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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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中村”综合改革需要,推进“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完善集体经济的实现形式和分配方式,确保撤村建居后集体经济组织创新运行,维护农民利益,保持社会稳定,建设国际性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指导、组织和管理“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或其他资产)共有为基础,以实现共同经济利益为目标,实行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共同生产劳动,共同履行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权利和义务的组织。

  第四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中年满18周岁以上,股份合作制改革统计人口时在册农业户口人员(含与本村组以外的人员结婚,在“城中村”综合改革时户口未迁出本村组,仍属农业户口的“出嫁女”和经村组成员会议讨论同意迁入户口,允许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待遇的原外籍人员及其子女),确定为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五条 原籍在本村组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军人和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同时列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是指以历史上形成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为母体,以合作制为基础,引入股份合作制,实行资本联合与劳动联合相结合,实行按份共有产权制度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是指将现集体经济组织集中统一经营管理的资产,在不改变其集体所有性质的前提下,按照一定的条件和标准,折股量化到符合股东资格的成员,作为享有集体资产产权、收益分配权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依据,并组建新的股份经济合作组织,建立新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八条 凡列入“城中村”综合改革范围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都要参照社区型股份合作制的模式,进行集体资产产权制度和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改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可称为“XX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统一简称股份经济合作社),继续依法行使原村组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并按新的方式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九条 “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必须坚持“依法、民主、自愿、公正、公开、公平、稳定”的原则。
“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不得平调集体资产;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必须经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下同)表决同意;坚持入股自愿;股东资格的确定要以对形成现有资产的经济价值投入贡献为主要依据,并兼顾所有成员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贡献,实行男女平等;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改革中暴露出来的矛盾。

  第十条 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方案和相关配套政策,制定全市“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计划和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办法;协调全市“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城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协调解决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各城区农林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按照全市改革总体计划要求,组织制定辖区内“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计划和方案。

  第十二条 在城区农林水利局和乡镇政府、办事处设立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办公室(机构性质和人员编制等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批确定),负责“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具体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撤村建居”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全面做好农村经营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改革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南宁市“城中村”综合改革计划,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工作办公室制定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政策,经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市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各城区制定的本城区“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方案和其他相关配套办法,报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建立股份合作制工作办公室审查,经市“城中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具体改革方案和配套制度,由乡镇政府、办事处、城区农林水利局审查,城区“城中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备案后实施。

  第十六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具体改革方案及其他配套办法草案,由城区“城中村”综合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指定相关部门人员指导制定,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的成员同意后,正式实施,其中股东资格认定和股份量化方案,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90%以上成员同意后,才能正式实施。组级改革方案及其他配套制度,召开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张榜公布,三榜定案后实施。村级改革方案及其他配套制度,经成员代表广泛征求各成员意见后,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张榜公布,三榜定案后实施。成员代表征求各成员意见要做好征求意见方式、人数及反映意见的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立清产核资小组,制定清产核资方案和办法,对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
清产核资小组成员需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清产核资方案和办法经城区农林水利局审查后实施。

  第十八条 清产核资工作按清查资产、资产估价与价值重估、界定资产所有权、核实资金、调整账目顺序进行。集体资产清查核实、产权界定的结果和账目调整方案,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予以确认,并张榜公布,同时报城区农林水利局备案。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财产损失及资金挂账等,由清产核资小组按照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确认,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查后,进行合理处置。

  第十九条 股东资格认定方案和标准,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政府、办事处、城区农林水利局审查备案后实施。股东资格认定过程中对人口、形成现有资产贡献登记的结果,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确定。

  第二十条 股权按有关规定结合本村组实际设置和量化。股权设置和量化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政府、办事处报城区农林水利局审查后实施。
股权量化结果须张榜公布,三榜定案,每榜相隔不少于5天。

  第二十一条 股权确认后,由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持股成员出具集体资产记名股权证。

  第二十二条 股权配置结束后,正式组建股份经济合作社。组建股份经济合作社,推选若干名股东代表;起草组织章程草案和管理制度;召开首次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批准任命股份经济合作社主任(经理),讨论通过章程,审议通过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计划等。

