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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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12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连云港市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众媒体发布与传播气象信息工作,确保气象信息发布与传播的准确性、及时性,使气象信息更好地为社会、公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从事气象信息的发布、传播等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发布与传播气象信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内容,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国家法规、规范要求使用统一标准、标识和用语的,发布与传播时应予遵守。
第四条 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市、县气象台站分别负责发布本级台站所属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范围内的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只能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探讨气象预报、气候预测技术与方法,研究得出的预报结论和意见可以提供给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综合考虑应用,或者参加有关交流活动,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发布各类气象预报信息。
第五条 建立气象政务信息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指定有关公务人员担任,负责气象政务信息的公开发布。
向公众媒体提供的气象政务信息实行审查制度,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审定后供当地公众媒体刊播。
第六条 建立公众气象信息发布人制度。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和气象情报以及节假日、重大社会活动等社会关注时段的公众气象预报信息,市、县气象台站应及时组织公众气象信息发布会,由公众气象信息发布人集中发布。
第七条 建立公众气象信息采访登记制度。公众媒体向当地气象台站采访、咨询天气情况或参加气象信息发布会时必须履行采访登记手续,气象台站应指派气象信息发布人接受采访或负责答询、发布。气象信息发布人应发表集体会商的意见,不得擅自发表个人的预报意见。
第八条 市、县广播、电视台站和报纸等媒体,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广播、电视等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根据天气变化和防灾减灾需要,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互联网等各类新闻信息媒介以及广场、宾馆等公共场所的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等公众信息载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市、县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第十条 公众媒体开展气象信息传播工作,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必须做到来源合法、手续合法、形式合法、时效合法,刊播时应标注发布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公众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禁止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
第十一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应加强与公众媒体有关气象信息发布、传播的联系合作,共同建立便捷、顺畅的传递、刊播工作流程,完善重要信息发布、传播前的审核等确认机制,以减少和防止发布、传播失误,确保气象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通信等公众媒体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或者更新的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沙尘暴、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各类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信息后,应在规定时效内予以及时播发,对其它预警信息也应及时播发,图文播发的应当在指定位置予以标识;其它公众媒体需要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预警信息。气象台站发布解除预警信号信息后,各类传播媒体应当在规定时效内及时取消有关标识。
第十三条 供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内部参考使用的中期(4至10天)、长期(10天以上)天气预报,一般不作公开发布或报道;如因防灾决策需要必须公开发布或报道时,应经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审定同意。
第十四条 公众媒体不得以记者和通讯员采访、学术研讨和会议报道等各种形式,刊播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的涉及本地社会公众气象服务的预报信息或专家学者预测意见;不得刊播编造、抄袭气象信息用于营销宣传的广告。
市、县气象台站对未履行气象信息采访登记手续,未与当地气象台站签订气象信息服务协议,可不接受其采访、咨询;对刊播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准的气象预报、预测意见或刊播编造、抄袭、篡改气象信息的公众媒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依据《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拒绝、拖延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播发(含插播、增播)的,由所在单位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及时发布气象预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媒体”,指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广场及宾馆等公众场合的电子显示屏和其它公众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指气象政策法规、重要气象活动等气象政务信息以及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和情报等公众气象信息。
本办法所称“发布与传播”,指公众媒体用各种方式向公众或其用户播送、传递气象信息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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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6]28号
2006-7-24




  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局等部门拟定的《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


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 省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价格法》、《四川省定价目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为保障城市生活环境,解决垃圾污染而建设的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项目所需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垃圾所需的费用(不包括垃圾清扫)。


  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向服务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包括城市暂住人口)收取。


  第二章 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


  第三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局负责制定全省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部门会同同级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按《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危险废物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处理单位(或企业)提出申请,按规定举行听证会,由当地价格部门会同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制定和征收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六条 凡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城市,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垃圾处理费标准。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分环节定价、统一征收、专户管理、政府分配”的原则。其中“分环节定价”是对垃圾处理费进行分配拨付时,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进行结算,分环节核定结算价格。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以及代征手续费构成。


