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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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3 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职责规定》),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涉及安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坚持属地管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奖惩结合、赏罚分明的激励和制约机制,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评价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业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纳入考核内容,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和一票否决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强化安全生产工作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不断完善安全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安全生产方面充分发挥监督检查作用。


第二章 政府及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接到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七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或市安委会;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四)按照规定组织并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非煤矿山安全监察和煤矿等各类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定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标准,以及有关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县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六)依法对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责令关闭各类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五小企业”;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七)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
(八)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和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
(九)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
(十)负责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或者运输证;
(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
(二)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内河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
(五)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负责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建筑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监督县人民政府及其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三)依法组织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燃气等公用事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及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二)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检审工作;
(三)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渔港、渔船及农业机械发生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防雷(防静电)减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防雷(防静电)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
(二)依法组织实施对防雷(防静电)设施施工企业的资质审查;
(三)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防雷(防静电)等安全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水电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加强中小学校危房的整治与管理,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以及放射源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设施、旅游景点的安全管理,确保游客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依法取缔无证擅自开采的矿山;在《采矿许可证》审批和年检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经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矿山,经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应当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市电力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用电安全管理。对无证生产经营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电力部门(电力公司、所、站)以及其它供电单位不得直接供电或转供电。
第二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营业执照的发放工作。在核发易燃、易爆、剧毒介质、化学危险品、矿山等特种行业的生产、经营、安装、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体营业执照前,必须审查是否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同意的手续。发现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拨款。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影响安全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各类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机构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第三章 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由企业负责,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努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自我约束、自我激励机制。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将企业安全生产列入董事会(总经理、厂长、矿长办公会)讨论的重要议题,明确各类管理人员的安全职责,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的总体目标和年度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及时研究、解决企业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企业的主管经营人(总经理、厂长、矿长等)必须具备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直接管理责任,必须严格执行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的年度计划,定期召开企业安全生产调度会,研究、部署和解决企业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类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和违反劳动纪律。
企业必须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及时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同时加强对危险源和爆炸危险场所的监控管理,制定监控方案,落实监控措施;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严格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从业人员上岗前的安全培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必须加强对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设施,积极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进步;努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采用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标准,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作业环境。


第四章 安全事故防范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职责范围,认真做好各类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及时组织对管辖区域内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和定期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立即排除,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必须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本辖区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有管理责任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三十四条 各类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危险源监控,由所属单位、所在部门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跨县区、跨部门、跨行业的安全事故隐患,解决排除有困难时,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协调解决。属于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确认并下达整改通知书;属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确认并下达整改通知书。
加强对各类危险源的监控管理,制定监控方案,落实监控措施,按国家有关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监控管理,并制定防止各类事故发生的应急处理预案。
对各类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必须坚持定人员、定措施、定期限的“三定”整改原则,并对治理进展情况实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专人跟踪督办和专题报告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关闭本地区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它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并对报告或者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保护报告或者举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安全生产专项经费,用于公共设施、资源枯竭的矿山、特困企业以及破产企业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第三十七条 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事故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八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逐级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三十九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暂行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它法律责任的意见。
除国家对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明确的规定外,一次死亡1-2人的安全事故由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批复结案(市直部门、中央、省驻池及市属企事业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批复结案);一次死亡3-9人的重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批复结案。
第四十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在组织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所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先进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并授予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先进单位荣誉称号,连续二年被评为先进的,给予其正职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表彰和物质奖励。
(二)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推荐、评选、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所属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和管理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关闭非法开采的各类小矿井以及其他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
2、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的;
3、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
4、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5、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6、其他因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恶劣或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机构的正职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决定》有关条款处理。
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较大的安全事故,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对上述安全事故的发生,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暂行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一部门或单位一年内连续发生累计死亡3人以上(含3人)的安全事故以及影响较大的安全事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从严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在任期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中,两次以上(含两次)被评定为不合格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企业违反《规定》、《决定》和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企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三同时”审查、验收或者经审查、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投产的;
(二)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的;
(四)企业尘毒危害岗位未制定具体治理措施,有效控制尘毒工作的;
(五)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特种行业的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资格认可,未经检验、验收或者检验、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企业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排职工上岗作业的,使用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独立上岗作业的;
(七)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八)企业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九)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职工伤亡事故的;
(十)企业未按时整改事故隐患,危险源未做好监控的。
第四十九条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暂行规定,对安全事故的防范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安全事故,是指火灾事故、交通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的安全事故、煤矿和其它矿山安全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以及其它安全事故。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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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28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7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河南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豫政〔2006〕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和国家、省政策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各类专项建设资金以及政府信用担保的统借统还资金)所进行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且市级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建设项目,以及全额使用市级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代建项目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管理。