  第二十三条 组建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有关文件和原集体经济组织有关文件、资料、数据表格等由“城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归档保管。

  第二十四条 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资产产权应到城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股份经济合作社需要注册登记的,可到工商部门登记。


第三章 清产核资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工作由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 清产核资必须对集体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
  (1)核实集体资金的回收情况和质量状况。包括村组企业转制回收资金、土地征用补偿资金、各业承包租赁金、投资收益、资金出借和经济担保等项目资金状况。
  (2)核实集体资产的占用情况和实际存量。包括应收款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资源性资产及负债等状况。

  第二十七条 清产核资须对账内资产和帐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及核实登记。核实的帐外资产可列入账内核算的,须做好核算处置。

  第二十八条 对清查核实的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原则上由清产核资工作小组按有关规定进行估价或价值重估。涉及到集体资产入股经营的必须对集体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工作应公开聘请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不涉及入股的资源性资产,核实登记其面积和方位,不作任何形式的价值评估。资产估价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无原始凭证的非经营性资产酌情进行估价。资产价值重估是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性资产中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二十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界定,根据农业部《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农经发〔1998〕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对投资主体明确的集体资产,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所有权;对投资主体不明确的集体资产,采取尊重事实、依法协商的办法界定所有权;对所有权发生争议的集体资产,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下列资产界定为集体资产: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荒地、荒山、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交通工具、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集体所有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四)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五)集体在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集体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集体的资产;
  (八)集体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九)集体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十)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各种资产,经估价或价值重估并界定所有权后,应重新核实资产的实际占有量,确定集体资产的价值总额。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资产,无论由谁实际占有,所有权归该集体。

  第三十四条 界定集体资产产权,乡(镇)、村组不能相互平调和挤占;集体出资、参股的共有资产,要按各方出资额和比例分享所有者权益。对多方出资形成的共有资产,由实际控股集体经济组织或城区清产核资指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五条 在核实存量资产的基础上,集体经营性净资产在扣除待处理资产、留作社会保障资金后,原则上应全部用于股权量化给股民。

  第三十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中的水利、供水、供电、道路、桥梁、涵洞等公共设施,各村组要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无偿纳入市政建设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集体投资建成的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设施,继续由原单位使用,产权归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因需要经批准调整合并的单位,原有设施可以整合利用,但必须明确原村组集体投资的权益;如改制由社会管理,该集体经济组织可按规定获取合理的置换或货币补偿。整建制“撤村建居”后,原村委会办公用房及其公益设施留归居委会使用的,其所有权属原村的股份合作社;如与其他单位或社区共同组成新的社区居委会,仍然使用原村委办公用房及其公益设施的,由政府给予股份经济合作社一次性合理补偿。

  第三十八条 尚未兑现的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由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结算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不涉及入股经营的资源性资产待通过价值评估依法转让,转化为可用货币计量的资产后,再量化给改制时享受股权的人员;山地转让前山林仍由股份经济合作社进行管理保护,收益归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


第五章 股权设置与量化

  第四十条 股份经济合作社只设置个人股,不设集体股,但必须在股份经济合作社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量的公积金和公益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和发展集体福利。个人股权可根据实际分为人口股、贡献股和配售股(农民出资购股)。人口股占总股本的比例为20~30%。

  第四十一条 股份配置应一次完成,实行“股权固化”。股份量化到人后,股份不再因人口出生和迁入而增加,也不因人口死亡和迁出而减少。改制后的股份经济合作社持股人,不论其今后身份如何变化,是否居住在本地,其股东身份不变,继续享有股份收益权。

  第四十二条 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应根据村集体净资产量和农民出资购股金额,确定每股股金的数量,按照股权配置方案对每人配股量化。集体经营性净资产股份量化可直接无偿量化到人,也可根据需要由股东出资优惠购买。

  第四十三条 股东资格的认定,以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之日截止的在册人口为基本依据,以法律赋予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利、通过价值形态转换形成现有资产的贡献为主要依据,以原参加集体分配的人员为基础,兼顾原户籍在本村组的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军人和原未享受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同等待遇的在册农业户口的“出嫁女”及其子女、服刑(劳教)人员等。

