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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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委办〔2004〕 58号



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办法(试行)》已经省委、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委、省政府。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0月11日
浙江省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的工作程序和日常管理,推进机关效能监察工作,提高机关效能,根据《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是负责对机关效能建设实施监察和受理机关效能问题投诉的专门工作机构,受本级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和上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的工作指导。
第三条机关效能监察投诉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监察、教育与惩处相结合、预防与纠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省各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开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
第五条对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事项,依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
(一)地方各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负责受理、调查对本级机关所属部门、下级机关及其领导人员有关效能问题的投诉事项。
(二)各部门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负责受理、调查对本部门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含聘用、借调人员,下同)有关效能问题的投诉事项。
县(市、区)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除负责受理、调查本条第(一)项所列事项外,还负责受理、调查对所辖乡镇(街道)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效能问题的投诉事项。
第六条上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必要时也可直接受理、调查应由下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受理、调查的效能监察投诉事项。
第七条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管辖范围内机关效能问题的投诉;
(三)组织调查、协调处理管辖范围内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四)组织、协调、督促下级机关调查、处理涉及本地区、本单位的效能监察投诉问题;
(五)对下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八条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为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就投诉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被投诉单位、相关单位及有关人员协助、配合监察投诉调查;
(三)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纠正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对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人员,依照《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并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建议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效能告诫,以及给予相应的组织、人事和其他处理;构成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投诉事项的办理
第九条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按以下程序办理投诉事项:
(一)投诉事项的受理;
(二)投诉事项的办理(自办、转办、联办);
(三)办理结果反馈;
(四)立卷归档。
第十条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受理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问题的投诉:
(一)对法律法规以及党委、政府的政策规章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政令畅通的;
(二)擅离职守,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依法依规应该办理而不办理或者无故超时限办理以及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三)态度冷漠生硬,行为举止不文明礼貌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欺诈、胁迫管理和服务对象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实施收费、罚款、摊派以及有其他侵害管理和服务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反效能建设制度规定行为的。
第十一条对来访或来电投诉的,需对投诉事项内容进行记录,对来函(含电子邮件)投诉的,要逐件拆阅并登记。
对属前条规定所列的投诉事项,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应当予以受理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对不属受理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向投诉人作出说明并告知有处理权的机关,或者接收后转交相应的职能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投诉事项受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进行分类办理:
(一)对属本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处理范围内的投诉事项,经中心负责人签批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重大、复杂投诉事项经中心负责人批准后办理时限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二)对不属本级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处理范围的投诉事项,经中心负责人签批后,使用转办函并加盖公章,转有处理权的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或有关部门办理。
(三)对需其他机关联合办理的投诉事项,经本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负责人签批后,由中心牵头会同有关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对上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一般应在收到转办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转办函中注明办理时限的以转办函规定时限为准。
对上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事项不能如期办结的,需提前说明理由并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四条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对转交下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或有关部门办理的投诉事项建立检查督办制度。
第十五条投诉事项办理结果应及时向投诉人反馈,并可视情在适当范围内公开,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章工作纪律和要求
第十六条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人员接待投诉必须热情礼貌,凡属机关效能问题的投诉事项必须受理,不得推诿。
第十八条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单位和人员,宣传报道时,未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情况。
第十九条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二)隐瞒和歪曲事实真相;
(三)擅自办理投诉事项;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及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和要求,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较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上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不得无故拖延、敷衍塞责。对无故推诿或拒不办理的,由上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提请同级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责令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涉及二个及二个以上部门的效能监察投诉事项。
第二十四条本省各级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内部工作规则。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开展效能监察投诉工作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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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后,一些地区反映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不够明确。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电子版可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九日

附件下载:《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doc

http://szs.mof.gov.cn/shuizheng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09/P020090909614874319860.doc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
 
1993年2月2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发布 国储〔1993〕21号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审理复议案件,维护和监督矿产储量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侵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和各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作出的属于《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本规定所称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委员会、矿产储量管理局(矿产储量管理办公室,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复议决定、裁决以及行政应诉工作,应依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行政复议条例》第十条规定不能申请复议的事项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机构根据规定受理的案件或申诉,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的管辖范围是:
  一、对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直接作出的或直接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二、对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直接作出的或直接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三、作为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的复议机构,承担由全同矿产储量委员会管辖的复议案件的具体复议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务院指定管辖的复议案件。


 第六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是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领导下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条件;
  四、拟订复议决定;
  五、受主任或局长委托出庭应诉,并具体办理出庭应诉事宜;
  六、指导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的应诉工作。


 第七条 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应积极配合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做好由于本机关或委托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第八条 对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有关处室为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具体办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该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局有关处室应积极配合局行政复议小组的审理工作,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证据,提出答辩书。


 第九条 局有关处室应协助局行政复议小组审理属于本处室主管业务范围内,因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关或委托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第十条 行政复议小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三、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行政复议小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决定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
  三、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认为通过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争议的。
  以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复议人员应不少于三人。


 第十二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全面、准确、及时地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第十三条 答辩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工作部门;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的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日期;
  答辩书应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人员应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三、可能引起诉讼的。


 第十五条 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小组根据审理情况,向主任或局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建议应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第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按《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制作。由局长署名,加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印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应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其复议决定书由主任署名,加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印章,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不得超过两个月;对工业指标的复议不得超过四个月。


 第十九条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按《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送达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应诉程序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或有关处室、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推荐,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主任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局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行政复议小组根据主任或局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石油天然气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有关处室为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或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具体办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诉讼或经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该专业委员会办公室,局有关处室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拟出答辩书,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行政复议小组,经审核后送主任或局长签发。
  对因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起草答辩书送主任或局长签发。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行政复议小组在收到诉讼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或证据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可以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或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二十三条 复议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