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主体到商事主体/周倍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25:17   浏览:9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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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主体到商事主体
(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本文将主要探讨在民商法发展历史中,从民事主体到商事主体演进的历史轨迹,寻求两者在历史发展中的互动与相互关系,并进而细分出两者的联系与区别。在两者个性与共性的碰撞中,本文将探究这个转变过程所具有的重大意义。最后,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本文将对我国商法的现实任务与历史使命进行一番展望。
关键词:民事主体 商事主体
引言: 在今天这个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商法的触角可以说已经扩充到了现代社会的每一个角落。正如学者们所言的那样,没有商法就没有现代市场经济;没有商法,就没有现代社会。在近代世界史上,商法的发展可以说是近代资本主义发展的一个见证,也可以说是资本主义发展的一个保护神。正因为其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从11世纪起,西方社会就开始将目光投向它,重视它。18世纪,随着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欧洲各国掀起了编撰商法的浪潮。时至今日,人类对于商法的研究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在市场秩序的建立、资本的流通、市场主体的规范等方面确立起了一整套完整的体系。但在中国,对于今天这样一个人们能够耳熟能详的“法律名词”,把它放到20年前去的话,知道的人或许就没有几个了。正因为此,商法在我国的历史还很短,在广大人民群众头脑中,商法的观念、商法的意识还远未得到弘扬与树立。因此,在今天,高举商法的旗帜、在社会上大力弘扬商法的精神,是有着深远而重要的意义的。正如商法学者范健讲的那样“世界范围内的商事立法运动肇始于18世纪初,延续至今,它是人类社会迈向法制的重要一部。它实现了社会经济生活从无序到有序、从偶然调整到一般调整的转变,实现了从上层建筑向经济基础的渗透。如果说,宪法的诞生为资产阶级民主与法制新世纪创造了政治基础上的法律基础,商法的发达则为“平等”、“权利”、“自由”在“尘世”的落实奠定和提供了经济上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依据。它直接或间接地对社会经济体制的运转、民族和国家的统一,乃至世界法律的同化产生着具有深远意义的作用。商法时代的出现,是现代文明的必然结果。商法时代留给我们的不仅仅是法典、法规和制度,更是一种现代文明社会的精神。完善中国商事立法,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商法制度,重现商法时代的精神,这对于向现代化过渡的中国,其意义远非囿于一个法律部门和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商法对于奠定中国市场经济制度的法律基础,对于变革民族和社会的观念,对于“民主”、“自由”、“权利”、“平等”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真正落实,推动中国社会的根本性变革,将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商法的进步是时代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
一 法律主体与商事主体
在法律上,主体一词是一个特殊的概念,它通常指人。但是,作为法律主体的人,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包括法律拟制的人,即具有法律人格,在法律上能够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主体一词的界定不尽相同。在民法中,民事主体是指享有权利享有义务的人;在刑法中,刑事主体是指因犯罪而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在行政法中,行政主体是指实施了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相对人;在国际法中,主体主要是指国家主权的行使者与义务承担者,即国家。
在大陆法系国家,从法律部门划分意义上,主体被分为公法上的主体和私法上的主体。公法上的主体,主要是指调整不平权关系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作为特定法律关系的参与者的国家、政府、政府的相关机关以及其他行为人;私法上的主体,主要是指调整平权关系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作为特定法律关系参与者的个人和组织。私法上的主体,在广义上,被统称为民事主体,它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在国家或政府参与平权交易时,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
二 民事主体向商事主体的演进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部门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商事主体也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本人认为探讨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关系,应该归索于民法的历史发展中来。众所周知,民法又称“市民法”。在罗马法中,市民法是相对于万民法而言的。所谓市民法是调整罗马市民之间关系的法律。但随着罗马帝国的衰落,中世纪的欧洲处于教会与皇权的铁桶统治之下,市民法曾一度衰落。17、18世纪,伴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资本主义革命风起云涌,近代市民社会开始形成。这为近代意义上的市民法的重新崛起提供了基础。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诞生更是近代民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标志。以次为开端,随后在欧洲大陆掀起了编撰民法典的浪潮。近代民法史上占重要地位的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苏俄民法典》相继诞生。虽然,在进入现代资本主义时期后,各国对民法典都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但是民法典的基本框架是在近代形成的这一事实,却是不争的了。