  第四十四条 在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或土地延包时获得承包土地的本村组人员(含曾在本村组获得承包土地,因结婚被调出全部土地,现仍为本村组在册农业户口的“出嫁女”),配置贡献股和人口股。其他人员配置人口股。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时,集体有偿还债务或扩大再生产计划的,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可由配置人口股的股东出资购买配售股。

  第四十五条 个人按股享受年终盈利分红,允许股权按有关规定经过一定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转让、继承、馈赠,不得抽资退股。

  第四十六条 “城中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可以采取以村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量化为股权的股份经济合作制形式,或采取以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的土地股份合作制形式,也可以采取在合作经济组织内部集中各种闲散资金形成股份、以股份合作制经营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七条 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可以将本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折股量化到人后,以整体入股形式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组建股份经济合作社。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八条 改制后新成立的股份经济合作社,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股份经济组织的管理和运作。《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包括总则、股东、组织机构、资产和经营管理、财务管理、收益分配及附则等内容,明确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及其职责、议事规则等。股东(代表)大会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每个股东(代表)享受平等权力,实行“一人一票”表决。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重大投资决策、经营方针、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须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董事会是股东(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和日常工作机构,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全体股东民主监督。董事必须是所在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董事长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人代表,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主要负责制定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发展规划和资产经营方案。根据股份经济合作社生产经营需要,经董事会提议,并经全体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聘请经理、副经理,负责资本经营活动,处理日常工作。监事会负责对股份经济组织集体资产的投资、经营、财务管理、收益分配等实行监督,防止集体资产流失,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监事和董事不得交叉任职。
股东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收益分配权、工作建议权和监督权,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股份经济合作社收益分配,必须提取一定比例的公共积累。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当年收益在按股份分红前,必须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任意公积金(风险基金)。提取公共积累和股东收益分配的具体比例按有关政策规定,由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条 股份经济合作社继续贯彻实施财政部关于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抓好承包合同、租赁协议的结算兑现,按时足额收缴各项集体收益。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年终财务决算和收益分配方案,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查无异议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股份经济合作社必须建立规范的财务公开、离任审计制度,继续执行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政策法规,接受城区业务主管部门、乡镇政府、办事处的监督、指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法、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改革工作。对利用改制之机,进行贪污、挪用、私分、挥霍浪费和故意评估不实、虚报损失、低价变卖、转移财产、有意放弃债权等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五十三条 以往市、城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村组制定的村规民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未列入“城中村”综合改革范围的村组,进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可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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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时期促进零售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时期促进零售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流通发[20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十一五”时期,我国零售业发展环境持续改善,企业规模不断扩大,行业集中度稳步提高,多元化、多业态发展格局进一步优化,市场销售规模稳定快速增长,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年均增长18.1%。但是,也存在法律法规建设滞后,网点布局不够合理,经营模式转变缓慢,零供关系不够和谐;企业注重规模扩张,创新能力和品牌竞争力较弱,社会责任意识不强,行业诚信问题突出,以及流通效率和经营效益不高,中小企业发展困难较大等问题。为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和《国内贸易发展规划(2011-2015年)》,进一步促进零售业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提升零售业整体发展水平为目标,以加快零售业发展方式转变、结构调整为主线,以扩大消费、增加就业、引导生产、改善民生、促进和谐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流通成本,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

  (二)发展目标。“十二五”时期,商品零售规模保持稳定较快增长,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年均增长15%,零售业增加值年均增长15%;零售业发展方式加快转变与创新,各种业态协调发展;大型零售企业整体优势进一步增强,跨区域发展成效显著,中小零售企业健康发展,零供双方互利共赢、和谐发展;节能减排取得明显进展,节能型购物中心、商场(店)、超市层出叠现;零售业结构布局更趋完善,城乡、区域间协调发展,基本形成结构合理、布局科学、竞争有序的现代零售业。

