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基妇司关于开展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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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基妇司关于开展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的通知

卫生部基妇司


卫生部基妇司关于开展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的通知

卫基妇社卫便函[2005]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基妇处:
为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构建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强化基层公共卫生,缓解居民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国务院拟于今年第四季度召开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专题会议。为了解各地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情况,做好会议筹备,决定进行一次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认真填写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见附件),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字迹清楚。调查表可从卫生部网站上下载(网址:http://www.moh.gov.cn)。联系人:中华医院管理学会社区卫生服务分会李瑞莉、肖峰(010-85631386;85637766-5557),E-mail:mail@chs.org.cn。
二、调查表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报送(包括电子版)。表1、2请于9月23日前报送。表3请于10月7日前报送。请山西省太原市和长治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和大庆市、浙江省杭州市和宁波市、江西省南昌市和九江市、广东省深圳市和珠海市、四川省成都市和绵阳市、陕西省西安市和铜川市、甘肃省兰州市和白银市于9月23日前同时报送表3。
三、各地如有反映本地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情况的特色材料、典型材料,可于9月16日前报送(包括电子版)。联系人:卫生部妇社司社区卫生处周巍(010-68792320),E-mail:jinshg@moh.gov.cn。
附件:1、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1
2、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2
3、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3-1
4、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3-2
5、全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现状调查表3填表说明



卫生部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司
二○○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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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破产法》)专章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使处在破产清算边缘的企业又看到了一丝生存的希望。重整制度的建立是我国破产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和创新,但同时,我国的重整制度规定得又过于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尤其是对在实施重整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的股东权益调整规定得非常笼统,无法满足实务中的具体需要。笔者将主要从实务上对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益调整结合法学理论做出简要论述,以期对破产重整实践有所裨益。

  一、破产重整中公司股东权益调整的法律依据

  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对企业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益调整做出明确规定。但在《破产法》中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有了原则性的表述。

  《破产法》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破产法》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可见《破产法》肯定了在破产重整方案中对出资人权益做出调整的做法。那是否意味着也可以对出资人的股权做出调整?出资人权益即股东权益,是股东因其出资享有的权益。股东权益更准确地说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股东权益又称净资产,是指公司总资产中扣除负债所余下的部分,是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之和,代表了股东对企业的所有权,反映了股东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股东权益是一个很重要的财务指标,它反映了公司的自有资本。当总资产小于负债时,公司就陷入了资不抵债的境地,这时,公司的股东权益便消失殆尽。如果实施破产清算,股东将一无所得。相反,股东权益金额越大,该公司的实力就越雄厚。如果只从这个角度来理解,调整出资人权益强调的则更多是出资人经济利益的分配调整。但这种理解又与破产重整中的企业实际状况不太相符,显得太狭隘。因为大多数进入破产重整的公司都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出资人的权益几乎都为负数,无法再进行任何有意义的调整。因此,笔者认为,《破产法》中的出资人权益应做宽泛理解,即股东因其出资拥有股权而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权利主要包括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三大基本权利。股东的权利直接依附于股东的出资,调整股东权益理应包含股东股权比例的调整、乃至于削弱为零。股权的自愿调整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不存在法律障碍,本文将主要探讨股权的非自愿调整,且该种调整主要表现为股权结构的调整。

  二、破产重整中股权调整的法理基础和现实需要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破产重整中的股东权益调整得到了法律认可,股权结构的调整亦包括在文意之内。在股东非自愿调整股权的情况下,对其股权进行调整,是否有违背股权本质的嫌疑。在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股东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其股权被强制拍卖的情况,实践中屡有发生,在《担保法》、《物权法》等法条中均能找到法律依据。但在公司破产重整的情况下,对公司股权结构进行强制调整是否可行?

  一方面,股东权益调整是公司重整制度的必然要求和公平公正原则的应有之义。重整制度也称破产保护制度,是一项有效保护发生债务危机企业的制度,代表了现代国际破产法发展的主要潮流。重整制度兼顾多重利益平衡,即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大股东、中小股东、重组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平衡等。重整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当事人均付出一定成本,如果重整计划仅安排债权人延期受偿或者豁免债务,而不对陷公司于破产境地负有一定经营责任的公司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的权益进行调整,将导致重整成本由债权人承担,重整收益却由股东独享的严重后果,这不仅违背了民法最根本的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和责权利相统一原则,而且不符合重整制度公平调整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基本价值理念。

  另一方面,依据信托原理,处在破产重整中的公司,无论是股东权利还是公司治理结构,都发生了变化,受到了限制。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后,法院将为其指定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并决定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等。根据信托法理论,破产管理人是破产财产的代理人,其基本概念源于法律拟制,即该法律实体的利益被视为独立于任何对该财产可以主张权利的人而独立存在。 在重整过程中,无论是债务人自己还是管理人来负责管理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这种管理行为都是基于促使公司重整成功这一目的及受信义务而对公司债权人、股东、员工等进行的行为。基于信托理念,受托人可以基于信托目的独立的处理信托事务。如此分析,便不难理解股东权利被强制调整与股东转让股权和解散公司自由并不矛盾。

