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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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赣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三十日
赣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人发〔2000〕7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职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依法登记(除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和转制为企业的以外)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要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贯彻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分类管理,有利单位事业发展和人才成长的用人机制。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二章聘用的条件、程序和方法
第五条事业单位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文化和专业知识。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一)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制定聘用工作方案。聘用工作组织由聘用单位相关负责人及其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聘用工作要充分体现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改革方案应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主管部门批准,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实施;
(二)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聘期及聘用方法等事项;
(三)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五)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采取竞争上岗、双向选择或进行考试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选;
(六)聘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拟聘人员并进行公示;
(七)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人员聘用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八条事业单位在编制总额内出现空编空岗需要补充人员,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它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实行公开考试,择优聘用。
第九条禁止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岗位设置与管理
第十条事业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在编制数额内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的岗位分为职员岗位、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工勤人员岗位三大类。应根据事业单位性质特点和工作需要,合理确定三类岗位的比例结构。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因事设岗,编制岗位说明书,明确各岗位的职责、任务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的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岗位均按有关规定实行职务(等级)数额和结构比例控制。在核定的职务(等级)数额内,根据岗位资格条件和本人的实际能力,可高职低聘,也允许低职高聘。
第十三条完善和强化岗位管理制度。根据本人条件和岗位需要,原工人身份的人员可以聘用到职员岗位、专业技术岗位;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聘用到工勤人员岗位。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受聘人员的职务、工资等按所聘用的岗位管理。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由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两份,当事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格式在全省统一规范之前,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可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和受聘人员条件选择签订何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七条对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军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它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在聘用合同中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解除聘用合同后,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出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
第二十一条在首次鉴订聘用合同中,不愿与本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原固定职工,应给予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内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择业期满后,仍不调出或辞职的,单位有权予以辞退。
第二十二条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四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有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五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五章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工资政策指导下以及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办法。受聘人员的工薪报酬应贯彻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以岗位(职务)工资为主要形式的分配制度,做到以岗(职)定薪,岗(职)变薪变。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公(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公(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本省对事业单位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六章聘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中)止和解除
第三十条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考核结果是续聘、解聘、奖惩、晋级、增资或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聘用单位合并、分类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类后的单位继续履行;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三十二条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三条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合同:
(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三)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
(四)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
(五)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四)因病、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退休退职的;
(五)聘用单位依法注销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它不能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三十八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全日制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四十条除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市以上科技攻关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选派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并且受聘方本人签字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七章解聘辞聘
第四十三条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四条解除聘用合同符合有关经济补偿规定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四十五条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为解聘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聘用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受聘人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聘用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者不续订聘用合同的;
(二)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四)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八条受聘人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给聘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未聘人员管理
第四十九条各单位应本着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组织未聘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开辟各种渠道为未聘人员提供上岗机会,单位补充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未聘人员。
第五十条各单位应给予未聘人员6至12个月的待聘期,待聘期间由单位提供不少于两次的上岗机会,其原岗位待遇不再保留,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及一定比例的活的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满仍未上岗的,一年内由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年后仍未聘用的,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辞退后,其人事档案转至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心管理。
第十章 聘用合同鉴证与争议处理
第五十一条政府人事部门鼓励和提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进行聘用合同鉴证。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鉴证要求的,政府人事部门应当予以鉴证。
第五十二条合同双方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已签订的有效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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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教育局、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托幼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工作。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工作。
财政、物价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对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财务、收费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公民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一)本人及同住家庭成员品行良好、身体健康、热爱托幼工作;
(二)会讲普通话;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水平或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一定的音乐、舞蹈、美术等技能。
公民不具备前款(四)项规定条件的,应聘符合前款(一)、(二)、(四)项条件且年龄不超过五十周岁的保教人员担负保教工作。

第五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招收不足三周岁婴幼儿的为一比四至一比七;招收三周岁以上婴幼儿的为一比七至一比十。

第六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公民,其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设施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房屋不在车流量大的道路两侧;
(二)房屋距环境污染源五十米以外;
(三)房屋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
(四)婴幼儿在室内的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一平方米,并有一定面积的室外活动场地;
(五)房屋清洁通风,有防蚁、防蝇、防暑、取暖设施;
(六)有符合婴幼儿身高的桌椅和供婴幼儿午睡、进餐、喝开水及流水洗手设施;每名婴幼儿至少有一条毛巾和一只饮水杯;
(七)备有必要的适合婴幼儿的图书、玩具、教具和活动器械。

第七条 申请举办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人须持申请书和区(市)医院或妇幼保健部门出具的举办人、保教人员的体检合格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对申请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其他区(市)城区举办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域举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

第八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更换举办人;
(二)保教人员发生较大变化;
(一)停办;
(四)更换地址。

第九条 经批准举办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可以参加幼儿园、托儿所类别或等级的评定。

第十条 家长送子女入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经夫妻双方单位同意后,方可报销有关费用。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并加盖所在区(市)托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济专用印章的收费收据。
有婴幼儿就餐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保证就餐婴幼儿的伙食质量,据实收取伙食费。

第十一条 婴幼儿入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前,须经区(市)医院或妇幼保健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合格的,持儿童健康体检表和儿童健康手册办理入园、入托手续。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须做好婴幼儿计划免疫、疾病防治等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婴幼儿晨检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婴幼儿健康档案和卫生保健资料。