人们常说:“民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律”。相比教起民法悠久的历史,商法的历史应该说相应的就要短的多了。这主要是因为,一,古代人们的立法技术还没有达到给各个部门立法的水平。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在古巴比伦,还是在古代的中国,人们都是用一部法典将各种事务糅合在一起。二,在古代社会中,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始终占据了主流地位,商品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因此缺少制定商法的社会迫切需要(这里面当然与古代重农轻商政策的因素有关)。基于这些原因,在封建社会及其以前的社会文明中,完整而独立的商法是不存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当时就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其实,在当时,规范商事交易行为的法律还是一定程度上存在的,只不过它们包含于统一的法典之中,并只占据了很小的一部分。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在当时的环境下,商事交易行为也是早就存在的了。追溯人类的历史,人们的交易行为应该说从很早的原始部落时代就已经开始了,早期简单的物物交易,再到后来的一般等价物的出现,以致后来较大的集市的出现,都可以证明商事交易活动很早就伴随了我们人类的祖先。但正如前面所言,悠久历史的民法和恒古就有的商事活动都不能说明商法自始就存在了。真正意义上的商法应该追溯到中世纪商人习惯法。随着11世纪城市的成长,产生了商会,它领导了城市自治的斗争……由于商人已经成为众多独立阶层中的一个独立阶层,他们迫切需要对其利益给予法律上的保护,以实现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的自由……由于商会在自身发展中形成了自己的自治权和裁判权,有条件运用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自治规约,并实施于本商会内。该种规约于11世纪至14世纪之数百年,终于形成了中世纪商事法即商人习惯法。 随着资本主义革命的爆发,人类历史进入了近代,在中世纪商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近代商事法迅猛发展,开始向国家成文法过渡,各国开始编撰商事法典。与民法的相对稳定性不同的,商法在近代以来充分表现出其与时俱进的特性,法德这些民商事立法典范国家的商法典都有不同程度的更改。尤其是进入到当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国对商法典的修改频率也明显加快,并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于公法。
从上面两者的发展历史轨迹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 在中世纪以前的社会,民法出现,其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市民社会的普通市民。而同时期的商法没有以成文法典出现,因而商事主体也没能够作为独立的主体对象被法律所规范。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在这一时期应该说处于雏形阶段,主要是公共团体、宗教团体、慈善团体、共同利益组织以及民间政治团体等。 我们可以看到,这时期的法人主体,主要是以财产为结合目的的共同体,而区别于现代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法人。
2 中世纪,民法受到压制。但该时期的欧洲,随着商品经济的成长,商人阶层开始出现,并自发的形成了商人习惯法,用以调整商事贸易。除了商人阶层的出现外,这时期,商法意义上的法人主体也开始萌现。如被称为“海上协会”的股份公司、“柯曼达”式的合伙等。
3 近代资本主义时期,随着封建势力的推翻,出现了近代法治的高潮。大量的民法典与商法典涌现。而突飞猛进的商品经济浪潮也对民商事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民事主体进一步被完善,商事主体则出现了很多新的形态,比如有限公司、合伙等等。
4 进入到当代,各国民法典保持了相对的稳定。面对日新月异的现代商品社会,商法典则积极的应变跟进,对一些新的商事主体形态进行了规范。
三 当代商主体观念的变革:从商人到企业
在现代社会中,企业所占有的重要作用是无可否认的。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基本单位,是现代社会经济组织的细胞,它的存续和健康地发展,是整个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因此,确保企业健康运营,避免破产、解散的企业维持制度成为商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但在传统商法中,无论奉行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原则,商人始终是商行为的主体,是商法调整的对象,商法在一定意义上被人们视为了商人法。虽然这种状况的存在是有其历史原因的,但是无可否认,这种立法体制遭到了很多人的反对。不仅商法的反对者们对之持以否定观点,西方国家中有见地的商法学家们也早就对之抱着批判的态度。因为以商人为主体不仅导致理论上存在缺陷,而且也与现代社会中企业所发挥的益发重要的作用不相匹配。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相当多的商法学家们认为,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已不再是传统观念上的商人,而是具有一定经济规模和组织形式的企业;企业才是商法中的主体和商法调整的对象,才是商法的核心。由此,商法的任务就是调整企业在一定社会中的经营活动,即以企业的形态、企业的成立及消灭、企业的运营与管理、企业的资金筹措、企业的会计及决算、企业的交易等为调整内容。
可以说,将商法的调整对象由商个人变为商法人,不仅是理论完善的需要,更是商事法律适应现实变化的需要,这从更本上体现了法律与现实之间互动的关系。
四 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联系、区别
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等主体都属于商法所规范的对象。只不过在商法中体现出不同的特性罢了。具体来讲,商事主体可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事合伙(国家不能直接从事商事活动,其商事活动是通过其授权投资机构或部门来实现的)。
正如前面所言,商法作为民法的部门法,商主体因而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故其具有民事主体的一般特性,即主体的“自由与平等”性。但它又有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主体的特性。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产物,因而“独立与自由”便是民法的终极价值,在民法的规范下,各民事主体之间呈现出一种不同于封建社会中人与人的“新关系”,它突出的表现为,每个人都是独立、自由的主体(人格独立);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主体(人格平等)。而作为商品经济产物的商事法,“安全与效率”便成了其终极价值。在其规范下的商事主体们以追求营利作为他们的最高目标。与此相适应,为了保障整个市场秩序的建立与良性运转,商事法对进入市场的主体都进行了严格限制。实行对当事人严格义务和责任规定的严格责任主义。并且,民事主体相比,当代商法主体观念还明显的体现出从商个人向商法人倾斜的倾向,总的来说两者的不同具体表现在:
1 民事主体一般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统一为基础。但是,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构成之必备要件,行为能力则是非必备要件,权利能力可以独立于行为能力而存在,如未成年人,虽不具有行为能力,但已有权利能力,他就可以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民事主体。与其不同,商主体之构成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者,所实施的行为在商法上应属无效。因此,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互为依存。
2 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不同时产生。一般情况下,就自然人而言,权利能力产生在先,行为能力在后,但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总是同时产生的。
3 许多公法上的主体,如政府及其部门,作为财产的所有者,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其不得成为商主体,不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这就是各国法律所奉行的政府部门不得成为商事主体,不得直接经商办企业的原则。
4 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之构成,既有行为人积极行为,更有行为人消极行为的结果,如财产的继承关系,赡养、抚养关系等之中主体的形成。而商主体之构成,一般必须是行为人积极法律行为的结果。这是因为商行为是行为人积极的、有意识的行为,非行为人自愿的、有意识的行为,将导致商行为无效。
5 商事主体的资格的取得一般需要在国家指定机关进行登记注册。因此,其主体资格存在取得与丧失的规定。而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不存在此种情况。其主体资格与生具有。
五 从民事主体到商事主体的意义
从民事主体的出现再到完整意义上的商事主体的出现,这个过程看起来或许平淡而自然,但是深究其中,我们就可以发现在这个转变中蕴涵着巨大的意义。首先,从法律规范上来讲,我们都知道法律的出现都是因为现实社会中存在着需要它们来调整的社会关系。商法典的确立,不仅意味着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出现,而且也为在现代社会中占据着举足轻重作用的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了法律规范。其次,从社会功能上来讲,商法典的确立,商事主体的完善规范,为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确立和运转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从历史意义上来讲,商法典的确立,是资本主义战胜封建主义的体现,是商品经济领导世界的必然趋势的反映,也是为“平等”、“权利”、“自由”在“尘世”的落实奠定提供了经济上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上的依据。因此,从这些层面上来看,商法在现代社会的意义是无可置疑的了,可以说没有商法就没有市场经济,没有商法,就没有现代社会。
六 我国的现状
1992年,我国提出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建立这一体制,我国加快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像《公司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相继出台。但是总的来说,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法律也不够健全。尤其令人感到担忧的是,由于我国传统的农业社会的残余思想,使得我们广大的人民群众还不具备商法的观念、商法的意识。又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使得我们的市场经济中计划的色彩还比较浓。比如国有企业改制的问题、市场主体地位不平等的问题等等。这些可以说都是阻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利因素。尤其是,在我国已加入WTO,即将与世纪经济接轨的情形下,重视商法、弘扬商法理念就显得更加重要了。
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
1 商事立法不完善,立法混乱、各法之间相冲突的现象还时有存在。市场经济的真正确立,需要通过大量相关的法律制度来进行规范与协调,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而我国目前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还比较滞后,这与我国市场经济刚建立不久有关。还比如,虽然我国目前存在一些像《公司法》、《票据法》等商事特别法,但却还缺少从民法过渡到商事特别法的一般性条款。还有就是存在着立法源头混乱的状况,致使各个法律之间出现相互冲突与矛盾的局面。例如,我国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需要在行政机构进行登记,但关于具体到哪一个机构登记,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比较混乱。
2 政府职能不够明晰。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只能仅仅停留在对整个社会的引导与服务这一层面上,而不能超越这个权利对企业、市场价格进行直接指导。但在我国,政府部门显然还没有适应这个角色的转变,他们插手企业和市场的行为时有出现。这从更本上违反了市场经济的规律,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
3 国有企业问题严重。比如大量国有企业的改制问题,国企进入市场的优惠政策问题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的运转。
4 社会缺乏商法意识、商法理念。由于传统农业社会的残余以及计划经济时代的影响,使得目前我国商法意识还比较缺乏。交易中欺诈、缺乏诚信的现象大量存在。
面对上面这些问题,我们该怎么办呢?我认为主要应从以下这几个方面着手:
1 完善商事立法,统一协调各商事特别法。完善商事立法,除了在将来需要加大商事立法力度外,我们还需要在将来的民法典中,加入与商法特别法相衔接的一般性条款,从而实现民商法的顺利过渡。同时,我们还应该协调好目前的商事法律,使得整个商法体系清晰、明确,从而能够有效的为市场经济的运转提供保障。
2 转变政府职能。这需要政府从更本上改变过去的那种“管家婆”的角色,而充当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那只看不见得手。
3 加大国有企业的改制力度。即对条件允许的国企进行股份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则进行拍卖或者让其破产。同时需要打破国有企业的特殊地位,实行市场主体一律平等的原则。
4 在社会上,大力弘扬商法精神、商法理念。确立诚实、信用的商法道德,为市场秩序的建立提供道德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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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环函〔2011〕247号


