第十一条自治区“保护工程”的立项工作遵循国家“保护工程”总体方针和原则,坚持弘扬优秀民族传统文化和民族精神,注重科学性、真实性,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对具有重大价值和濒危的项目优先立项。
第十二条凡申请自治区“保护工程”立项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世代相传的较长历史;
(二)有较高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且濒于消亡,亟需抢救保护;
(三)有独特的民族风格、地方特色和较稳定的文化空间,在区内外具有较大的影响;
(四)有代表性人物或传承人;
(五)经过认真普查已收集到较为完整的原始资料,包括文本、曲谱、录音、录像、图片和实物等;
(六)当地政府重视对其的保护工作,已采取了相关保护措施,并制定了进一步保护的规划。
第十三条申报立项的主体即实施该保护项目的主体,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
第十四条凡申请自治区“保护工程”立项的项目,申报主体应提交下列资料(包括文字、曲谱、音像、图片等),并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一)其历史沿革的相关资料;
(二)其所具有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相关说明资料;
(三)其代表性人物或传承人及其代表作品的相关资料;
(四)其现状和濒危程度的说明资料;
(五)有关专家对该项目论证的意见;
(六)当地政府已采取保护措施和将采取保护措施的说明资料;
(七)其今后的保护计划;
(八)立项受理单位需要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申报办法:
(一)各地申请自治区“保护工程”立项的项目应通过本级文化行政部门逐级向上级文化行政部门申报,至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受理;
(二)自治区级单位可单独、亦可联合有关地区文化行政部门向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三)跨县(市)的同一项目,应在牵头单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下联合申报;跨地(州、市)的同一项目,应由相关地区文化行政部门通过协商一致实施联合申报。凡联合申报的,参与各方应共同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六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立项办法:
(一)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立项程序:
1.自治区保护中心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
2.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初审合格材料提交专家委员会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向领导小组提出立项意见;
3.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对保护工程项目予以审定、立项。
自治区批准立项的保护项目中,具有重大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并在国内具有较大影响的项目,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向文化部申报为国家级保护工程项目或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二)自治区批准立项的“保护工程”项目,须履行下列手续:
1.申报单位须填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任务书》,明确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包括子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负责人、项目分年度工作目标和具体任务;
2.由申报单位、申报单位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和自治区保护中心三方共同签署该项目管理协议。
(三)凡自治区批准立项的“保护工程”项目,由自治区保护中心统一编号,建立档案。

第四章管理

第十七条经自治区或国家批准立项的“保护工程”项目,由该项目实施主体所在地的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项目批准部门负责对其监督、评估、考核、验收。
第十八条项目实施主体须按年度(每年11月之前)定期向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保护中心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接受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组织的不定期的抽查和阶段效益评估。
第十九条项目完成后,实施主体应向自治区保护中心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项目完成报告》及相关成果副本,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组织专家组按照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实地评估和验收。对验收合格者,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颁发证书;对验收不合格者,要求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合格标准者,取消其申报新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条对未按年度计划完成保护工作任务或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者,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要求督促项目实施主体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或无力完成项目者,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取消其项目实施资格及申报新项目资格。
第二十一条凡在项目申报或项目实施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取消其项目申报资格及项目实施资格。
第二十二条凡项目申报内容和实施单位发生变更的,项目实施主体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及时提交变更申请报告。
第二十三条经各级政府授权的单位可以征集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等,并负责妥善保管。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等流出境外。
对自愿向国家捐献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的个人,应当给予褒奖。
第二十四条对完成自治区“保护工程”项目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予以通报表扬。
第二十五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要予以保护,对已被认定为文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充分发挥各级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的作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展示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或展示中心。
教育部门要加强青少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教育,充分发挥其在加强未成年人传统文化教育、爱国主义教育中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宣传部门应关注并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在普及保护知识,培养保护意识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章命名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根据《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态保护区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团体)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审定,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授权公布命名和管理。
第三十条“自治区民族民间艺术之乡”,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民间艺术之乡申报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经过评选程序,报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审定,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授权公布命名和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建立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规范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并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
第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是指能够体现新疆各民族的文化创造才能,有突出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新疆民族民间非物质文化的杰出代表和典范。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传统口述文学,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传统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有关自然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活动;
(五)传统民间手工艺技能和经验;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建立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是:
(一)推动新疆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利用;
(二)加强新疆各族人民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延续性的认同,提高对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意识;
(三)尊重和彰显新疆各民族、群体或个体对中华文化的历史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多样性;
(四)鼓励新疆各族群众、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五)增进国内外对新疆非物质文化遗产宝贵价值的认识,促进新疆文化在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与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应是新疆具有杰出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或文化空间;或在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一定社区、群体,具有世代相传的文化传统和鲜明的地域特色;
(三)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具有作为中华民族文化传统的历史见证和保存历史记忆的独特价值;
(五)出色地运用传统民间手工艺技能和经验,体现高超的技艺水平;
(六)对维系中华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城市化、或缺乏保护措施、或文化移入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均可单独或联合向所在地的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候选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须获得该申报项目主要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八条地(州、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申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自治区直属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九条申报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的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等作出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作出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若干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作出说明;
(四)其它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十条申报单位在针对申报项目提交的未来保护计划中,须承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多种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态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式,以及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其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措施,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十一条传承于新疆境内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各方须共同签署《联合申报协议书》。
第十二条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中心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第十三条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初审合格材料提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并向自治区“保护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推荐名单。
第十四条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名单,公示期3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候选项目,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对公示无异议的候选项目,列入上报领导小组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建议名单。
第十六条领导小组根据办公室提交的建议名单和公示结果,研究确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八条对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各地要给予相应的支持。同时,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认真做好各项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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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若干进出口货物征收税费适用汇率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若干进出口货物征收税费适用汇率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按照《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以外币计价的,应按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征关税。但是,有些货物进出口时间与征税时间不同,一旦汇率调整,应使用何种汇率不很明确,甚至发生争议。为统一执行起见,现明确以
下几种情况准予按原进口或出口时的汇率征税:
一、在汇率调整前经海关批准予以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在汇率调整后经批准转让或出售需予补税的;
二、在汇率调整前海关已经立案调查的违规案件,在汇率调整后确定处理时需予补税的;
三、在汇率调整前暂时进口的货物,在汇率调整后转为正式进口需予补税,而且在进口时已交纳保证金的。如未交纳保证金的,则按海关开出税款缴纳证之日的汇率计征税、费;
四、在汇率调整前溢卸的进口货物,在汇率调整后确定需予补税的;
五、在汇率调整前经海关批准缓税的进出口货物,在汇率调整后计征税费的;
六、在汇率调整前的进出口货物,由于税则归类的改变,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其他由于海关工作的原因在汇率调整后办理补税的。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的各种货物,应一律按海关开出税款缴纳证征税时的汇率计税。



1990年11月29日

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已经2005年9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确保行政许可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市级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监察局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责任的范围及处理

  第五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规定的行政许可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增设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的;
  (四)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使、强令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或者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行政许可事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行政许可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责令改正,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拒绝、阻碍依法对行政许可工作监督检查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对检举、控告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在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收取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第三章 追究责任的程序与权限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执行下列程序:
  (一)受理检举、控告、投诉和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
  (二)决定是否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三)调查违纪违规行为事实;(四)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科级以下干部由所在单位处理;处级干部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局级干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给予违纪违规责任人员政纪处分的同时,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调离、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解聘、辞退等处理。
  第十六条 违纪违规行为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违纪违规行为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法律、法规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追究本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