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拍卖管理办法》、《佳木斯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运输管理暂行规定》、《佳木斯市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协议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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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拍卖管理办法》、《佳木斯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运输管理暂行规定》、《佳木斯市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协议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拍卖管理办法》、《佳木斯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运输管理暂行规定》、《佳木斯市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协议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4〕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经营管理办法》、要《佳木斯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和《佳木斯市城市公共资源 经营权协议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佳木斯市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规范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经营行为,有效配置户外广告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法函〔1998〕134号《关于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属城市公共资源的组成部分,是特殊形态的国有资产,属经营性使用的,必须实行有偿原则,依法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空间,是指在本市城区道路两侧、公共绿地、广场等地段以及桥梁、构筑物和建筑物等可用于建设户外广告媒体的有效空间。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市区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经营管理工作。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管理好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权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空间,依法适于协议出让的,按《合同法》规定出让;适于招标出让的,按《招投标法》规定出让;适于拍卖出让的,按《拍卖法》规定拍卖出让,但提倡依法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第六条 没有设立地上权或地上权人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其广告空间拍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直接办理;地上权人为企业法人或公民个人,且广告空间处在商业繁华地带、主要景区以及市区主要街路两侧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商其签订统一拍卖委托合同,实行统一拍卖。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具有招标拍卖资质的部门组织实施全市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拍卖工作。

第八条 户外广告空间使用权拍卖(以下简称广告空间拍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所称拍卖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所称委托人是指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称竞拍卖人是指集中参加竞价拍卖的组织和个人;所称买受人是指最终竞以最高价竞得经营权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广告空间拍卖,一律采用底价拍卖,成交的广告空间使用年限根据空间的地理位置,媒体类型的不同分别确定为3年、5年,到达使用年限后,市政府收回广告空间并重新组织出让。拍卖底价由委托人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广告位置的地理环境条件等进行测算,确定拍卖底价。

第十一条 委托人依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空间位置、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文本、拍卖合同书。

第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至少7日,在市以上主要报刊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并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拍卖文件的规定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编号。

第十四条 竞买人必须是具有户外广告发布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五条 竞得人必须按照户外广告空间拍卖合同约定的位置、时间、施工图纸进行建设。施工不得超过委托人规定的建设时间,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第十六条 竞买人可以对拍卖位置进行勘察,如有异议,拍卖人应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按时限缴纳全部拍卖金。

第十八条 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的广告空间使用权拍卖合同,为竞得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竞得资格,所交付的佣金不予退还。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以非法手段竞得的。

(三)未缴纳全部拍卖金的。

第二十条 竞得人未按规定签订《拍卖合同书》和缴纳拍卖金的,应当支付拍卖佣金。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未按合同交付广告空间位置使用权的,应当返还所缴纳价款,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广告空间所获出让金,没设立地上权或地上权人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全部上缴市财政;地上权为企业法人、公民个人的,出让金归地上权人所有,但要向财政上交所获出让金额相当比例的广告空间统一出让经营成本费用。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财政局、物价局制定,地上权人不明确的,出让金由市财政局代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广告空间出让工作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佳木斯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的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东起沈括街,西至沿江村大门、南起达贤路、水利三处、北至沿江路)区域内从事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不含外埠临时过境车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材料是指砖瓦、沙石、水泥、钢材、木材、空心板、沥青、油毡、灰条等;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含供热原煤、型煤、灰渣运输);所称的散装建材、液体是指运输散装水泥、混凝土搅拌、液体罐车;所称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收集、堆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处理的管理;所称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受纳场是指按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设置的建筑垃圾堆放、处置的场地。

第四条 建设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其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公安、建设、交通、市政、房产、国土、电信、环保等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所有从事建筑材料运输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承担收集、运输过程中造成污染治理和处置的责任;不具备处置能力的,可委托垃圾管理机构有偿处置。

第七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将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纳入对建筑工程及施工单位的考核中来,严查违规车辆。各施工单位按规定要求,严格管理各类运输车辆进入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业主要主动接受监督、检查、管理。对在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拆迁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工程规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计划,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定点清运手续。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的环境卫生落实专人清扫保洁,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委托具有从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拍卖、成交确认标志标识的车辆及时收集、清运。不准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倾倒在生活垃圾桶(箱、池)内和绿化带、河道、街巷(空地)等处。

