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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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与省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和《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建立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工作,统一组织和指导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本级与县(市)两级统筹。市内各城区(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所有用人单位均按照市级医改方案统一政策,统一管理。海城市、台安、岫岩满族自治县为县(市)级统筹单位,按照省、市制定的医疗保险原则,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本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中省直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要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本着基本保障、广泛覆盖、双方负担、统账结合、分步实施、逐步推开的原则进行。初期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试点,依据企业参保能力,有条件的先参保,逐步扩大参保面。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征缴,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7%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不缴费。从事季节性生产、经营的单位,其缴费基数按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
(二)职工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三)用人单位为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为本单位的各类离岗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各类离岗人员个人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离岗人员与用人单位有协议的,.也可由离岗人员缴纳全部医疗保险费,并统一由用人单位代为收缴。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比例可做适当调整。缴费基数最低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月缴费。用人单位须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拒缴;逾期不缴的,立即停止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按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按日加收到2‰滞纳金,收取的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已拖欠保费的单位再续保时,应如数补缴拖欠费用及滞纳金,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年初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账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十条 单位缴费的列支渠道:
(一)行政机关在"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三)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保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
(一)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外,其余均纳入统筹基金。
(二)个人账户:按用人单位缴费进度实时划入。
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为职工个人上月工资收入的25%(含个人缴费)。46周岁以上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为职工个人上月工资收入的33%(含个人缴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为退休人员个人上月退休金的45%;本人退休金低于上年社会平均退休金的,按上年社会平均退休金计算。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发生在门诊的特殊病种及其治疗和紧急抢救后死亡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也可用于支付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自负部分。
第十四条 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累计为2万元。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是在统筹基金支付前按规定必须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用额度。按医院等级A、B、C标准划分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分别确定为700元/人次、500元/人次、300元/人次。参保职工年度内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均需全额支付起付标准,第三次住院以后(含第三次)起付标准相应减半。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职工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自负的费用比例按照A、B、C级医院,分别确定为2094、18%、15%:退休人员分别为15%、13%、10%。
第十七条 发生在门诊的特殊病种及其治疗(精神病,癌症放、化疗,重症尿毒症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紧急抢救后死亡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有关规定进行报销。
第十八条 在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上,参保职工可选择于1一5家不同层次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就诊医院,待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建成后,全部放开。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须持《鞍山市职工医疗保险就医手册》和《鞍山市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卡》。
第二十条 精神病患者住院不设起付标准,其住院医疗费用职工个人自负15%;退休人员个人自负10%。
第二十一条 跨年度住院的患者,其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分别计算在两个年度内。
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正式退休后,从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退休人员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市内转院的原则是双向转诊,从高等级医院转向低等级医院时,不需要再支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由低等级医院向高等级医院转诊时,起付标准应补齐差额部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转往外地治疗,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转往外地(含国内出差、法定假日和探亲假期间的急诊住院,不含出国或赴港、澳、台)住院治疗,起付标量为本市最高等级,职工个人自负比例为30%、退休人员自负比例为25%。门诊费用一律自负。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驻外工作一年以上或退休人员异地居住的,门诊费用按记入个人账户标准包干使用;住院医疗费用,按在本市住院相关规定进行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不能到定点医院住院的,必须在入院3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待病情缓解后转入定点医院。否则,医疗费用由参保人自负。
第二十八条 癌症晚期、糖尿病并发症、心脑血管疾病及并发症、慢性肺心病可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参保职工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需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床意见,报医疗保险,
经办机构批准。治疗型家庭病床每次建床时间为2个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个月。其医疗费用按住院相关规定进行报销。
第二十九条 违法违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因工伤、职业病、生育等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大专院校在校学生或企业职工供养的享受半费医疗的直系亲属,医疗费用按原渠道解决。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职工有权查询、了解其个人账户资金情况,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进行审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范围内,提出的个人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共同严格履行。
第三十四条 建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年检制度。审定合格的保留定点资格,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并完善计算机系统管理和医疗档案。必须设专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制定本单位具体管理制度。加强跟踪服务管理,做好统计上报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执业药师,制定本药店具体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严禁滥开药、开大处方、滥用大型设备检查,不得推诿患者、放宽入院标准、分解住院人次。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药品零售价格,提供安全有效的优质药品,执行处方药品与非处方药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中所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及罚款,属于个人责任的,由个人承担,用人单位代追、代扣;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追回的医疗费用和罚款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一)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申报应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参保单位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三)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基金浪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医疗保险基金;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医疗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参保人员有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分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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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领导警示约谈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领导警示约谈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发〔201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领导警示约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鹤岗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领导警示约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加大工作落实和执行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机关领导警示约谈,是指市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县、区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特殊情况可约谈中省直驻鹤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不及时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本暂行办法予以警示约谈并追究责任。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政府所属部门,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派出机构。按属地双重管理原则,中省直驻鹤单位纳入市政府警示约谈制度范围。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行政领导)。

