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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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规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盘锦市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规则
盘锦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
盘锦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盘锦市行政复议送达执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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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受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工作。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和不当进行审查。

本规则所称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被申请人就特定事项对特定人作出的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决定或措施,违反了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规定。

本规则所称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被申请人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但针对当事人明显不公正的决定或者措施。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情况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立案登记表》,注明受理理由,指定主办人、协办人,报行政复议机构主管领导审批。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机关5日内不予答复的,视为受理。

第六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有下列情形应当进行调查:

(一)申请人提出调查要求的;

(二)案件较为复杂,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应当调查的;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或者
其他材料不全的;

(四)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说明、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矛盾的。

未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案件主办人、协办人不得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七条 未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案件的主办人、协办人不得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八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终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被申请人撤销、合并或者分立,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在行政复议期间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本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鉴定的;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需要等待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终止行政复议:

(一)受理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

(二)既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选择行
政诉讼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五)被申请人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经审查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公共利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可能造成重大行政赔偿或者对申请人可能造成不可挽回损失情形之一的,可停止执行:

(一)涉及罚款、扣押财产数额巨大的;

(二)重大或者涉外的;

(三)涉及重大建筑物、构筑物强制拆除的;

(四)对贵重鲜活食品扣押、封存的。

符合前款规定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填写《停止执行通知书》,报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准予撤回: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自愿的;

(二)撤回申请的要求是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胁迫要求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申请理由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具体行政行为错
误的;

(四)撤回申请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申
请人撤回申请的;

(五)行政复议决定已经作出的。

第十四条 办案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讨论形成初步意见后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行政复议机构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条 参加行政复议机构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人员,应对案件提出明确意见,对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讨论后,主办人按照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意见形成《行政复议决定书》,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机关有关分管领导和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主管领导审核,报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审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经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对非前置案件不予受理,可不交待诉权。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用依据不到位,应视为适用依据有瑕疵。行政复议机构可根据《行政复议答复书》说明的情况,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依据正确与否。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内容应当省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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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

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举行听证的,应当遵守本规则。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行政复议听证后,案件事实仍不清楚,需调查取证的,应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其他人员是指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在听证中法律地位平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回避制度,保障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辩论和质证权。

第六条 听证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听证。

第七条 听证活动由首席听证员主持进行。

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2至3人担任。行政复议机构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指定其中1人为首席听证员,主持整个听证活动。

第八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员、书记员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按时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就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三)决定通知证人和第三人参加听证;

(四)决定证人作证,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五)决定听证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九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相关工作。听证员协助首席听证员做好听证工作。

第十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人、被申请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

(四)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首席听证员、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二)同申请人进行质证。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四)非律师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在听证会举行前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回避。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

第十六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时,书记员宣布案由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首席听证员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被申请人、首席听证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按时参加听证会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参加,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说明理由,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答辩,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相互辩论;

(四)被申请人、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第十九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案由;

(五)申请人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首席听证员和听证员应当对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或盖章。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一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者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法人、组织解散,需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听证,且又不能委托代理人的;

(三)首席听证员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终止听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对当事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或者终止后,听证员应当就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向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不承担行政复议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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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以事实为根据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据指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行政复议证据是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掌握的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查阅资料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有关组织或者人员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条 行政复议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第四条 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确有困难或者易于灭失的,可以提交复制件或照片,但要说明复制件或者照片的出处及取证经过。复制件或照片出自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应由该单位在复制件、照片上加盖公章。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物证鉴定、勘验。

  第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或正本,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后,可以提交签字或盖章后的复印件;正本难以提交,而副本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提交副本。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书证拍照、复印。

  第六条 视听资料应当提交原始件,并说明视听资料的来源和制作经过;提交原始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核对原件后,可以提交复制件。提交的视听资料不得自行裁剪或合成。

  第七条 证人证言应当经过质证,如系传闻得知或证人说不出来源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应当经过质证,未经对方当事人确认,鉴定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条 勘验笔录应当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应送交专门机构确认。未经确认,勘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十一条 需要证明的事实应当是与案件有关并对案件处理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包括真相不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下列事实无须证明: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自然规律、定理或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认的;

(四)已为合法有效的公证、仲裁文书所确认的;

(五)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可以必然推定出的;

(六)对方当事人承认的。

第十三条 证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管理职权和职责范围;

(三)申请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事实或者申请事实;

(四)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过程和结果;

(五)构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

(六)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际状态;

(七)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效事实,被申请人送达事实等。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事实举证: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存在;

(二)向被申请人提出实体权利要求所依据的其他事实;

(三)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提出反驳的事实;

(四)申请行政复议时申请人一并要求行政赔偿的有关事实。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要求被申请人限期补证,逾期不补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或者来源不明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证,逾期不补证的,视为无证据。
第十八条 禁止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自行向申请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

  (二)调查时向被调查人说明身份,出示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人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和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五)调查笔录应向被调查人宣读或交被调查人阅读,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证据需要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质证或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能公开的证据,可以让双方当事人核对,对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质证应当采取逐项交叉方式进行。先由举证方陈述和询问,再由另一方询问和陈述。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应当签注。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当对证据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不得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或者歪曲证据事实。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

  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予以推翻,又不能提出合理质疑的,应当作出有效的认定;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并提出反驳证据,另一方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应当作出反驳有效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 对单一证据应当审查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取得证据的方式、证据的内容及形式等。

  第二十六条 对数个证据之间的效力应当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物证、历史档案或者经过公证、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据、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效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二)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的效力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三)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有利于当事人的证言效力低于一般证人证言;

  (四)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的效力;