第十条 凡需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回填的,应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申报所需渣土的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其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在15日内(占道施工的在5日内)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干净,并报当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个人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将建筑垃圾堆放到指定的临时堆放点,并按规定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按批准的临时占道范围、时间,对建筑垃圾实行封闭式堆放。

第十四条 凡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入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受纳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装建材、液体运输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办理交通运输许可或临时营业手续,并通过“公正、公平、公开”的阳光拍卖,获得从事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成交标志标识。

(二)不准承运未经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三)具有运输经营拍卖成交标志标识的运输车辆,车体、车箱统一喷为桔黄色,统一编号,运输过程中应装载适量、密闭包扎,保持车容整洁,严禁撒漏污染道路,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按指定路线运往指定的受纳场倾倒。进场后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并取得回执以备查验。

(五)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管理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按审批权限批准后实施。所收经费用于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事业。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视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除承担建筑垃圾渣土处置费用外,处以个人4至20元罚款、单位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之(一)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补办道路运输许可或临时营业手续、《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标志标识,拒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运输工具。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之(三)项的,除责令立即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每车处以40元至200元罚款,并按因遗撒而污染、损坏路面的实际面积收缴路面清扫、维修有偿费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污染损害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代为清除,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协议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资源经营权管理,根据国法函〔1998〕134号《关于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公共资源是特殊形态的国有资产(包括:从事运输渣土、煤渣、沙子、垃圾、砖石、水泥、钢材、空心板、沥青、油毡、液体等材料的车辆;机动车停车泊位;汽车美容、刷车站点;营运三轮车、畜力车;主要街路广场展示;占道市场摊位;环卫设施购置配备;临街建筑立面改造;环卫民营化;各类广告设置等),凡属经营性使用的,必须遵循有偿原则。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实行目录管理制度,每年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布一次,凡列入目录的城市公共资源,都可以有偿出让。

第三条 城市公共资源的经营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各行政执法部门按法定职责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管理好城市公共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四条 城市公共资源依法宜协议出让的,可以按《合同法》规定出让,宜招标出让的,可以按《招投标法》出让,宜拍卖出让的,可以按《拍卖法》出让。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委托具有招标拍卖资质的部门组织实施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的招标、拍卖和经营工作,工商、建设、运管、交警等部门应当依据签订城管部门确认的城市公共资源项目经营权协议书、投标确认书或拍卖合同,为受让人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所称委托人是指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称竞拍卖人是指集中参加竞价拍卖的组织和个人;所称买受人是指最终竞以最高价竞得经营权的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 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拍卖出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拍卖一律采用参考价拍卖,成交的城市公共资源使用年限根据城区改造规划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为三年和五年。协议、招标、拍卖经营权期满后,重新组织规划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协议、招标、拍卖底价由委托人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城市公共资源市场条件等进行测算确定。

第七条 委托人依据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编制拍卖文件。拍卖文件应当包括拍卖公告、拍卖城市资源量、竞买申请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文本、拍卖合同书。

第八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至少7日,在市以上主要报刊或媒体发布拍卖公告,并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

第九条 委托人应该按拍卖文件的规定对竞买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编号。

第十条 竞得人必须按照城市公共资源项目拍卖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条件。

第十一条 竞买人可以对拍卖的城市公共资源市场进行调查,如有异议,拍卖人应予以解释。

第十二条 买受人应当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按时限缴纳全部拍卖金。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资源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具体条件、程序、时限、收费等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资源的转让通过拍卖方式获得的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竞得资格,所交付的佣金不予退还。

(一)提供虚拟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以非法手段竞得的;

(三)未缴纳全部拍卖金的。

第十五条 买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经营资格,

所交付的拍卖金不予退还。

(一)涂改、修改、倒卖伪造《拍卖成交确认书》的;

(二)拍卖后的车辆牌号一牌多用的;

(三)不遵守规定要求的;