第十二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按《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纲要》和《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的要求,对婴幼儿进行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

第十三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科学管理,保证婴幼儿的安全。
婴幼儿在幼儿园、托儿所发生事故,举办人应立即组织救治,并报告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举办人和保教人员应按照区(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参加专业培训,掌握科学的保育知识,提高保育质量。

第十五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禁责骂、恐吓、体罚或变相体罚婴幼儿。

第十六条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将其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托幼收入用于添置玩具、教具、图书及其他设备。
个体幼儿园、托儿所应按规定及时缴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托幼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体幼儿园和托儿所及其举办人、保教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3日

咸宁市中小河流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咸宁市中小河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3年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丁小强

  2013年9月10日



咸宁市中小河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辖区内中小河流的管理与保护,发挥中小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除长江干流以外的河流(包括人工河道)的保护、利用、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蓄滞洪区以及堤身、禁脚地和工程留用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四条 中小河流的管理要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开发利用中小河流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和有效利用,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中小河流防汛抢险、河道清障、河道采砂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日常维护管理由属地负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中小河流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所属辖区内中小河流管理和保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河流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交通、公安、卫生、林业、农业等部门,按照相关职责负责中小河流管理的有关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中小河流行洪安全、工程设施安全和维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行为和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的中小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由流经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不跨县市区的中小河流,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中小河流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二)宣传贯彻相关的水利法律、法规、政策;

  (三)组织开展水资源保护、管理和调度;

  (四)负责防洪技术指导、采砂管理工作;

  (五)负责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管;

  (六)负责查处水事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根据中小河流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中小河流日常管理职责:

  (一)负责河道、堤防日常管理和维护;

  (二)负责河道环境卫生管理;

  (三)制止涉河违法违章行为;

  (四)上级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县市区际边界水域的水事纠纷,其他水事纠纷由发生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三章 水资源利用及水域、洲滩保护

  第十条 中小河流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积极预防、重点保护、综合治理、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中小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等需要。

  第十一条 中小河流为饮用水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源保护方案,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河流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河流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对直接从中小河流水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十四条 在水域和洲滩内,禁止从事下列污染水体、阻碍行洪的活动:洗涤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物体;设置拦河渔具、炸鱼等;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液体;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以及填高滩地等;其他污染水体、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中小河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置的排污口和不符合要求的设施,应当撤除。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必须符合水资源保护、水功能区划和纳污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要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审批,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禁止围垦河道。在本办法颁布实施以前已经围垦的,按照河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逐步拆除,以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四章 河道整治及堤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地、矿藏等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

  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沙洲、滩涂确需进行开发的,应当编制规划,进行防洪、生态环境等综合论证,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河流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发挥河流的综合功能。

  中小河流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办法筹集。

  第十九条 中小河流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沿河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河段整治纳入项目计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中小河流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渡槽、码头、道路、渡口、船闸、隧道(洞)、管道、缆线、景观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洪影响评价报告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长江一级支流上的建设项目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二级及以下支流上的建设项目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航道管理的,会同航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市境内中小河流堤防的禁脚地、工程留用地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公布(已纳入长江干堤管理的连江支堤除外)。

  禁脚地:背水面二十至三十米(从堤防背水坡面与平地的交叉点算起)。

  工程留用地:背水面三十至五十米(从禁脚地外沿算起)。

  第二十三条 划定禁脚地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在不改变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前提下,用其他土地调整使用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划定的工程留用地不改变其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水行政主管部门为维护堤防安全,有权对其实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工程留用地内,必须保障防汛抢险取土。防汛抢险取土应当多取非耕地土,少取耕地土。取土凡损坏青苗的,应予补偿;因防汛抢险在耕地取土后应向土地使用者缴纳垦复费。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因堤防建设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在属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坡和堤防迎水面的滩地上无偿取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或索要取土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中小河流水域和洲滩以及工程留用地内进行下列活动,除按规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外,还必须事先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爆破、钻探、打井、取土、淘金、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

  从事本条所列活动损坏堤防或者严重影响防洪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中小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种植高秆作物、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以及从事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单位和个人可以合理利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的土地。但是,禁止在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建房(河道管理和水文监测用房除外)、爆破、采砂、打井、挖洞、开沟、埋坟、铲草皮、打场晒粮、搭棚、设摊、堆放物料以及从事其他损害堤身和禁脚地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的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相关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利用堤顶、禁脚地新建公路,须事先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办法颁布实施以前在堤顶和禁脚地上修建的公路,由投资修建单位实施管理和养护。

  第三十二条 中小河流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制度。中小河流(河段)采砂规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中小河流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范围内采砂(包括砂、石、土,下同),必须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航道管理的,应会同航道主管机关批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本市及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办理。实施中小河流河道采砂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作出决定。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必须按批准机关规定的地点范围、开采量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采砂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国土资源、交通、水文、气象等部门做好水文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采砂、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中小河流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涉河工程,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批准要求修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在河道及沟汊内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侵占、毁坏堤防、护岸、排水渠系等水工程及相关设施的;侵占、毁坏防汛器材物料、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进行河道采砂或者不按照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要求采砂及撤离采砂现场前不按规定清除弃料、堆体等行洪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砂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