  二、主要任务

  (一)调整结构优化布局。

  优化零售网点布局。积极推进商业网点规划制订和实施工作,引导商业网点向总量适度、布局合理、结构优化、便民利民方向发展。适度发展大型商业网点,加强社区配套商业设施建设,引导专业市场及物流配送中心集聚发展,形成以城市中心商业区为核心、城市区域商业中心为骨干、社区商业为基础的商业格局。大力发展社区、农村连锁零售网点,鼓励开展快餐、家政、维修、快递、水电气通信费代收代缴等综合性服务。支持农村商贸服务中心建设,提供家电等产品售后服务以及农产品市场信息、金融和通讯服务。

  促进业态协调发展。增强中低端百货店竞争力,拓宽品牌商品销售渠道,满足不同层次消费需求。支持社区商业中心加快发展,完善服务功能,保障社区居民消费安全。大力发展便利店、食杂店,方便居民生活。鼓励专业店、专卖店、会员店连锁化经营,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引导折扣店、奥特莱斯等新兴业态有序发展,稳妥发展购物中心和城市商业综合体。引导零售企业合理集聚,形成层次清晰、各具特色的商业街区,增强企业集聚、业态融合发展的带动辐射效应。

  稳步推进无店铺销售。促进网络购物、电话购物、手机购物、电视购物、自动售货机等无店铺销售业态规范发展。鼓励大型零售企业开办网上商城,重点支持以中小零售企业为服务对象的第三方平台建设,推动建设行业电子商务平台,促进线上交易与线下交易融合互动、虚拟市场与实体市场协调发展。
(二)加快发展方式转变。

  转变经营模式。鼓励百货、超市等零售企业提高自主经营比重,建立健全买手培训制度,扩大买断经营商品范围,依据顾客消费需求开发自有品牌,提升赢利能力。发挥网点优势,拓展国内外名牌产品的经销、代理业务,努力扩大代理规模。

  优化竞争方式。鼓励零售企业提高专业化程度,开展差异化经营,形成专项优势。鼓励零售企业深入分析当地消费特点,开展区域营销,形成区域性竞争优势。促进零售企业由注重门店数量和营业面积扩张转向注重质量提升,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加强品牌建设。鼓励零售企业完善对消费者、供应商的服务功能,大力加强零售企业自身服务品牌建设,提升企业品牌形象。

  (三)提高流通效率,降低流通成本。

  发展物流配送,完善供应链。鼓励发展第三方物流配送,完善城市共同配送网络。支持大型连锁企业建设自有物流配送中心,并面向社会提供配送服务。推动零售企业与生产企业建立新型供销关系,培育一批供应链龙头企业。规范商品销售代理制,引导生产企业建立规范的直供直销体系,减少代理层次和流通环节。

  加强企业管理,提升经营水平。推广供应链管理、电子商务等现代企业管理理念,优化业务流程和交易方式,提升零售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为零售企业发展特许经营提供咨询、融资、培训、财务审计等支持和服务,引导特许经营企业健康、稳定发展。

  加强科技和信息技术应用。加强现代流通理论、流通技术和管理的研究与运用,加大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在零售业的应用,加强冷链配送、共用托盘、信息管理等技术或设备的研发与采用,开展“智能商店”试点。

  (四)积极培育市场主体。

  支持大企业发展。推动优势企业与金融业、制造业企业的融合,突破跨区域发展的瓶颈,采取多种方式整合商业资源,实现资本化扩张。给予大型零售企业融资便利,支持具备条件的大型零售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直营连锁经营、特许连锁经营和自愿连锁经营,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结算,统一形象。加快完善促进中小零售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破除投资障碍,降低经营负担,缓解融资困难。开展中小商贸流通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通过扶持发展一批公共服务平台和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市场开拓、科技应用和管理提升等服务。支持建设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物流配送中心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

  (五)推动零售业“走出去”与“引进来”相结合。

  支持有条件的零售企业“走出去”。通过扶持零售企业“走出去”,带动商品出口,树立中国品牌形象;带动服务贸易出口,减少服务贸易逆差。支持大型零售企业到海外建立零售终端和配送中心,支持中小企业采取“抱团”方式“走出去”。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构建海外营销网络,为生产企业提供配套服务。支持开发境外商业设施,带动零售企业“走出去”。

  为企业提供公共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市场调查、人力资源、财务管理等服务;对零售企业“走出去”的前期开发和运营费用提供补贴;鼓励各类资本参与境外并购,为我国优势产业建立销售渠道。