(四)不履行《拍卖成交确认书》有关内容的。

第十六条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对于

没有取得城市公共资源经营权的法人、公民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资源协议、招标、拍卖出让所得资金全部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设施建设和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收费和罚金,施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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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行纠风工作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 2003 〕 75 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行纠风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纠风工作责任制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一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推行纠风工作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纠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纠风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切实纠正发生在老百姓身边的、严重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不正之风,为西部大开发和咸阳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和中纪委二次全会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认真解决老百姓最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强化“管行业必须管行风”和“谁主管谁负责”的纠风工作责任制,加强综合治理,从改革入手,深化纠风工作,为我 市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招商引资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组织领导
为了切实加强对推行纠风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咸阳市纠风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由市长张立勇任组长,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李三原和市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纠风办主任吴养民任副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韩晓长,市纪委常委、监察局副局长穆正烈,市纠风办副主任康建设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纠风办,由穆正烈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康建设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市纠风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全市纠风工作责任制推行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查,负责对市直纠风牵头部门和县区市纠风责任制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各县区市政府和市级纠风工作牵头部门也都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 , 切实加强对推行纠风工作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 确保纠风工作目标责任的落实 .
三、纠风工作目标责任的划分
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纠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各县区市政府的县区市长、市直各纠风牵头部门(系统)的主要领导,为本县区市、本部门(系统)纠风工作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级政府、本部门(系统)的纠风工作负全面责任;县区市分管县区市长、市直纠风牵头部门分管领导分别对分管部门、单位的纠风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县区市直属部门、市直纠风牵头部门下属单位的主要领导分别对本部门、本单位的纠风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县区市政府、市直纠风牵头部门(系统)要切实把纠风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系统)的全局工作中通盘考虑,总体规划,统一部署,协调解决纠风责任制贯彻落实中的困难和问题。各级监察机关要把纠风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要经常听取汇报,定期研究解决纠风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纠风办要认真履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抓好推行纠风责任制工作的落实。
四、认真落实纠风责任制工作的各项内容
各县区市政府、市直纠风牵头部门(系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规定》和《实施办法》,切实承担起下列领导责任:
1 、组织领导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以下简称本辖区、本行业)纠风工作和行风建设工作。
2 、贯彻落实省、市委、政府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状况,研究制定本辖区、本行业纠风工作和行风建设工作安排,制定纠风工作和行风建设制度,并组织实施。
3 、对本辖区、本行业的纠风工作和行风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本辖区、本行业发生的不正之风及下属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不正之风行为进行纠正。
4 、支持、配合政府纠风部门和执纪执法部门履行职责。
五、加强报告考核工作
每年年初市政府与各县区市政府和市直纠风牵头部门签订《纠风工作目标责任书》,年终组成检查组考核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各县区市政府纠风办、市直纠风牵头部门(系统)要在当年 7 月 10 日和次年元月 10 日前,分别就半年和全年开展纠风工作情况写出报告,会同年度纠风统计表一并上报市纠风办。
市纠风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贯彻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情况的监督、考核。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分层次考核、定期考核和平时考核相结合的监督考核机制。定期考核由市纠风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安排部署并组织实施。每年年中进行一次检查,年底进行一次考核。年底考核工作,由各县区市政府、市直纠风牵头部门纠风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抽调专人组成考核组。考核组在考核结束后要对被考核单位全年的纠风责任制工作形成考核材料,并严格按照打分结果,确定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格次。除定期检查和考核外,市纠风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结合纠风工作任务落实情况,采取不打招呼的暗访、重点抽查等形式 , 加强平时考核力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对问题较严重者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各县区市纠风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纠风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纠风工作责任制追究与奖励
(一)追究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责任。
1 、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纠风事项拒不办理,对严重不正之风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或上报虚假情况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或分管领导人的纪律责任。
2 、对因不正之风行为引起行政诉讼败诉的,除追究直接当事人责任外,要追究本单位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的纪律责任。
3 、由于管理不严,监督不力,致使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不正之风问题,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对单位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纪律责任,直至责令单位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辞职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免职。
4 、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生不正之风行为的 , 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的纪律责任。
5 、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对检查、调查人员或投诉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的纪律责任。
6 、政府、部门或有关单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做出错误的规定、决定等,造成不正之风问题的,对主要领导人和负直接责任的分管领导人进行诫勉谈话或追究纪律责任。
具有上述六项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给予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认真履行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职责的,经年终对主要指标考核不达标的单位,对主要领导予以诫勉谈话,分管纠风工作的领导人当年不能评为先进或优秀公务员;连续两年考核不达标的,建议对其分管领导人给予调整工作岗位直至免职。
省政府和市纠风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作出的责任追究意见,县区市和市直纠风牵头部门要坚决执行。市直纠风牵头部门纠风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作出的追究意见要报市纠风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交有关部门执行。对不落实追究意见或落实不力的,市纠风工作责任制领导小组要追究有关县区市和市级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奖励
1 、对每年评出的优秀县区市和市级部门(系统) , 由市政府授予“纠风工作先进单位”奖牌,并给予物质奖励。
2 、属垂直管理行业的,由市纠风办将考核结果通报其主管上级机关。







