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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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15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 旭 人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体制改革以及电力产品生产、销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销售电力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纳税人,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
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凡逾期(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退还的,一律并入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征税办法:
(一)发电企业(电厂、电站、机组,下同)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1.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具备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计算增值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不具有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由发电企业按上网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预缴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发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上网电量×核定的定额税率
(二)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实行在供电环节预征、由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统一结算的办法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如下:
1.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所属的区县级供电企业,凡能够核算销售额的,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能核算销售额的,由上一级供电企业预缴供电环节的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核定的预征率
2.供电企业随同电力产品销售取得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预征环节依照电力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按照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结算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为: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月末依据其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或供电环节预缴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应补(退)税额=应纳税额-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额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当期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或应纳税额小于发、供电环节预缴增值税税额形成多交增值税时,其不足抵扣部分和多交增值税额可结转下期抵扣或抵减下期应纳税额。
(四)发、供电企业的增值税预征率(含定额税率,下同),应根据发、供电企业上期财务核算和纳税情况、考虑当年变动因素测算核定,具体权限如下: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预缴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和结算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共同测算,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发、供电企业预征率的执行期限由核定预征率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确定。
(五)不同投资、核算体制的机组,由于隶属于各自不同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缴纳增值税。
(六)对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七)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取得的未并入上级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统一核算的销售收入,应单独核算并按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 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如果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在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按其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统一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发电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电力上网并开具确认单据的当天。
(二)供电企业采取直接收取电费结算方式的,销售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属于居民个人,为开具电费缴纳凭证的当天。
(三)供电企业采取预收电费结算方式的,为发行电量的当天。
(四)发、供电企业将电力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为发出电量的当天。
(五)发、供电企业之间互供电力,为双方核对计数量,开具抄表确认单据的当天。
(六)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以外其他货物,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发、供电企业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
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办理税务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时,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其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也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复印件报其所属的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采用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在申报纳税的同时,应将增值税进项税额和上网电量、电力产品销售额、其他产品销售额、价外费用、预征税额和查补税款分别归集汇总,填写《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样式附后,以下简称《传递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按隶属关系逐级汇总上报给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预征地主管税务机关也必须将确认后的《传递单》于收到当月传递给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三)结算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企业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本月税款所属期后第二个月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其所属企业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申报不实,一律就地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发函通知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预征地税务机关的发函后,应督促发、供电企业调整申报表。对在预缴环节查补的增值税,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在结算缴纳增值税时可以予以抵减。
第八条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领购、使用和管理发票。
第九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其他征税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电力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
2.《发、供电企业税收检查情况通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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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24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
  《乌鲁木齐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防止和减少城市建设中对地下管线的损害,实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广播电视、园林绿化、工业等)、人防等相关地下设施工程。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管理、利用、监督等工作。
  建设、市政市容、园林、水务、广播电视、公安、交通、人防、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电力、通信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及时做好管线建设中信息的收集、汇总、报送及反馈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项目规划审批手续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规划手续前,应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城建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从建设单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进行测量,并及时将测量成果、材料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专项预验收证明。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三个月内,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资料、监理资料、施工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与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验收合格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出具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接收证明。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园林绿化、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各自的专业管线图,并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进行补测、补绘,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材料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馆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馆应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汇总建设单位及专业管线管理单位提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更新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做好信息系统的维护、升级及应用工作,逐步实现地下管线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保密等工作。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因保管不善,造成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核酸类保健食品审评工作,确保核酸类保健食品的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核酸类保健食品系指以核酸(DNA或RNA)为原料,辅以相应的协调物质生产的保健食品。

  第三条 申请核酸类保健食品,除须按保健食品的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产品配方及配方依据中应明确所用核酸的具体成分名称、来源、含量;
  (二)与所申报功能直接相关的科学文献依据;
  (三)企业标准中应明确标出所用核酸各成分的含量、纯度和相应的定性、定量检测方法以及质量标准;
  (四)提供所用核酸原料的详细生产工艺(包括加工助剂名称、用量);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核酸原料的纯度检测报告。

  第四条 不得以单一的DNA或RNA作为原料申报保健食品。

  第五条 保健食品中所使用核酸,其单一原料纯度应大于80%。

  第六条 核酸类保健食品的功能申报范围暂限定为增强免疫力功能。

  第七条 核酸类保健食品按照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方法进行保健功能学评价试验时,除按推荐摄入量规定倍数设立高、中、低三个剂量组,还需增设中剂量配料对照组(产品除核酸外的所有其他配料),当样品组与空白对照组、配料组比较均有统计学差异时,该产品方可以核酸作为功效成分进行标注。

  第八条 核酸类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中功效成分一项,应当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实测值,明确标出产品中具体核酸成分的含量。

  第九条 核酸类保健食品,其核酸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为0.6g-1.2g。

  第十条 所有保健食品均不得以“核酸”命名。

  第十一条 核酸类保健食品说明书及标签中的“不适宜人群”除按保健食品相关规定标注外,应明确标注出“痛风患者”。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