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咸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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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36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咸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

  为规范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272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二条 本市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 雇用中方员工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的代表机构。
  本条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等,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都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要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办事机构,在所属行政区域内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要及时将财政拨款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足额列入预算,确保财政拨款单位和职工尽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五条 县(市、区)住房公积金办事机构要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的授权,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和运作。要按规定将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在所在地国有商业银行中专户存储,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和《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条例》(省政府第272号令)规定的用途运作。
  第六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县(市、区)公积金办事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账户设立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必须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一)新设立单位应如实填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汇总表》、《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预留单位财务印鉴卡,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设立文件、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
  (二)单位录用职工的,必须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
  第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或办事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的办理,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有关文件。
  (二)单位名称、地址、开户银行、帐号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三)单位或清算组织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缴存登记,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有关文件。
  (四)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在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分别为10%,同时允许有条件的单位在此比例上提高1-2个百分点,有困难的单位下调1—5个百分点。财政供养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其它单位的缴存比例由单位提出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审定。
  第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即全年工资总收入除以12),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职工工资基数为职工参加工作或新调入的当月工资。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额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每月20日前,采用同城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单位当月为职工缴存的和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在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对于自行缴存的单位,在工资发放后7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公积金中心每月向单位托收住房公积金,对未收到款项的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单位应当于接到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因下列情况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进行补缴:
  (一)新增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职工因故漏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缓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其它需要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二条 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部分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形成会议决议,由单位法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免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免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要求住房公积金免缴的职工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单位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免缴审批表》,并提供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证明。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住房公积金补贴缴存比例按法定程序确定;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组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对下列情况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托管管理:
  (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二)未经原单位同意离开原单位的;
  (三)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四)其他经确认的情况。
  住房公积金托管账户的办理,单位或职工个人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和《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并提供职工身份证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件。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一)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职工本人查询时,需提供个人身份证原件或公积金对帐单。
  (二)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办事机构应当与单位、职工每年对账一次,在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后30日内向单位提供对账单,单位应当将职工明细清单公布或发给职工个人。
  (三)市公积金中心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验审的主要内容是单位是否全员建立、足额缴存、按时缴存等情况。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销户,按照《咸宁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因变动工作单位等各种原因需办理财产转移的,其住房公积金余额应先办理帐户封存,并于次月办理职工账户转移。单位应填报《公积金转移单》。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以下情况,单位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的封存:
  (一)留职停薪时;
  (二)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
  (三)因其它原因,单位停发其工资时。
  单位在办理封存时,应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提供个人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职工恢复缴交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的启封手续,并填报《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
  第二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由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市区域内原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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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外资企业及外资企业与中方再合资、合作进口货物减免税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外资企业及外资企业与中方再合资、合作进口货物减免税问题的复函
海关总署


杭州海关:
你关杭关保(1990)160号文收悉。关于来函中提出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东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外资企业进口本企业的自用物资应按(89)署监一字第829号文规定办理。
二、关于该公司同中方举办再合资、合作企业,其进口货物的管理问题,根据(87)外经贸资二字第15号《关于审批外资企业中几个问题的意见》规定,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国内企业再合资举办新的合营项目,……外资股权比例在25%以上,并经国家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批
准的,可视为中外合营企业……并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待遇。因此,对东南国际有限公司与国内企业举办合资、合作企业可比照上述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有关企业进口享受减免税优惠物资的金额应计算在再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中。
此复。



1991年8月6日

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1992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2003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房管部门或指定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管理局的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及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对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负责,发现损坏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稳定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的公产住宅,在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前,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并组织维修和治理。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住宅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规划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同时征得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许可。涉及城管、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使用人需改变房屋原使用性质的,应征得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的同意。
第八条 因装饰装修等行为需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房屋建筑上设置信号塔、广告牌等大型设施的,设施所有人应当与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中属于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设施所有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报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涉及城管、规划、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上擅自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在屋顶、室内及阳台放置超荷载物品;
(三)在住宅室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四)其它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小区物业公司有对房屋拆改行为进行监督的义务,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章 房屋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重点对城镇各类危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下达房屋隐患通知书。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房屋隐患通知书载明的事项处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掌握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及危险房屋形成、变迁等情况,健全危旧房屋档案,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个人治理危险房屋,对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拒绝、阻挠房屋的安全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维修和治理。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专业技术配套的专职鉴定人员,并可聘请兼职鉴定人员。
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特定业务专长。
专、兼职鉴定人员须经市房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市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对县(市)、矿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二)扩出或改造加固阳台的;
(三)危旧房屋加固的;
(四)原有房屋改为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发出隐患通知书,并明确应鉴定处理的。
第二十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认为相邻房屋的不当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认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损坏自有房屋的,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可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及有关证件。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房屋产权状况、座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
(三)其它有关事项。
申请人需同时交验下列有关证件: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所有人应交验房屋所有权证,提供建筑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使用人应交验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证,相邻单位或个人应交验本单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或提供其它能证明相邻关系的材料。
使用人以及相邻单位或个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应提供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或委托;
(二)现场勘查和必要的结构验算;
(三)作出鉴定结论,提出治理建议;
(四)制作、送达鉴定文书。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的房屋安全鉴定,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由两名以上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格的人员作为鉴定人员。遇有重大疑难鉴定项目,应邀请有关部门和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申请或委托之日起三日内进点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鉴定人员应通知申请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或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不得超过下列期限,但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二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单栋为五天;
(二)工业建筑、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及多层民用建筑单栋为十天。
第二十九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治理建议: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影响人身、财产安全,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制作鉴定文书,应使用国家规定的术语,由鉴定人员署名,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并在三日内送达鉴定申请人。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载明鉴定过程、结论、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及期限,并将简要情况书面通知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经鉴定不属危险房屋的,载明鉴定过程、结论、使用注意事项,以及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鉴定文书文本由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另行指定鉴定人员。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房屋安全鉴定费由申请人交纳。
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人应预交重新鉴定费,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房屋治理

第三十三条 有隐患的房屋或危险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负有治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房屋隐患通知书或危险房屋鉴定文书载明的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和期限对房屋进行治理。
第三十五条 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住宅房屋,出现隐患或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原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组织治理。
第三十六条 实施免租自理的公有房屋出现隐患或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拆除、治理,必须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治理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承租人应及时迁出,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所有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所有人拒不治理危险房屋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由租金折抵或依法诉请房屋所有人偿付。
第三十八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险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共用的部位和附属建筑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规定的原则分担。
第三十九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构成危险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第四十条 经鉴定属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治理后,经鉴定机构验收已解除危险的,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使用经鉴定属整体危险并应整体拆除的房屋。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持鉴定机构签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危险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和拆迁、翻建许可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及时审核批准。
第四十三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须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在不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情况下翻建时,拆除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零税率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并免交城建配套费、人防结建费、电集资费和水增容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取得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安全许可,擅自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房屋所有人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经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在房屋建筑上擅自设置大型设施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设施所有人限期补办手续,其中经房屋安全鉴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逾期仍不补办手续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或清理;逾期仍不拆除或清理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组织人员强行拆除或清理,拆除或清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或使用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当事人停止鉴定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而拒不申请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房屋所有人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人、用人拒不承担治理责任或不按规定治理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拒不停止出租或使用危险房屋的,由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租或停用。对非经营性的处以房屋所有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分别处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鉴定
机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
(二)作出的治理建议不当;
(三)延误房屋安全鉴定期限。
第五十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