对《救助办法》取代《收容办法》的探讨

沈岐红* 信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河南 信阳 464000


摘要:《收容办法》为《救助办法》所取代是历史的进步。《收容办法》违宪、违法,其废止是对宪法和法律的维护。《救助办法》的实施,很明显地体现了行政机关执政观念上的变化,即由过去的强制管制变成现在的服务管理。然而,《救助办法》所带来的新的治安问题与财政压力等不足,使我们应该对其有清醒的认识。

关键词:《收容办法》 《救助办法》 违宪、违法 进步性 不足

2003年8月1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办法》)正式生效,与此同时,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收容办法》)正式退出历史舞台。《收容办法》的废除,其根本原因是什么?《救助办法》的进步性表现在哪里?《救助办法》还存在哪些不足?本文就这些问题作一些探讨。



《收容办法》的实施二十多年来,其产生的“恶果”不断见诸报端,有人甚至认为它是“恶法”,学者们也对其是否违宪莫衷一是。关于它的废除,正式的新闻稿这样说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认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流动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1982年5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已经不适应新形式的需要”,真如其说吗?笔者认为,《收容办法》违宪、违法,其存在是对我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违背,应该变更或撤消。
第一,《收容办法》违反我国现行宪法。我国的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而《收容办法》则赋予了行政机关具有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权威性和神圣性不容侵犯。如果行政机关仅凭制定的规定性文件就能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那么,宪法的神圣地位何在?
第二,《收容办法》违反我国的有关法律。我国的《立法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立法法》第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立法法》颁布施行于2000年7月,无论按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还是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收容办法》都违反了《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原本从《立法法》生效起,它就应该自动失效。①
行政法规不得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收容办法》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内容违反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其废除是必然的。



《救助办法》取代《收容办法》,其目的是从根本上解决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问题,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和相关法规。《救助办法》共18条,内容包括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原则,救助站的设立和管理,救助的范围,为救助人员提供的救助内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行为,以及对违反者的责任追究等,标志着我国对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进一步完善。《救助办法》的制定,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一个进步,一个成功。具体说来,《救助办法》的成功之处表现在:
第一,《救助办法》更加人性化,把强制收容变为自愿救助。《救助办法》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只须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均可根据自愿原则,决定自己是否接受救助,且来去自由。救助站和受救助人员身份平等,救助站对于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既不会是施舍,也不会是恩赐。在救助站里,救助站向受救助人员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和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宿,如果突发疾病,救助站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助,而且还帮助受救助人员联系亲属或单位。对离开救助站没有交通费返回的还发给乘车凭证,这些规定,都切实地体现了“救助”与“服务”。
第二《救助办法》突出了救助经费的来源。《救助办法》第三条规定是: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这就确定了救助经费的来源——当地财政,而非救助站自己的筹措,自负盈亏。这就避免了许多制度性漏洞和腐败问题,防止了救助工作人员对受救助人员的敲诈勒索。同时,《救助办法》第三条还规定“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这表明国家希望救助工作社会化,丰富了救助经费的来源。
第三,详细界定了受救助对象的范围,切实使真正的救助对象得到救助。《救助办法》细则中规定,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乞讨度日的人员,它向我们传达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流浪乞讨人员都能得到救助,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才能被救助。这些对救助对象资格认定的规定,既立足了当地的财政收入水平,又能为社会公平所接受。
第四,公安机关不再参与管理,仅仅充当服务的角色。《收容办法》在实施中的种种不尽人意可以说是公安机关的强制色彩太浓造成的。而在《救助办法》中,只在第四条规定公安部门在其职责内做好相应工作;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引导、护送。由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只有告知、引导、护送的义务,而没有命令、指示、要求的权力,公安机关不再体现出任何强制的色彩。
第五,充分保障被救助人员的人身财产权利,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救助办法》第八条规定救助站为救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其性别分别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第九条规定“救助站应当保障受救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与此同时,《救助办法》在第十四条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公布了对违反职责的处罚,这些规定,使救助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有了保障,使他们感到更加安全。



