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6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2006年5月18日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仪决定修订,现重新颁布,自2006年6月1日起实行。
市长:孙平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攀枝花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煤炭市场价格的能力,调节煤炭市场供求,促进合理配置煤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煤炭价格,防止煤炭市场价格突发性波动,稳定煤炭市场,依法征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
第四条 攀枝花市物价局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征集、管理工作。
市地税局负责基金的具体代征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征集、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均应按煤炭销售量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煤炭品种分类确定,其中,市内销售部分按原煤每吨10元、洗精煤(含块煤)每吨17元、焦炭每吨24元;市外销售部分原煤按每吨30元、洗精煤(含块煤)每吨51 元、焦炭每吨72元。
根据煤炭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第七条 攀煤集团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原煤产量统一征收。其他各类煤炭生产企业通过煤炭运销管理系统统一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无法通过煤炭运销管理系统征收的,由执收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人工核定征收。
第八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 用于平抑市场煤炭价格;
(二) 用于煤炭及非煤产业后续发展;
(三) 用于矿区地质灾害治理和煤矿安全生产补欠;
(四) 用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征管工作支出;
(五) 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市物价局、市经委、市财政局根据煤炭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煤炭产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煤炭价格调控目标和任务,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市物价局会同市经委、市财政局提出应急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
第十一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市财政局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十三条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应收尽收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2〕第3号
《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5日市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户外广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上,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条幅等为载体和在交通工具上设置的广告(含商业广告、公益广告和门店牌匾)。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面积大于十五平方米的户外广告(门店牌匾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公安、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安全牢固、外形美观、内容合法、文字规范的原则。
市城管执法局会同规划、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年度设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设置户外广告应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年度设置计划。
第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设置大型以外的其他户外广告,应当符合《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和城市管理阶段性工作要求。
第七条 在下列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位置的使用权,由市城管执法局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实行有偿使用:
(一)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道等公共场地;
(二)公交站台、公用电话亭、出租车停靠站、邮政信箱、供配电箱、阅报栏等公用设施;
(三)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对原已批准设置且未到期限的广告设施,可对设置成本按评估价格进行补偿或由设置者继续使用至期满后,由市城管执法局收回其位置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因政府需要专门发布公益广告和门店牌匾的广告设置位置,不纳入有偿使用范围。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广告经营者,均有权参加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投标、竞买活动。投标人、竞买人除应交纳报名费用和履约保证金外,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单位或其他组织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的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中标人、买受人,应当在十日内持中标、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市城管执法局签订《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有偿使用合同书》,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未支付的,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未成交的,市城管执法局应在招标、拍卖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其履约保证金;中标、竞买成交的,履约保证金用于冲抵成交价款。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有偿使用所得主要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建设与维护。
市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应加强对户外广告收入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向市城管执法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 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及联系电话;
(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主体资格证明;
(三)广告场地使用协议书;
(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颜色及效果图等材料。
第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并出书面决定:
(一)审核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派员现场勘察后填写审核意见;
(三)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
第十五条 设置者应按批准的方案和要求进行施工制作。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应在十五日内向市城管执法局申请竣工验收;市城管执法局应在十五日内予以验收。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设置户外广告的,视为放弃广告设置权。如再需要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期满如需延长期限的,申请单位应于设置期满前十五日内到审批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设置者更换广告画面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城管执法局提出申请: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变更后的《户外广告登记证》;
(二)广告画面彩色效果图;
(三)更换数量及位置示意图。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妨碍安全视距、破坏城市风貌、景观和影响市容环境、道路通行等情形:
(一)利用或遮挡路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
(二)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三)在交通车辆前、后档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上喷涂、粘贴广告;
(四)影响原建筑物、构筑物容貌;
(五)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规范,保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和牢固。
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巡视和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整洁、美观。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等安全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以《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规范》的规定为准;经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以市政府批准的招标、拍卖方案为准。设置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广告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设置期限的,应当事先报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在设置期满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拆除。
第二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中标人、买受人应在七日内到市城管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在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预留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设置位置,用于设置公益广告牌和公共广告栏。
经营性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间应当无偿用于公益广告。
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城管执法局协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安全技术标准的,出现空置、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的,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出现断亮、残损的,并应责令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对拒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及财产损失由设置者承担:
(一)设置期限届满未在规定时限内拆除的;
(二)在已确定有偿使用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三)中标人、买受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后,擅自变更、转让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者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改;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城管执法局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未按批准事项设置的,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4年12月30日公布的《邢台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4〕第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