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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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宛政〔2009〕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南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确保乘客、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阳市辖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城建、物价、财政、工商、税务、技术监督、规划、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要坚持统筹规划、适应需求、合理发展的原则。控制总量,优化结构,严格控制出租汽车的盲目发展;同时必须兼顾与城市公交、县乡班线客运之间的衔接,划分经营范围,确保协调发展。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坚持统一管理,逐步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采用先进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提倡在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统一配置全球定位系统(简称GPS)。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依法审查许可。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有关规定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表》和拟投入车辆的承诺书;

  (二)出租汽车公司运营方案和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表;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由合法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七)出租汽车公司经营、服务质量承诺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的运输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三章 公司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设立单车台帐及员工档案,建立例会制度和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遵守交通法律和行业服务规范,做到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五)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六)不得聘用无客运资格证的驾驶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第十一条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制度,按考核得分高低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出租汽车经营者信誉等级为B级的,给予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审批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整改期满,信誉等级仍为B级的,其年审不予通过,限期停业整顿,必要时,责令其与信誉等级高的企业整合或将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调整到信誉等级高的企业中,或者相关车辆停业整顿,其原有出租客运经营期限届满后,出租客运经营权由许可机关收回。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号牌;

  (二)统一配置顶灯、安全隔离网和营运标志牌,统一车身颜色;

  (三)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价器,并经法定计量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安装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车门上喷涂所属公司的名称,在明显位置显示运价标准、监督电话。摆放合法有效的《南阳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保持车容美观、整洁、卫生;车体粘贴、喷涂广告的,应遵守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状况、驾驶员经营行为等。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安全隐患的;
 
 (二)计价器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服务设施破损、残旧、污垢严重、不宜乘坐的;

  (四)车牌号码及公司名称、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五)其它不适宜运营的。

第五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要认真学习和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做到诚信守法经营,为乘客提供安全、快捷、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及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必须依法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八条 客运资格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伪造。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管理,维护交通安全;

  (二)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

  (三)语言文明、举止端庄、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六)按规定向乘客提供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七)按乘客指定的目地的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八)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九)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积极履行协助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禁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物品的;

  (四)精神病患者无监护人陪同的;

  (五)乘客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第六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站点,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地商业中心、居民集中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通行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第二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需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市、县的主要出、入市口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规范出租汽车远途载客管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停靠站点及停车场所的管理,维护客运秩序。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规范服务,有序经营。

第七章 行业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根据乘客需要,可以送达异地,但严禁在异地经营。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客流集散地点,依法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对未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和服务质量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使用失效、伪造、变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违法经营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正确使用计价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非法转让经营许可证件的。

  (五)出租汽车在运营过程中被群众举报并查证属实有重大服务质量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其情节,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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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挂靠单位连带赔偿

戚谦


【裁判要旨】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肇事司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法《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两人的共同过失行为致人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司机系在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4日,周某(事故中死亡)驾驶登记车主为**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金象公司)的豫A72***号客车,与周艳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县合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合力公司)的豫HA7***号货车在上街区中心路行驶时相撞,致豫A72***号客车乘车人杨中建等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杨中建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脾破裂、左肾固血肿、胰尾挫伤等严重性伤害。杨中建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7日出院。

  该事故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第2009002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和周艳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杨中建无责任。

  杨中建诉至法院,要求金象公司、周艳军、合力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19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继续治疗费89386元,共计1330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金象公司、周艳军、合力公司均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另查明,杨中建自2005年8月至今,一直在郑州市金水区生活、居住。两个肇事车辆司机均系雇员,事故发生在两人的雇佣活动中。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杨中建书面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杨中建伤残等级予以鉴定,结果为构成八级伤残。(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周某和周艳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法《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两人的共同过失行为致使杨中建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司机系在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其雇主即合力公司和金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杨中建的各项损失为123773.68元。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金象公司与合力公司均应各自赔偿杨中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3773.68元的50%,即61886.84元。二、金象公司与合力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评析】

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为:

一、金象公司与合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个肇事司机负同等责任,根据笔者代理的大量交通事故案件来看,实践中不少法院通常只会判决两个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受害方损失的50%,而不会判决他们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尽管金象公司与合力公司的代理人没有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表示任何异议,但我认为,他们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条确立了我国的危险责任原则。机动车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驾驶机动车属于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应适用该法条之规定。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也有意见认为: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的,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时,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两辆机动车具有共同过失而违章撞伤受害人,该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金象公司与合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目前的法律对类似案件中责任的承担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判决金象公司与合力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有利于判决的有效执行,也就强化了受害方权益的保护力度,值得提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办监督发〔2007〕94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年来,我国沿海地区发生因台风侵袭冲垮部分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导致医疗废物冲入大海事件,同时,个别地区仍存在医疗废物疏于管理而流失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监管工作,杜绝医疗废物外流造成危害,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医疗废物的管理和安全处置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安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重要性,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履行卫生部门的职责,做好医疗废物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规范管理,落实责任。医疗卫生机构是医疗废物管理和安全处置工作的关键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专门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医疗废物处置工作。要加强对有关人员的培训,严格落实责任,切实做好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暂存、交处置中心处置等环节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避免因医疗废物外流导致不良事件发生。一旦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及其他突发事件,要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同时按规定逐级报告。

三、加强检查,依法监督。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按照《2007年国家公共卫生重点监督检查计划》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重点、有步骤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特别是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混乱、随意丢弃、卖与不法商贩及非法回收利用等问题进行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要立即立案予以调查并依法予以严肃查处。



二〇〇七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