  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加强国际经贸合作,为中国特色产品的通关、销售创造便利条件,为零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出入境提供便利。

  不断提高零售行业利用外资的质量与水平。鼓励和规范外资开拓中小城市零售市场,带动欠发达地区流通业升级改造和健康发展;鼓励外资依托零售业拓展电子商务和现代物流等新型流通业;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引导建立外资零售企业社会责任机制,倡导企业自发规范经营行为。

  (六)积极发展绿色低碳流通。

  支持企业节能降耗。制订、推广零售业节能环保标准,支持零售企业开展节能环保技术改造,在全国零售业开展“节能示范商店”活动,重点支持企业实施照明、空调、电梯、冷藏及其他耗能设备的节能工作,严格控制商业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倡导绿色消费理念。积极倡导文明、节约、绿色、低碳的科学消费理念,积极开展节能、低碳认证,大力开展碳评估、碳积分工作,引导零售企业开展绿色采购,设立环保产品专柜,鼓励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绿色低碳产品,继续做好抑制商品过度包装和限制一次性塑料购物袋使用工作。

  建立废弃物逆向回收渠道。开展绿色产品销售和废弃物逆向回收渠道建设试点工作,引导连锁零售企业与生产制造企业、回收拆解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建设“循环消费示范门店”,收旧售新、以旧换新,逐步形成低碳环保产品销售、二手商品寄售和废弃物逆向回收的良性循环体系。

  (七)维护市场秩序,加强诚信建设。

  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加快建立信用信息征集、应用、共享制度,形成褒扬守信、惩戒失信的约束机制,为各类企业创造更为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建立和谐零供关系。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向供应商违规收费行为,以及违规拖延支付供应商货款行为,推动建立长效机制,促进零供关系协调发展。

  规范促销行为。规范发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对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进行监管,督促其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禁止违规促销行为。

  保障食品安全。加快建立零售企业对消费者“先行赔付”制度,继续深入开展“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努力保障商品质量,特别是食品质量安全。

  三、保障措施

  (一)完善零售业法规体系。在零售业中深入贯彻落实《价格法》、《反不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积极推动《商业网点条例》、《网络零售管理条例》、《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条例》出台,加快制订相关部门规章,形成涵盖零售业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市场秩序、市场监测调控的法律法规体系。

  (二)落实零售业政策措施。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精神,切实破除国内市场分割和地区封锁,继续实施促消费的系列政策。

  (三)加大零售业财税金融支持。在零售业落实内贸领域相关财税优惠政策,清理和整顿不合理收费,加快落实零售业用水用电与工业同价政策,推动解决零售企业空调、电梯等设备纳入增值税抵扣项目的政策,研究解决连锁企业跨地区经营税收收入分配问题,落实连锁企业跨地区统一纳税政策。积极推动相关扶持政策的制度化和常态化。拓宽企业融资渠道,积极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大力发展绿色低碳环保的零售业项目。进一步加强银商合作,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费政策,扩大银行卡使用范围,方便刷卡消费。

  (四)完善统计体系和标准化建设。加快建立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联动的统计体系,加强统计成果的应用,构建准确反映零售业发展的综合性景气指数。加快形成以国家标准为引领,行业标准为主体,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为延伸的标准体系,大力推进标准宣传贯彻和示范工作,提升零售业发展水平。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零售业与国际接轨。对覆盖面广、零售业急需的标准优先立项。

  (五)加强中介组织和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零售业中介组织作用,规范行业协会行为,建立企业与政府间顺畅的沟通渠道,引导企业加强行业自律与交流合作。加强零售业管理人才队伍建设,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商务系统零售业管理人员培训。注重对零售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提升行业队伍的整体素质,增强零售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十二五”时期促进零售业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与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要认真分析零售业发展趋势和存在问题,及时总结成功经验和做法,研究提出促进零售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努力构建促进零售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
房屋层高净高、空间、容积率缩水问题处理的法律分析