各设区市环保局,义乌市环保局:
根据《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根据《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设区市或县(市、区)对其他污染物实施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五条 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当是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政府或有关部门以收储、出售或出让排污权指标的形式参与排污权交易。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规范,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对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和分配,并可储备一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信息;
(二)拟分配的排污权指标名称、数量等信息;
(三)有利害关系的排污单位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九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省排污权交易中心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设区市排污权交易机构受设区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设区市市区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县(市、区)已设立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第十一条 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参与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排污权交易包括排污权指标的出让、申购和受让。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市场交易,是指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与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或政府,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达成排污权交易的方式。
(二)公开拍卖或挂牌,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以公开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交易行为。
(三)直接出让,是指政府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省范围内的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和跨县(市、区)区域的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操作。设区市市区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由设区市排污权交易机构操作。县(市、区)已设立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可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学需氧量排污权交易进行操作。
第十五条 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
(一)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政府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政府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等。
(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辖区,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政府储备。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须足额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缴的有偿使用费按照申请交易当年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副本;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三)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技术报告;
(四)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排污单位出让的排污权指标根据出让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报告确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需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申购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现有排污单位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和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排污单位为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为完成减排而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减排指标证明文件;
(二)排污许可证副本;
(三)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收到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应当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排污权交易双方名称和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重新核定和分配前,无须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回购。
第二十六条 临时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由于生产的波动,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临时出让、申购或受让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参与临时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必须是现有排污单位,不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临时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设区市市区或县(市)范围内进行。
临时排污权交易指标的有效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有效期满后,交易的临时排污权指标仍归临时出让方所有。
排污单位临时受让排污权交易指标,总的排污权交易指标不得超过现有项目环评批复文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八条 临时交易中需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副本、临时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核定的书面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入排污权交易市场。
临时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和临时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临时交易双方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临时变更。
办理临时排污权交易的窗口期为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布排污权交易情况。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季度和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进展报告。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排污权交易中应当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环保、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非工业排污单位参与排污权交易的,可参考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交易,但原则上交易限在本产业内进行。
第三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具体程序和范本格式由省排污权交易中心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6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办法》于2011年11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事设施保护,促进国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军事设施保护坚持分类保护、突出重点、协调发展、军地共管的原则。