  代建项目涉及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有关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减免。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委是代建制主管部门,负责确定代建项目。许昌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代建办)具体负责代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财政局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建委、规划局负责代建项目的规划选址、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等管理和监督;市监察局对政府代建制全过程进行监察;市审计局对代建项目实施审计。



  市直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实施代建制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其招投标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许昌市统一招标投标市场的通知》(许政办〔2007〕96号)执行。



  第八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市代建办、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应当签订《许昌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职责、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发展改革委制定,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九条市代建办实施代建制管理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市代建办职责



  第十条市代建办职责:(一)负责建立具备代建活动资质条件单位名录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二)确定建设项目的代建方式;



  (三)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代建单位;



  (四)负责《代建合同》洽谈与签订,对增加合同价款的签证、变更提出预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签订补充合同;



  (五)监督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其整改纠正;



  (六)代建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七)建立代建工程档案;



  (八)协调代建中的有关事项;



  (九)协助使用单位办理项目审批等相关手续;



  (十)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市代建办会同使用单位,根据代建项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招标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确定项目代建单位。



  市代建办在组织招标时,应对拟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投标的代建单位的资质、信誉、业绩、经济实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技术装备等情况进行资格审查。未经资格审查或者资格审查未通过的单位,不得参加建设项目投标活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相关活动:



  (一)已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停止承接相关业务的;



  (二)近3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近3年代建项目的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三章代建单位职责



  第十二条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代建期间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一)根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负责组织项目施工图限额设计;



  (二)组织勘察、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事项。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相应代建项目的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和设备、材料供应等业务;



  (三)受使用单位委托,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和办理代建项目建设实施的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人防、消防、供电、园林、绿化和市政配套设施等申报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五)按月向市代建办及相关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为安全生产提供保障;



  (七)会同使用单位组织代建项目的自验、专项验收;



  (八)负责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资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九)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档案、财务档案等有关资料整理汇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三条代建单位应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肢解转让。



  第十四条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采购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五条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章使用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项目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及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意见,配合设计单位完成施工图设计;



  (三)负责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手续;



  (四)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委托并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配套设施等报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论证评审工作及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负责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建立项目资金专户,按合同约定付款;



  (七)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资金使用提出监督建议;



  (八)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并负责接受代建项目资料,做好归档工作。



  第五章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研、初步设计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市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过程中,确定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



  实施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



  第十八条代建项目确定后,市代建办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并及时报告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将评标结果进行公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市代建办、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代建合同》。



  《代建合同》签订前,代建单位应提供工程概算总投资10—20%的银行履约保函。具体比例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九条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勘查、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采购等招标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概算组织实施代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市代建办签署意见,由市发展改革委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施工图设计时,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二十条代建单位应当在市发展改革委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批复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由使用单位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第六章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代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和项目建设进度,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工程监理确认签署意见后报市代建办,市代建办审核后,按照市政府有关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及会计委派监督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以保证财政资金的安全性和效益性。市代建办、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代建实施的全过程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代建单位管理费取费标准参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具体数额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管理费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原则上预留10—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按月向市代建办报送《项目监理月报》,市代建办审核后及时转报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第七章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五条代建项目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进行工程竣工决算。代建单位在项目管理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促使工程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节余资金的30%可奖励给代建单位。



