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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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5年1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向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临时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的法定职责。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代表在会议期间临时请假的,应当经代表团团长同意。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根据需要,提出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名单草案;

(五)审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六)审议通过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通过视察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将拟提请审议的工作报告、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印发代表,征求意见。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人数较少的选举单位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团;驻鄂解放军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按照便于审议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第九条 代表团团长召集并主持本团全体会议,组织本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反映本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主持在本团会议上的询问、质询,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处理本团的其他工作事项。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需要设立的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在代表中产生,由常务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各代表团团长、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组成,其人数为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除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二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决定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才能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或者本次会议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在主席团成员中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调整;

(四)必要时,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建议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需要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召开全体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大会发言;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讨论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集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依法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不是省人大代表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四)常务委员会决定邀请列席会议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在会议期间不能列席会议的,应当向代表团请假。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列席人员,应当按照会议的安排和要求,列席会议,听取意见。

出席省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政协委员应邀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全体会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大会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由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意见后,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有领衔人,并在本次会议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邀请议案的领衔人、提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的审查意见报告印发代表。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二十六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六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公布和备案,按照《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的报告,审查和批准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根据需要,报告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各项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和小组会议审议。对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主席团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一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专题审议的情况,起草关于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工作报告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专题报告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听取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五条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报告,起草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省财政预算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罢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并接受上述人员的辞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依法罢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或者由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不同代表团的代表可以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第四十条 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推荐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一条 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并公布结果。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提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三条 在投票选举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前,主席团可以组织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等活动,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十五条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六条 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与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设秘密写票处。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宣布。

第四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要求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接受其辞职,经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一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二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发表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应当与原质询的问题有关。

第五十四条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作出决定。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门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提供情况的组织和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情况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大会发言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并将发言的主要内容提交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每位代表的发言时间,由主席团决定。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和选举时,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需要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六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投票、电子表决或者举手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三条 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以及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布,并及时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湖北日报》上刊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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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1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发布,2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范和发展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下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下称受让方)开发、利用、经营,并由受让方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用地均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按年度出让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由国土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编制,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规划设计要求和其他条件,由国土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管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国土部门负责实施。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国土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机构

共同实施。
计划出让的地块,规划部门应提前制定控制性详规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应采取招标、折卖方式出让;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符合本办法第五章规定条件的用地项目,也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权限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九第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同国土部门与受让方约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年限。
第十条 需要出让的地块可根据需要统一整治。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有意受让方必须提供有效的资信证明文件;从事商品房开发的,还必须持有相应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统一测算出让金底价。出让金底价由出让方指定的地价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参照标定地价(公示地价),结合市场供求等因素测算。
招标出让的,中标者所投标价为出让金;拍卖出让的,竞买最高价为出让金;协议出让的,由国土部门在出让金底价的基础上与受让方协商议定出让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由市、县(市)国土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国外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授权委托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宗地号;
(三)出让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土地用途、建筑规模、投资建设期限、建设开发程度;
(五)出让期满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六)出让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七)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
(八)合同生效条件及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受让方应在签订出让合同的当日向国土部门交会不低于出让金总额10%的定金。
招标、拍卖出让的投标、竞买者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受让方应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全部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或竞买失败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5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受让方逾期未支付出让金或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的,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出让合同的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另订补充合同,调整出让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应持出合同到计划部门和规划部门分别办理计划立项(备案)和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第三章 招标出让
第十八条 招标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邀请招标对象不得少于三个。公开招标应在30日前登报公告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国土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二)投标者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三)国土部门会同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并组织有关专家开标、验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间与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中标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出让合同的,其中标资格取消,所交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一条 所有标书不符合规划设计方案,低于标的价或者有效标书低于规定数,以及标底泄露或有其他作弊行为的,国土部门有权拒绝全部标书,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拍卖出让
第二十二条 拍卖出让由国土部门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竞买者按拍卖须知等拍卖文件规定竞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国土部门提前30日公告拍卖有关事宜;
(二)竞买者到国土部门办理竞买手续;
(三)主持人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主持拍卖活动,有意竞买者交纳保证金后以举牌形式应价,应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四)竞买成功者当场与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定金。
第二十四条 竞买成功者当场拒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应赔偿组织该次拍卖活动支付的全部费用,其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国土部门有权将该块再行拍卖。

第五章 协议出让
第二十五条 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属于下列情况的用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能源、交通及高科技项目用地;
(二)不能使用标准厂房的工业用地;
(三)种植、养殖业用地;
(四)经市政府审议批准的其他用地。
第二十六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有意受让人持有关资料向国土部门提出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
(二)国土部门在申请文件后,可供应土地的,在10日内发出协议用地通知书及宗地资料;
(三)有意受让人接到协议用地通知书后15日内,与国土部门协商用地并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出让合同。申请人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让权。
第二十七条 属高科技项目的,申请人与国土部门签订协议出让合同时,须提交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签发的项目鉴定书。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批准或者化整为零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批准用地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在出让过程中,土地使用者通过弄虚作假、行赔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经查证,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国土部门代表政府收取。具体收取及分配、使用管理办法另文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部门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0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3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3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规范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湘政发〔1995〕1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市物价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征收与管理。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1、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经营单位按住宿营业收入的3%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2、对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管价权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生产经营获得的利润,按一定的比例转入市价格调节基金。对自来水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按每吨价内征收0.02元执行,此项基金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收入单独立帐,并在次月5日前将所征基金及时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
3、对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征收3%(其中幼儿园和各类学校学历教育收费、车辆通行费、过渡费等事业性收费免征。免征范围不包括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办学经费以及各种短期培训收费)的价格调节基金。
4、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茶座、桑拿、洗浴、美容美发、健身、按摩、网吧、游艺室、棋牌室等休闲场所)按营业收入的2%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此项基金由市物价局委托雨湖区、岳塘区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划块直接征收,所征基金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
5、对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潭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价格调节基金。此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由市征管办发出书面通知,被征单位接到通知后,在一个月内将应缴金额如数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1、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可由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直接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2、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取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对其直接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3、市管公办民助、民办公助及民办中学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直接征收,其他同类学校按地域管辖范围委托当地物价部门代为征收,征收收入按五五比例分成。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1、价格调节基金应按照收支脱钩的管理要求,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2、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市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会同财政部门对用款项目进行考察,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财政部门执行。
3、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受灾期的"菜篮子"工程扶持、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以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当年基金征收额40%以上用于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
4、价格调节基金征管业务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管理和实际征管情况,在价格调节基金中予以安排,按季拨付,年终结算。
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湖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6、价格调节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认真做好价格调节基金收支辅助台帐,每季与财政部门核对帐目。同时,要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被征单位的列支。
住宿营业单位、休闲娱乐单位以及其他生产(服务)企业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管理费用"。从事业性收费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在事业支出中列支。
第七条 凡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扶持生产经营的商品,应主要供应本地市场,其价格应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应低于市场价格5-10%。
第八条 监督检查。
1、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对县(市)区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2、对不按规定使用或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价格、财政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使用资格,并按有关法规政策予以处罚。
3、违反市人民政府规定,擅自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的,按乱收费行为查处。
第九条 各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潭政办发〔2002〕26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