  (五)智力状况、知识经验和专业技能好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大于这些方面差的证人证言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不按照本规则收集、审查、认定证据或者伪造、隐藏、损毁、篡改证据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伪造、隐藏、损毁、篡改证据,情节较轻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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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复议送达执行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文书送达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法定方式将行政复议文书送交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直接送达;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其他送达方式。送达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条 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行政复议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第五条 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将行政复议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六条 邮寄送达行政复议文书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需代为送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复议机关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机关、单位收到行政复议文书后,必须立即交给受送达人签收,以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准。

第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将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或将《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等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和本规则执行。

第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条 被申请人必须自觉、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同时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在60日内作出处理。

行政监察部门的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或变更决定,申请人及第三人应当履行。申请人及第三人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属于维持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属于变更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强制执行必须针对不履行应尽义务的行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可以是物、行为、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义务,在强制执行时不得进行和解。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以上四部法规已经2003年10月23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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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街道办事处设立的街道监察队的监察处罚活动。
第三条 (组织实施机关)
上海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上海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街道监察队的设立)
街道办事处设立街道监察队。
街道监察队由街道办事处领导,依据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有权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税务等机构,依法支持、配合街道监察队的监察处罚活动。
第五条 (街道监察队的职权)
街道监察队在辖区内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市政设施保护、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情节较轻的行为,可以依照本规定处以警告、罚款。
第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
街道监察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街道监察队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乱扔动物尸体的,处以10元罚款;
(二)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污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在街坊、里弄、居住区的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街坊、里弄、居住区的公共场所堆物,影响环境卫生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在禁养区域内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虽经批准饲养动物及在集贸市场内销售家禽家畜,但未落实保洁措施,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饲养信鸽规定,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八)设置摊位不整洁,未自备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未做好周围清扫保洁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九)堵塞或者损坏下水道、化粪池而导致粪便冒溢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车辆在行驶中,流漏或者散落货物、垃圾,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的,按污损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十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渣土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渣土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可以暂扣违法运输工具:
(一)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按每吨50元处以罚款;
(二)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按每辆车200元或者每艘船500元处以罚款;
(三)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按每辆车或者每艘船50元处以罚款;
(四)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处置证的,按每张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
第九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经批准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的,对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夜间禁止施工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影响居民休息的,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抢修、抢险以及必须连续作业且依法经批准实施的除外;
(五)从事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生活的,对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街坊、里弄、居住区的道路、街心花园等公共场所使用大功率扬声器产生噪声污染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依法经批准使用的除外;
(七)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控制音量或者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八)在夜间从事室内装修活动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或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道路内违法设摊、堆物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违法物品、违法所得;
(二)超过批准的面积或者期限临时占用街坊、里弄、居住区内道路的,对超出部分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的,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在树旁或者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的;
(二)在树旁或者绿地内堆放杂物的;
(三)借树搭棚的;
(四)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绿地、花坛的;
(五)擅自砍树或者迁移树木的。
对其他损害园林设施的行为,可以处以警告或者按照所造成损失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街道监察队的处罚权限)
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对个人不得超过50元,对单位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案件移送制度)
对超出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权限的案件,街道监察队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予以配合。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
街道监察队向有关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随案移送立案报告表、现场笔录、调查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
接受移送案件的部门应当于接受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报街道监察队。
第十五条 (街道监察队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
街道监察队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责令当事人清除而拒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并责令其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第十六条 (对暂扣物的处理)
街道监察队对依据本规定予以暂扣的违法运输工具、违法所得,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街道监察队对依据本规定予以暂扣的其他违法物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返还当事人或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法建筑的拆除)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街道监察队有权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一)未经批准在街坊、里弄、居住区的通道、道路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街坊、里弄、居住区内建造依附于房屋外墙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逾期未拆除施工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街道监察队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街道监察队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于强制拆除前2日送达当事人;强制拆除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两名以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
第十八条 (处罚程序)
街道监察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街道监察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决定处罚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街道监察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有其签名或者盖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或者不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第十九条 (当场收缴罚款)
街道监察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街道监察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不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罚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街道监察队对监察人员的监督)
街道监察队应当建立对监察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街道监察队可以改变已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处罚情况统计)
街道监察队应当于每月上旬将上一月的处罚情况汇总,报送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街道监察人员的回避)
街道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举报受理制度)
街道监察队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规定所列应予处罚的行为,有权向街道监察队举报。街道监察队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街道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轻微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街道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联席会议)
市、区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街道监察队的工作和队伍建设。
市、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监察队的工作,加强对街道监察队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复议部门)
当事人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复议:
(一)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二)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九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市容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三)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第(一)至(五)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四)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第(六)至(八)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公安部门申请复议;
(五)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路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六)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园林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七)对街道监察队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区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街道监察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已废止)



1990-5-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试点建立商标
事务所,推行商标代理制的通知工商〔1990〕第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是一项法律性很强的事务。除国家设立商标主管部门以外,还应当有一批商标代理人,作为民间机构代理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从事商标事务活动。这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一项重要的商标制度。
我国由于历史上的原因,商标申请等项工作,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这种核转制起到了一定的商标代理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这种做法已不能适应商标法制建设和商标事务发展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商标的行政管理部门,不能集行政管理和商标代理人双重身份于一体。同时,由于商标事务的增多,也急需一批商标代理人来做好商标代理事务。因此,新修订发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增加了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组织代理的规定。根据新细则这一规定精神,现就推行商标代理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上海、江苏、福建、湖北、广东、四川、沈阳、广州、重庆、南京、成都、长春、珠海等省、市试点建立商标事务所。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商标事务所。
二、成立商标事务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进行代理人资格考核,认定其资格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办理登记注册。
三、商标事务所属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主管机关是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商标事务所代理商标事宜应收取代理费。具体标准由事务所提出,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五、试点单位应制定试点方案,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实行。
一九九○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