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个字[2005]第18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11月4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新时期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方针政策,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于解决就业再就业当前面临的实际困难和着眼长远、构建长效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坚决贯彻《通知》精神,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大工作力度,积极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用科学发展观统领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充分认识新形势下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认识就业是民生之本,不断增强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强化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改革创新的意识,把促进就业再就业作为巩固和发展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的一项重要任务,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满腔热情地做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制定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的具体措施,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努力做到思想上重视,政策上落实,工作上到位,从讲政治的高度始终把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摆到重要日程,以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和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二、坚持促进经济发展与促进就业再就业相结合,为就业再就业提供更大的就业空间和市场服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关于“要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千方百计扩大就业和再就业”的精神,通过支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拓宽就业空间,做好服务工作。一是在大力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壮大公有制经济的同时,围绕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把引导、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中部崛起、西部开发、东部加快发展相结合,牵线搭桥,支持东、中、西部加强合作,为区域经济发展和开辟新的就业空间提供市场服务。二是围绕各地经济结构调整和繁荣活跃城乡市场,把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发展与第三产业发展相结合,促其增加总量,扩大规模,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和效益,使更多的个体私营企业吸纳更多的人员就业和再就业。三是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统筹城乡发展,引导、支持农村大力发展个体私营企业,支持广大农村发展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和龙头企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加工工业发展,为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和吸纳城镇人员就业开辟广阔的农村市场。四是积极引导、支持城镇待业人员、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归国留学生、复转军人、残疾人员等兴办个体私营企业,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扩大社会就业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继续认真落实就业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自觉服务和服从于就业再就业的大局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就业再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围绕城镇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农村劳动力转移等,在市场准入、政策支持、收费减免、提供服务和优化市场环境等方面继续采取一系列措施,简化工作程序,改进工作方法,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为下岗失业人员和其他待就业人员排忧解难,切实把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涉及工商部门的登记类、管理类、证照类的收费减免政策逐一落实到位,自觉地服务于经济发展和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通知》要求,建立健全执行国家优惠政策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加大检查力度,认真总结近年来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经验,加强工作指导。《通知》规定的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优惠政策按照《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加强与各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优惠政策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再就业优惠证》在核发证件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适用。
四、加强对执行再就业优惠政策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的扶持政策落到实处
一要严格审查《再就业优惠证》的有效性,防止国家税费流失。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工商所在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工作中,发现申请人虽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人有不应当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情况,应当转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实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二要实行“一证一照”,防止《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使用。核准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后,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记录”一栏内予以记录,以防止《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使用。三要严厉查处利用营业执照骗取国家优惠政策的行为。对承租、借用、受让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骗取国家再就业优惠政策的,经调查取证证据确凿的,收缴其营业执照,追缴其已免交的工商管理行政性收费,依法严肃查处。四要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加强日常监管。要结合经济户口管理健全执行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工作台帐,详细记录有关工作情况。
五、切实改进工作作风,为促进就业再就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持和完善登记窗口的“绿色通道”,为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城镇退役士兵申办个体私营企业免费提供开业指导,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实行申请、受理、审批“三优先”的一站式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及时依法登记。要继续深入抓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为促进就业再就业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要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积极作用,为下岗失业、待业等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排忧解难办实事。要组织创业有成的个体私营企业向下岗失业、待业等人员介绍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勤劳致富的经验,为下岗失业、待业等人员就业再就业牵线搭桥,组织有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与下岗失业、待业等人员开展“结对帮困”活动,帮助下岗失业、待业等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为维护稳定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请各地于2006年12月1日前,将有关工作情况及情况统计表,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传真电话:010-68050283或68034029)。
附件: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促进再就业工作情况统计表》
2、《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情况统计表》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西宁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5日市政府第 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西宁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
第三条 体育市场管理包括下列范围:
(一)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
(二)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
(三)营业性的体育培训;
(四)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
(五)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六)其他体育集资、赞助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公安、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体育市场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体育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放开搞活、培育扶持、正确引导、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办体育产业。
鼓励和支持体育市场经营者培育优秀体育人才和开办观赏性强、群众喜闻乐见的体育活动项目。对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市场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从事体育市场活动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体育场地、体育器材应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三)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经营内容有益健康;
(五)对于射击、探险、攀岩、登山、热气球、游泳、滑稽体育表演等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对场地、器材设施、通讯、安全、人员等情况的严格审查,以确保活动的安全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体育市场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分级、分项目管理的原则。
分级、分项管理的具体体育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 办理体育经营项目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从事经营活动的备案报告书;
(二)有关经营活动场所、设施的文字说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资料;
(三)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其他证件。
申办射击、射箭、探险、攀岩等技术性强、安全保护难度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除报送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对场地器材、人员安全、保障设施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报告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体育市场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已备案的体育项目进行经营。需要变更的,应到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终止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体育行政部门撤回备案;
(二)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三)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四)应当做好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五)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器材;
(六)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就其安全要求、器械设备的使用作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具有防止危害发生的有效措施;
(七)未成年人不宜参与的项目,不得准许参与;
(八)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严禁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二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其使用场所不得超过规定的人员容量限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统一认定的经纪人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体育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性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市场经营者提供经营信息咨询和体育专业知识,指导制定体育竞赛、表演规程,在体育经营场所建设、器材购置和使用方面给予指导。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持有行政执法检查证件;不持证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市场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不得侵占其合法拥有的无形资产,不得要求体育市场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形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营内容的;
(二)聘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工作的;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器材的;
(四)体育经营场所超过人员容量限制的;
(五)接纳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渲染暴力、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动、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体育市场管理中实施的具体行政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体育市场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