第三章 约谈依据

  第四条 行政领导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市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严格依法行政。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行政领导警示约谈,并视情节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正确、不及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四)违法设定或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政务公开的;

(六)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七)对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监管不力或发现隐患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措施不力,出现重大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九)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十一)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二)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十三)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和改进,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对群体性事件处置不当造成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五)决策失误造成行政诉讼败诉或在行政复议中具体行政行为被改变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十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十七)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发布不准确信息,造谣生事,以讹传讹,影响正常工作开展的;

(十八)对重点督办事项推诿塞责、态度消极、拒不执行的;

(十九)上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解释不清,影响工作推进的;

(二十)未有正当理由,对所承担工作执行不力、影响进度、影响市政府全局工作的; (二十一)过度强调部门利益,拒不执行市政府决策的。

  行政机关有本暂行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领导警示约谈的,依照本暂行办法警示约谈。

  第六条 行政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警示约谈:

(一)违反规定泄漏国家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二)违反《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有关政务工作的意见》等规定,不按程序办事,违反工作纪律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以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牟取利益的;

(四)对本行政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六)对本部门工作情况不清楚,无法履行主要领导职责的;

(七)行为有损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人品人格,造成社会舆论负面影响的;

(八)依仗职权搞特殊化的。

  行政领导有本暂行办法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领导的警示约谈,依照本暂行办法警示约谈。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应的行政领导警示约谈: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检举、控告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警示约谈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警示约谈建议;

(五)审计、政府法制、政府政务督察等部门提出的警示约谈建议;

(六)部门工作考核结果或绩效评估结果;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反映部门或行政领导存在警示约谈情形的材料

第四章 调查核实

  第八条 警示约谈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拟被警示约谈的行政领导当面汇报情况。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长的指示,成立由法制、监察等部门参加的调查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部门和行政领导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条 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领导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警示约谈的行政领导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被警示约谈的行政领导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拟被警示约谈的行政领导执行职务。

  第十二条 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警示约谈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警示约谈的具体建议。

  第十三条 属了解工作情况性质的约谈,不安排调查组调查。

第五章 警示约谈

  第十四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作出警示约谈或不予警示约谈的决定。对行政领导作出的警示约谈或不予警示约谈的决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书面告知提出警示约谈建议的有关机关或个人。

  第十五条 市长确定警示约谈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按领导指示,下发《警示约谈通知书》,告知警示约谈对象,确定警示约谈的时间、地点、方式、内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领导被警示约谈的,根据情节和表现,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降职或免职。

采用本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方式警示约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对被警示约谈的行政领导以批评教育为主,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被警示约谈的行政领导对追究责任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接到复核申请后,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市政府办公室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也可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第二十条 市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追究责任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可以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并追究调查组调查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县、区政府可以参照本暂行办法,对本部门内设机构、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8]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销售行为,保护消费者和药品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现就加强药品销售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零售企业要切实履行销售药品开具销售凭证的义务,对开具的销售凭证要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载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等内容。同时,药品零售企业对所销售药品的上述信息也要留存备份。

  二、药品零售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局《关于贯彻落实〈反兴奋剂条例〉进一步加强兴奋剂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7〕358号)的要求经营兴奋剂药品,在做好销售记录的同时,还要做好相关药品的药学咨询服务工作。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上述有关要求的宣传,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行为,维护公众健康和用药安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