  第三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和设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军事机关、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应当加强军事设施保护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依法保护意识。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有针对性地向当地单位和个人进行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包括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以及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第七条 军事禁区是设有重要的或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国家采取特殊措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下列军事设施所在区域应当划为军事禁区:省、军级以上指挥防护工程;战略导弹作战、试验、训练、储存基地及其指挥、技术工程;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武器试验、储存基地;总部、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直接管理的通信枢纽、重要技侦基地、侦测台站;飞机洞库;军用大型军械、弹药、油料、爆材和化学燃料仓库;以及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重要军事设施。

  第八条 军事管理区是设有比较重要的或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军事设施、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区域。

  下列军事设施所在区域应当划为军事管理区(其中已划为军事禁区的除外):有部队驻守的设防地域;团以上部队机关(含科研、设计、教学单位)和各种导弹区,部队营区、哨所;军用机场;地空导弹和高炮、雷达、观通阵地;常规武器试验基地;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固定台站,以及土地使用权属军队的天线场;团以上部队的靶场、训练场、训练基地;军用固定输油管线的泵站;军用仓库;以及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的其他比较重要的军事设施。

  第九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是根据保护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在禁区外围划定的必须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区域。下列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军事禁区面积较小,仅在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难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第十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根据军事设施保护要求,正封闭伪装的、散在的、点线状的军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包括作战工程、军用铁路、公路、管线等。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及其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军事管理区的划定、调整或者撤销,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踏勘后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军区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纳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由省军区或者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上级军级以上单位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军区批准。

  未纳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铁路、公路、管线等其他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保护铁路、公路、管线等设施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应当与获批用地范围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保护区域的,应当商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和广州军区审批。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标志牌,沿边界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外沿应当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标志牌由省人民政府制作,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统一发放,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设置地点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商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标志牌,不得擅自设定、变更军事设施保护范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确需进入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国(境)外人员须经主管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确需进入的,须经主管军区级军事机关批准。

  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活动。飞行管制部门审批低空飞行航路、航线,应当避开军事禁区。

  第十六条 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禁止在陆地、水上、空中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和记述。经批准的上述活动,须在该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监督下进行,所获资料由该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审核,并报批准机关审查、作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同意。国(境)外人员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主管军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经批准进入的,不得乘坐自备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交通、建设、规划、水利、林业、通信等部门审批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探矿、采矿、采石、挖砂、建设、采伐林木、设立通信设施等项目,应当征求该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的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批准从事上述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射击活动,禁止修建可以通视军事禁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建设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项目。

  第十九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经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划定对外开放通道。国(境)外人员可以按照指定路线在通道内通行,但不得在通道内滞留。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和军民共用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一米范围内钻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或者腐蚀性物质;

  (二)在市区外通信线路两侧各二米、市区内通信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范围内栽种植物;

  (三)在地下通信线路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砂、取土、采矿、采石,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四)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确需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进行建筑、道路、桥梁、水利、农田建设施工,架设线路,敷设管道等的,应当经通信线路管理单位同意,并在其指导下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铁路专线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卸铁路设备、器材;

  (二)在铁路专线两侧各八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砂、取土、挖沟、采空作业;

  (三)在威胁铁路专线安全的范围内设立生产或者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仓库,或者爆破、采矿、采石。

  第二十二条 军用公路专线、部队进出口公路、战备及其迂回公路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采石、采矿、爆破、倾倒废弃物或者其他危害公路安全的行为,公路用地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禁止新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输油、输气、输水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管道,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或者在管道上接口;

  (二)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三)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四)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取土、采石、用火、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种植林木;

  (五)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爆破;

  (六)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采石、采矿、爆破。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军用输电线路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擅自在输电线路上接线,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二)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竹木,烧窑、烧荒,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影响供电安全的物品;

  (三)在地下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范围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栽种深根植物。

  第二十五条 军用弹药、油料、爆材和化学燃料仓库等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从事烧窑、烧荒、爆破等危害其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没有部队驻守、已经封闭伪装的军事设施和军事助航、导航、测量等标志,可以由主管单位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人员看护,并签订看护协议,定期组织检查,确保其使用效能不受影响。看护人发现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

  (一)编制、调整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二)设立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

  (三)开辟口岸、贸易区、旅游景点;

  (四)申请核电、风电、火电、铁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新建军事设施,涉及规划调整、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提供经保密技术处理的军事设施有关资料。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控制知密范围。

  第三十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情况,发现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情形,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报告。接到报告的政府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应当通过向国家争取和从省本级财政适当安排等渠道筹集资金,对因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以及未纳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军事设施保护造成经济利益受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

  (二)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的;

  (三)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的;

  (四)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描绘和记述的。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由军事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军事单位违反规定设置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标志牌的,由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予以收缴,并给予警告。

  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破坏军事设施的,依法给予军纪处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危及军事设施安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责令审批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措施予以补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