武志国


  一、商品房净高“缩水”责任的定性
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在建筑净高方面与合同约定不符,究竟属于欺诈、一般违约还是意思表示错误,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是否构成违约
  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后单方擅自变更净高,或因建设施工误差过大导致实际净高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违约行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需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房屋净高允许存在合理误差。
  如构成常规违约,购房人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只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的房屋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购房人才能解除。《住宅设计规范》中的净高要求是最低标准,未达到此标准的,可认定构成根本违约,购房人方可请求赔偿并解除合同。
就房地产开发净高案件而言,净高虽然减少,但仍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且对正常居住使用不产生重大的影响,不符合购房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购房人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是否构成欺诈
  若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欺诈购房人的故意,即房地产开发企业故意隐瞒经批准的规划、设计中的净高而虚报净高,而购房人因陷入对净高的理解错误而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赔偿购房人的损失。事实践当中,房地产开发企业被认定对购房人实施欺诈的可能性较小,多为过失所致。
  (三)是否构成“意思表示错误”
  房地产开发企业主张将全部或局部净高在合同中书写“x米”成“y米”(举例),应属于“笔误”,系意思表示行为的错误,即做出意思表示的人虽知表示行为之客观意义,但于行为时,误用文字或表示方法,以致文字表意与其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主张全部或局部净高是“y米 ”系“笔误”,应当负举证责任。如能够证明“y米”确实系“笔误”,如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签署合同时已经确定的图纸已经确定“全部或局部净高是x米”,销售现场公示的其他资料记载的净高或者购房人能够获悉或应当获悉的信息资料表明“全部或局部净高是x米”,如能完成上述举证,向法院说明情况,则浆被法院判定为“意思表示错误”的可能性较大。
  还需要注意的是,做出意思表示的人即使能够证明其在意思表示发生错误,也应承担对方受到的损失,对前述损失的赔偿范围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有人解释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但是法律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也不明确,仍需要法院的自由裁量。
  二、对商品房净高不符的处理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商品房因违约、欺诈或“意思表示错误”等导致的净高缩水问题而给购房者救济的具体法律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净高缩水如何处理已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也不宜强制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净高恢复到约定净高,购房人只能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赔偿损失。购房人在索赔时,往往无法证明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虽然无法证明,但法院也不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都会判定一定的赔偿额。一般有如下几种有代表性的做法计算赔偿额:
  (一)按净高缩水比例赔偿
  按房屋净高缩水比例确定赔偿额,计算公式:赔偿额=净高缩水比例×房价款=(约定净高-实际层高)÷约定净高×房价款
  (二)按(空间)体积缩水比例或大小赔偿
  按商品房体积缩水比例或者大小确定赔偿额,计算公式:赔偿额=体积缩水比例×房价款。或,赔偿额=减少空间×每立方米分摊的房价。
  其实,方法(一)、(二)的赔偿额会相同。
  (三)建筑容积率折算法(如单纯是单层净高缩水,整栋楼的建筑面积不增加,则不适用)
  若每套房屋的净高减少且整幢楼的建筑面积却增加的,则容积率就增大(容积率=总建筑面积/总用地面积),实际容积率与约定容积率之比再折算为价格,计算相应的每套净高缩小可得到的补偿。
  (四)参照适用面积缩水处理的司法解释
  参照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商品房面积缩水的规定,解决净高缩水/体积缩水/容积率缩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面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以此类推:净高缩水/体积缩水/容积率缩水误差超过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实际净高/体积/容积率小于合同约定的,误差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五)以相应的缩水工程造价及利息为标准
  赔偿金额按以房地产开企业缩水所节省的工程造价及利息为标准,分摊计算至某一房屋。该法将违约方通过该违约获得的利益可作为对守约方的赔偿计算依据。
这种赔偿计算方法也较少见,不易计算。
  (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损失的方法
  委托鉴定机构,对同地段符合约定净高的房屋和净高缩水的房屋进行估价鉴定,计算赔偿差额。
  (七)法官拍脑门自由裁量方式确定损失额
  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净高缩水如何处理的情况下,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机构得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净高缩水程度及房价款大小以及对购房人的具体影响程度、个案情况,酌情裁决一定赔偿金额。此法被许多法院所采用。
  希望有关部门尽快出台处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武志国 woo_eye@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