  再者,综观世界各国法律,不乏有明确限制股东权利的法律规定。如美国法有规定,重整计划可以削减任何种类的债权而不论其是否有担保,也可以削减任何种类的股权。 韩国法有规定,在因公司董事、准董事或者经理有重大责任的行为而引起重整程序开始原因产生的情况下,应规定以注销对该行为行使有较大影响力的股东及其亲属、以及大统领令所规定的有特殊关系的其他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或者把三个以上的股合成一股的方法来减少资本。 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东得凭其所持有的股票参加重整程序。股东按其股票的数额,有相应的表决权。公司有作为破产原因的事实时,股东无表决权。

  最后,对股东权利进行调整,是实践中破产中的公司重整成功所需采用的重要乃至关键措施。无论是普遍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上市公司以致2008年后频繁出现的外资企业破产重整案中,调整公司股权结构成为了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举措。典型的上市公司案例有ST宝硕、ST沧化,外资企业案例有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和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三、股权调整的实施

  (一)坚持公平、公正原则

  《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也就是说,只要股权调整方案是公平、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批准进行股权调整。但,如何调整才是“公平、公正”呢?笔者认为,需要做到如下几点:

  1、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对公司股权结构进行调整,无论是通过股权转让、增资、减资等各种方式,应结合《破产法》、《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寻求最佳的实施路径,并遵循相关程序。在破产重整中的企业,其治理结构已经不能如同正常经营的企业一般运行,但在股权调整方案的提出、制定、通知、表决、批准等一系列程序中仍然可以参考《公司法》中的相关条文,做到合法合理合情地调整股东权益。

  2、根据股东类型和所作贡献做出合理的股权调整方案。每个公司的股权结构有所不同,股东的情况也有差异。有控股股东、大股东、小股东,优先股股东、普通股股东,非流通股股东、流通股股东,管理层股东等等。基于不同类型的股东,其在重整中的地位不同,对公司身陷重整境地所应负的责任是不同的,其通过重整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也是不同的。因此,对纳入调整范围的股东以及调整的幅度并非一定是“一刀切”才是公平、公正。

  3、赋予被调整出资人更多的话语权和积极性。虽然公司成立之后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和人格。但公司的成立是基于投资人的合意,基于投资人的出资行为,同时,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对股东有着极大的依赖,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也都是基于股东权利而产生的。因此,在股权调整过程中,应适当注意被调整股东的情绪,在股权调整实施的整个过程中,给予被调整股东应有的参与权、表决权、监督权。同时,当公司陷入破产境地,重整能给公司存续带来希望,也能让股东在公司重生后获得利益,因此,在重整方案中应尽力调动出资人参与重整的积极性。

  (二)股权调整的方式

  综观实践中破产重整的各类措施,股权调整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股权转让。即将出资人的股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于他人,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管理人将拟调整出资人股权转让的比例、价格、受让方等相关内容列入重整计划草案中,待重整计划被批准后,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进行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可能是原股东之间的转让,也可能是原股东向新股东转让。原股东之间的转让,在股东增加控制权后往往伴随着原股东投入新的资金,直接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和用于日常经营。

  2、增资扩股。即通过发行新股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形式,由原股东增加投资或新股东投资入股,从而增加企业资本的一种方式。然而,采取此种方式必须以部分原有股东或新的股东愿意注入新的资金足以保障重整的启动和进行为前提,否则此种方式将不具有可行性。基于公平、公正的考虑,对那些不愿增资的股东,应当给予其相同的出资时间和机会。在公司净资产为正时,由于股东的股权尚有一定的价值,在增资扩股时,对不愿增资的股东享有的股权份额不可随意剥夺,应当根据破产清算时该部分股东可能分配的利益,为其保留相应的股权份额。

  3、债权转股权。即指债权人将所持债权转为其对债务人股权的投资行为。 关于能否以债权出资,之前一直存在争论。但《公司法》修改之后,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都可以作为出资。于是,以债权出资在法律上不存在什么障碍。但债权出资不仅存在法律风险,而且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债权人以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出资,相当于先向债务人收回债权,这有违破产法债权公平清偿的原则。同时,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已是资不抵债,需要新的资金投入以使企业恢复正常运转,而债转股虽然可以减少公司负债,但并不能解决破产急需资金的问题。因此,债转股在破产重整中适用应谨慎,一般也是结合其他几种方式合并使用。

  4、以上三种方式的结合。破产重整是一项长期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往往需要多种措施并行使用。在重整过程中,原股东可能借此机会受让股权成为控股股东或者引进新股东增资控股,同一行业的债权人也可能愿意整合行业资源进行债转股成为公司股东。实践中以受让股权最为频繁。

  (三)股权调整的程序

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
的实施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副主席受主席委托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时候,可以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换届后的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决定临时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准备工作。确定会议召开日期,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和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意见处理办法草案等,提请预备会议通过;会议有选举议程的,负责拟定会议选举办法草案,提请大会通过。
(二)负责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三)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驻本行政区域的办事机构的工作。
(四)负责报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设立的选举委员会。
(五)办理依法应由主席团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召开会议,按照规定的职责,讨论有关事项,并可以邀请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了解代表工作情况,组织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开展视察、调查活动,总结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三)督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办理结果。
(四)反映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五)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有关具体工作,指导、协助选区依法办理补选、增选、罢免代表的有关事项。
(七)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或者工作在本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代表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情况。
(九)办理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