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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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案(草案)〉等三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2. 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3.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4.第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5. 第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分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对地方性法规作较大或者全面修改的,一般采用修订案的形式;对地方性法规作少量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6.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审查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8.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第二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三款修改为:“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9. 删除第二十五条。
   10.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11. 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上述专项工作报告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七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专项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12.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七月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13. 删除第三十条。
   14.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15.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16.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17. 删除第三十三条。
   18. 删除第五章,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章依次改为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章。
   19.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20.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21.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22.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23.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24.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25.第四十九条改为四十条,该条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26.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表决议案需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为有效,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27.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刊登。”

   二、关于《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使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 删除第十九条。
   3.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4.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5.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6.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表决的方式,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和撤职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拟任免或者撤职的人员,必须获得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三、关于《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条例》
   1. 第三条修改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是人大常委会加强同人民群众联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信访工作应当为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2. 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研究和分析信访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3. 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第四项修改为:“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4. 删除第二十一条。
   5.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信访工作机构予以批评教育;也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三项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三项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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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有关中央公司:
为了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的管理,规范采购行为,保证采购质量,现将《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项下采购工作的管理,保证采购质量,合理、有效地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特制定本规定。
一、承担限额(500万美元)以下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工作的公司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
(二)成立10年以上;
(三)有多次引进成套设备及技术的经验,近3年平均年设备进口额(到货额)5000万美元以上;
(四)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以上,资信状况良好。
二、承担限额及其以上项目采购工作的公司除需具备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条件外,还需具有国际招标采购业务经营权。
三、财政部负责采购公司资格的审定。中央公司直接向财政部申请采购资格;地方公司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初审后,向财政部申请采购资格。财政部对审查合格的公司颁发资格证书。
公司申请采购资格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央公司或地方公司的申请报告,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地方公司申请报告的初审意见;
(二)公司基本情况,包括:公司成立时间、主要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资产状况、财务经营状况、引进或招标引进成套设备及技术的业绩,以及公司地址、邮编、电话、传真和联系人;
(三)公司近3年设备进口金额(到货额)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公司进出口贸易经营权或国际招标采购业务经营权的批复(影印)件。
四、财政部每年对采购公司的资格进行复审。采购公司需在每年的1月15日之前向财政部提交上年的采购工作情况报告。财政部对复审合格的公司确认其采购资格;对不合格的公司视情况给予警告,或暂停直至取消其采购资格。
五、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工作政策性强,贷款国对采购有限制性规定,确定采购公司需遵循下列原则:
(一)限额以上项目由财政部按照大中型项目相对集中的原则,根据项目单位的推荐意见,以及公司的业务特长、业绩、贷款项目的行业特点和贷款国的有关要求确定;
(二)限额以下项目由项目单位在有采购资格的公司中择优委托一家公司,报财政部确认;
(三)实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日本、科威特等国贷款项目,根据中外双方约定的“集中管理,集中采购,集中对外窗口”的原则,由财政部在有采购资格的公司中确定;
(四)跨省的打捆项目原则上由一家公司对外采购。
六、贷款项目经财政部审核后列入中外双方财政合作清单,并由财政部通知项目申报单位和采购公司开展工作。
七、贷款项目的技术和商务谈判应遵循公平、竞争、效益的原则。采购公司应当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双边贷款协议、国际贸易惯例和本规定进行采购活动。