当然,在《救助办法》获得好评的同时,我们也不应该忽略其不足,尤其是其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种种新的问题,谨防出现执法偏差的现象存在。《救助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带来的问题有:
第一,加重当地的财政负担。《救助办法》明确了救助经费的来源,保障了《救助办法》的实施,但这一庞大的开支, 无疑会给救助站所在地的财政带来巨大的压力。救助站的设立,救助站内设备的购买,以及一日三餐的完全免费,这些加起来肯定不是一个小数字。试想,如果救助站所在地本身就很贫困,每年需要国家拨给大量的扶贫款支持财政,那么,它又怎能保障救助经费的到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乔新生说,我们在执行《救助办法》是应当心过分理想化,要立足国情、省情、市情,比如对城市生活无着人员的救助,应当建立在我们现有的财政收入的基础上,注意保障投入,保持平衡,否则,对其他贫困人员就是一种不公平。所以说,我们在实施《救助办法》时,应与当地财政状况联系在一起,合理分配经费,积极鼓励社会和个人参与进来。
第二,会给当地带来新的治安问题。受救助人员的“来去自由”会给当地社会治安管理带来一定的冲击。社会治安管理从一方面上看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限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其实质不过是对大多数人自由的保障,《救助办法》不应回避社会治安管理问题,而应规范受救助人员的自由,使其自由更加合理、可行。
第三,《救助办法》可能会给一些身强力壮的懒汉以可乘之机。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义务。而对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来说,一部分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他们有权利从国家或社会获得基本的物质保障;而另一部分有劳动能力的乞讨者, 他们有通过劳动获得物质报酬的权利,这同样也是他们的义务。对有劳动能力的乞讨者,救助站的职责应该是给他们提供劳动机会,创造劳动条件,使受救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达到均衡。
第四,关于救助时间与救助次数的规定,《救助办法》也显得不尽合理。《救助办法》细则中将救助时间规定为一般不超过10天,而对救助次数没作规定,这就会使一部分受救助人员在一个地方接受救助后又逃到另一个地方接受救助,这不仅造成了救助资源的浪费,而且会使救助行为成为某一部分人的保护伞,不利于社会公平。因此,应该缩短救助的时间(一般以五天为宜),规定救助的次数(不超过三次)。



总之,《救助办法》与《收容办法》相比,其进步性是无容置疑的,因此,它受到了专家、学者的称颂,然而,法的制定并不等于法的实施,《救助办法》的立法宗旨能否得到贯彻,关键在于是否严格执行。这无疑是对我们广大执法者水平的考验。
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乐观,严格按《救助办法》办事并不意味着问题的解决,因为造成问题的真正的社会根源——城乡二元制格局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户籍制度并未因此而改变②,要想真正解决问题,必须改革现行的户籍制度,恢复并保障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救助才会更具有实际意义。

注 释: ①童之伟 《孙志刚案提出的几个学理性问题》 《法学》 2003年第7期
②殷啸虎 《收容制度若干问题的法理分析》 《法学》 2003年第7期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2003年第21号
(2) 《六问收容制度》 《南方都市报》 2003年5月27日
(3) 杨瑞春 《别了收容站》 《南方周末》 2003年6月26日
(4) 《民政部官员专访》 http://www.jcrb.com/zyw/n146/ca80719.htm
(5) 蒋德海 《违宪还是违法》 《法学》 2003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