  第八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足,已经投资在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建设期内提前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的费用可用于补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但在建项目3年内必须建成并实施垃圾处理。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按照社会平均成本的原则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垃圾收集、运输成本+垃圾处理成本+代征手续费,其中垃圾处理成本包括垃圾处理厂的运行成本和财务成本以及合理利润和税金。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集、运输成本主要由运输工具折旧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财务成本、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构成。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成本主要由建设成本、处理成本、财务成本、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构成。为降低成本,杜绝修建除垃圾处理工艺外不必要的设施,制定标准时不考虑垃圾处理工艺和必要办公用房以外的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合理利润在国家和省没有新规定前,根据不同的投资性质和方式暂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税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十条 现阶段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实行保本微利原则,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应结合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的运行成本制定最低收费标准;最低收费标准高于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不能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行,当地政府应给予补贴,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在运行过程中,不论经营主体性质,国家补助资金、在建期收费等政府投入的无偿资金,均不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提资金利息和利润。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属市政公用设施,垃圾清扫所需费用由公共财政开支,不计入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环卫部门按月征收,也可委托电力、天然气、自来水、广电网络公司、银行等企业或街道办事处代收。对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具体手续费标准由各地物价部门核定。


  (二)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分类收取:


  1.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以人或户计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按职工人数计收,也可按垃圾量计收;


  2.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场所按垃圾量计收。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垃圾并入公共场所收取,不再对运输工具单独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3.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按营业场所面积或垃圾产生量计收。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监管。按照分环节定价标准按月拨付给相关单位或企业。建设、环保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处理量和处理质量的监控,对处理不达标的要相应扣付处理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政府确定减免的弱势群体,其处理费的差额部分由政府予以等额补偿;对应缴不缴者,经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欠费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四章 危险废物处置费标准制定和征收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环发[1998]89号文件颁布)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并按规定缴纳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危险废物处置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合理利润+税金。


  第十九条 处置危险废物可按以下方式计费:


  (一)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病床数按月(或日)计收。对有固定病床的,按住院者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或近3年床位实际占用率测算);对门诊和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上一年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


  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和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


  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统一核算,不得单独立项向病员收取。


  (二)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种类和重量计收。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产生单位签订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已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且危险废物已被收费单位接纳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该部分危险废物不再交纳排污费。


  危险废物处置费不得重复计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制定和调整前应实施成本监审,其成本监审结论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抽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要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按设计要求达标处理。凡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规定处理能力和标准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鼓励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对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用户可实行收费减免。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垃圾处理厂规模发展,对跨市(县、区)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垃圾处理厂处理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营口市兵役登记工作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兵役登记工作暂行规定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14号)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辽宁兵役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户籍在本市的适龄男性公民。

第三条 我市的兵役登记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市(县)区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乡(场、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人民武装部设立兵役登记站,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未设人民武装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兵役登记,由乡(场、镇)、街道办事处兵役站办理。

第四条 做好兵役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保卫祖国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义务。适龄公民应踊跃报名应征,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五条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都要在9月30日前,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毕业证、工作证到本地区或本单位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领取《营口市公民兵役证》。

年满19至21周岁已经领取《营口市公民兵役证》的公民,在当年9月20日前,持证到本地区、本单位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

第六条 具备条件的应届高中、职高、技校男性学生毕业时,由兵役机关统一办理兵役登记手续。

第七条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核验的,本人应书面说明原因,经市(县)区兵役登记办公室同意后,可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代其登记、核验。

第八条 适龄男性公民,在招工、招干、招生、申请工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营口市公民兵役证》,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

第九条 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公民,在征兵期间必须参加兵役机关安排的各项活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无条件地支持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公民应征。

第十条 对有服兵役义务的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无故不领取《营口市公民兵役证》,以及领证后涂改伪造证件的,除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外,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对阻碍兵役登记、招用无公民兵役证或录用有拒绝和逃避兵役登记行为的适龄男性公民的单位,录用时间超过45天的,由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500──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各级兵役登记机关和兵役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兵役登记的有关规定,秉公办事,对营私舞弊、弄虚做假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营口市公民兵役证》由市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兵役登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兵役征集经费编报预算。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