八、日本、科威特贷款项目的采购,分别依循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采购导则》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采购指南》进行。其它国别贷款项目应采用竞争性方式采购,原则上应遵循下列办法:
(一)制定统一的询价书,向参与竞争的各供货商同时发出;
(二)依据规范的、有可比性的供货范围与合同条款进行商务谈判;
(三)在供货范围和技术、商务合同条款确定后,参与竞争的供货商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各自的最终报价;
(四)采购公司会同项目单位、设计部门进行综合比较后择优选定供货商。
九、采购设备和引进技术需严格限定在批准的范围内,不得改变贷款的用途,不得进口与贷款项目无关的货物。
十、贷款项目合同金额超过批准额度时,须由申报单位报财政部及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十一、采购公司应严格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贷款项目合同金额在500万美元及其以下的,收取1%手续费;合同金额超过500万美元的,其500万美元以内部分收取1%手续费,超过部分按0.5%收取手续费。日本政府贷款项下土建合同或其它合同中的土建部分,均按0.3%收取手续费。
十二、采购公司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贷款项目的采购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在采购过程中认真履行职责,保证服务质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按规定的时间、内容和格式向财政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贷款项目的采购情况。
十三、在项目单位选择采购公司时,采购公司、行业或地方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搞行业垄断或地方垄断。采购公司不得向项目单位以返还手续费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贷款项目的采购代理权。
十四、财政部对外国政府贷款项下的采购工作给予指导、监督和检查。如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财政部将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直至取消采购资格等处罚。
十五、现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六、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计办价检[2002]1663号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落实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2]2124号)和《关于继续开展全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通知》(计价检[2002]2126号)要求,制止向农民乱加价、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确保实现“使农民负担的税费水平进一步减轻”的目标,现就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重点和内容
  这次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重点检查2002年1月以来农业供水、供电价格和农机服务、农民建房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具体检查内容:
  (一)农业用水价格检查
  1、未经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定价原则超出标准向农民收费的;
  2、乡、村管理供水组织或农民用水者协会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末级渠系维护管理费的;
  3、价格主管部门已核定到户水价地区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水费的;
4、灌渠已改制(租赁、承包等)地区未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认可或制定的水价政策的;
  5、自立名目、自定标准在水价外搭车收取其他费用的。
  (二)农村用电价格检查
  1、农村用电价格是否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2、农业生产用电及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是否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3、已实现城乡用电同价地区是否执行同价标准;
  4、未实现同价地区电价是否超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最高限价;
  5、农网改造中是否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向农民收费。
  (三)农机服务收费检查
  主要检查农机服务中涉及公安、交通、农业(农机)等部门乱收费行为。
  1、超标准收取农机服务费的;
  2、农业(农机)部门在对农业机械进行年度审验时,自立名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3、有关单位提供农机维修和配件供应及农机作业等服务时,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的。
  (四)农民建房收费检查
  1、国家明令取消的涉及农民建房的收费项目是否停止执行;
  2、有无违反政策规定,自立名目、自定标准的收费行为;
  3、有无强制性服务或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收费的行为;
  4、有无擅自改变收费办法、扩大收费范围或肢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五)以上四项价格和收费的公示执行情况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
  二、检查时间和工作步骤
  重点检查时间安排为2003年1月1日至4月30日。1月份为安排部署和宣传阶段,2月至3月为重点检查阶段,4月为处理和整改阶段。这次专项检查,是国家计委等部门联合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环节,各地要结合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2124号、计价检[2002]2126号文件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制定具体方案,做好安排,在2002年已开展重点调查和清理的基础上,突出倾向性和乱加价、乱收费的问题,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切实抓好这项工作。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选择若干地区进行重点抽查和督导。
  三、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党中央、国务院一直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并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十六大会议精神,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给予高度重视。这次专项检查内容多,涉及范围广,检查对象又在地广人稀的农村,工作难度大,各省、地、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抽调人力,帮助和指导基层开展检查。领导干部要以身作责,带头深入实际,把工作重心放到基层,了解情况,解决问题,扎扎实实做好工作。
  (二)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开展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涉及的部门多,政策性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主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争取各部门的配合支持,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三)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由于各地区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存在的问题不尽相同,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解决影响最大的问题。切实做到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抓出实效,避免面面俱到或走过场。
  (四)坚持原则、严格执法。各地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查出来的乱加价、乱收费问题,一经核实,必须依法处理,多收的款项应如数退还农民,该收缴的收缴,该罚款的罚款。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曝光,通过公开揭露乱加价、乱收费行为,震慑违法者,使国家的价格政策得到认真落实。
  (五)积极宣传、抓好举报。治理农村乱加价、乱收费,减轻农民负担,关键在落实。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除依法进行检查外,还要加强对政策的宣传,提高农民的维权意识和能力,更有效遏制各种乱加价、乱收费行为的发生。同时要对群众投诉举报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充分发挥12358举报电话的作用,积极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
  (六)加强调研,做好总结。要把调查研究与检查相结合,调研要贯穿检查的全过程。做好检查前的调查摸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梳理和分类,全面深入地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检查后要有针对的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价格政策。在这次专项检查中,要坚持边检查,边整改,帮助被查单位建章立制,加强管理。检查结束后,各地要认真搞好总结,请各地于2003年4月30日之前将专项检查总结材料分别按农业供水、供电价格和农机服务、农民建房收费二个专题报告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