  第二十六条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因管理不善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5年内不准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情节严重者、违法违规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法律、法规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用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平等原则

韩召峰


  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
  平等观念是民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思想前提。平等原则在民事立法先进的不少国家,如法国、德国等国未设有明文规定,学者称之为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我国民法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强调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意在以我国特殊的历史条件为背景,突出强调民法应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
  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准则:即立法者和裁判者对于民事主体应平等对待。这是分配正义的要求,因为正义一词的核心语义是公平,即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作为一种组织社会的工具,民法是通过对民事主体间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来实现自身调控功能的。“百在分配利益和负担的语境中可以有两种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一种是织工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它要求尽可能地避免对人群加以分类,从而使每一个人都被视为‘同样的人’,使每一个参与分配的人都能够在利益或负担方面分得平等的‘份额’。另一种是弱式意义上的平等云雾地,它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群进行分类,被归入同一类别或范畴的人才应当得到平等的‘份额’,因此,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既意味着平等对待,也意味着差别对待。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
  近代民法相对比较重视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因此平等原则主体现为民事主事权利能力的平等,即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人”的抽象的人格平等。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切自然人,无论国籍、年龄、性别、职业;一切经济组织,无论中小企业还是大企业,都是民法上的“人”,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劳动者、雇主、消费者、经营者等具体类型,也都在民法上被抽象为“人”,同样具有民法上平等的人格。正是借助这一点,民事立法实现了从身份立法到行为立法的转变。即从按社会成员的不同身份赋予不同权利的立法,转变为不问社会成员的身份如何,对同样行为赋予同样法律效果的立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近代民法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所作出的两个基本判断之上。这两个基本判断,是近代民法制度、理论的基石。第一个基本判断,是平等性。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而所有这些主体,在经济实力上相差无几,一般不具有显著的优越地位。因此立法者对当时的社会生活作出了民事主体在民汪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在此交晚中作为出卖人与相对人发生交换关系,在彼交晚中则作为买受人与相对人发生交换关系。这样,即使平等性的基本判断存有不足,也会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在这咱意义上,互换性从属于平等性。当然,近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也有限地包括弱式意义 上的平等对待,主要体现为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善,区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并分别是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或将民事主体区分为债权人/债务人、出卖人/买受人、出租人/承租人、定作人/承揽人、委手托人/受托人等,分别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则。
  现代民法与近代民法不同。现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是侧重织工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同时,更加重视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因为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社会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已经丧失,出现了社会群体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其一是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对立;其二是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对立,劳动者和消费才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在对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分化和对立,单纯情强调抽象所法上的格的平等,已经无法维持社会的和平。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日渐受到重视。具体表现为在生活消费领域内,将民事主体分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在生产经营领域内,将事主体区分为雇主和劳动者,分咖哩 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侧重对消费者和劳动者利益的保护。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规定平等原则,即属于现代民法的上平等原则。既强调民事主体抽象的人格平等,因此《民法通则》第10条确认,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行又注重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我国就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着重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利益。这种意义上的平等原则,包含着民法上价值判断问题的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即如果不存在足够充分且不具正当的理由要求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就应当贯彻织工意义上的平等对待。
  平等原则还体现为一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之间应平等相待,这是民法上平等原则的核心和灵魂,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类型法律关系的根本所在。它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认识到彼此都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稳中有降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离开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相待,民法的基本理念就失去了生存了的土壤,民法的其他各项基本原则以及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也就丧失了存在依据。
  必须看到,民法可以确认平等原则,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平等原则的实现。但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主要不是民法承担的使命。民法仅是以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假定作为前提和基础。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有赖于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部门,如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像如被认为是经济法核心的反垄断法,其主要功能就体现为营造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