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广州市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已经2006年6月27日市政府第12届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保障规章制定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参与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实施等环节并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四条 公众在发表意见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五条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六条 公众参与的意见应当公开,但下列意见除外:
(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 违反道德规范的;
(三) 公众在提交意见时要求行政机关不对外公开的;
(四) 行政机关有合理理由认为不宜公开的。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规章制定的公众参与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公众参与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规章起草部门组织规章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市政府依法保障公众的立法参与权。公众积极参与规章制定工作,所提意见被采纳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章立项的公众参与
第十条 公众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意见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可行性和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措施等内容。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公布接受意见的信函地址、传真电话及电子邮件地址等有关信息。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众提出的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意见进行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可行的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时采纳。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45日内或者收到相关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在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等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意见时,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 规章名称、起草部门、主要内容、起草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 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 公众提出意见的途径;
(四)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市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三条 公众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内容提出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公众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的计划项目提出增加或者减少计划项目意见的,应当署名提出并说明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公众提出的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公众提出的意见,如确实需要修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应对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正式讨论通过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之日起20日内,通过市政府网站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并对公众意见统一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过程中,市政府如进行调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予以公布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规章起草的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起草部门在形成规章送审稿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前,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规章起草的背景资料、规章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二) 说明规章制定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 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四) 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五) 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六) 联系部门;
(七)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
第十六条 规章起草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发布公告的,应当采取以下公开方式:
(一) 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发布;
(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公布全文或者发布指引;
(三) 在市政府网站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设置公告的链接。
规章起草部门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公开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规章起草部门发布公告后,应当通过座谈会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根据拟制定规章影响的范围、受影响的类别、影响程度等情况,通过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规章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起草部门可以委托其负责组织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座谈会是指规章起草部门就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由公众代表参加的听取意见的会议。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召开座谈会的5个工作日前,将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主要议题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同时通知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派相关人员参加。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座谈会召开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会议记录,并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开放式听取意见是指规章起草部门在一定时间内,在指定地点公开听取公众意见的方式。
规章起草部门决定采取开放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在举行开放式听取意见的5个工作日前,将开放式听取意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指定地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反映自己的意见。对于口头提出的意见,规章起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意见人签名确认。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开放式听取意见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公众的意见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是指规章起草部门组织公众代表就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通过申辩、质证等方式听取意见的程序。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 听证会公开举行,规章起单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和报名办法;
(二)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区、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规章影响程度等因素,从听证会报名者中合理选择听证代表;
(三) 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对起草的规章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会笔录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论证会是指由规章起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规章起草中存在争议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论证的会议。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论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论证结果形成书面报告,经参加论证会人员签名确认后,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形成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
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众参与形式;
(二) 公众意见的概述;
(三) 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章起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公众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的同时附具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的同时移交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中以下文件的电子文本:
(一) 规章起草部门发布的公告;
(二) 公众意见;
(三) 座谈会或者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论证会的有关记录;
(四) 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自行起草的规章,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规章审查的公众参与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查规章送审稿的同时,审查部门报送的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说明内容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规章起草部门未按本办法组织公众参与工作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其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公众参与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规章送审稿经过审查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之前,可以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进一步听取公众意见的,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有关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公众意见,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对规章进行修改,并形成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众参与形式;
(二) 规章起草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
(三) 规章草案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及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时附具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第五章 规章实施的公众参与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颁布之日起30日内,采取以下方式公布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及规章文本:
(一) 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发布;
(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发布指引;
(三) 在市政府网站上设置相关的链接。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颁布实施一年以上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进行评估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征求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提出的讦估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建立规章制定公众参与的电子卷宗。电子卷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规章制定的背景资料;
(二) 规章制定过程的公众参与记录;
(三) 规章正文和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四) 与公众参与相关的其他材料。
公众直接查询电子卷宗存在困难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查询。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依法承担的地方性法规起草、送审等立法工作中的公众参与活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8月14日 生效日期1976年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荷兰王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某航次中在船上实际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对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经营的船舶,如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不反对,应给予同样的权利。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
上述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对外国人进出或在领土上停留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港口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之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为支付船舶的税款,可按缔约另一方的有关规定重新丈量。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其他收益,免予征收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将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收入按缔约双方所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自由汇兑的权利。
第十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最快的方法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卸下并暂时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其它税捐。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荷兰王国颁发的为“蒙斯特布克耶”即“海员证”。
在缔约任何一方船上任职的第三国船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护照或承认的船员身份证件。
持有上述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对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上述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该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十二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职,或其他为对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批准以后,可在对方境内通行。
上述批准的证件应在最短时间内发给,其有效期由该当局确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官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适宜入境的外国籍海员进入他们各自的领土。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期间,应遵守该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十五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处理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事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八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荷兰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互相照会通知各自己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二月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荷 兰 王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于 眉 费 渊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