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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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2007年4月18日以粤建管字〔2007〕39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的造价管理、招标投标、施工等建筑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以下简称安全措施费),是指在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施工中,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折价(含购置、折旧或摊销)费用和落实施工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等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安全措施费所包括的项目范围:

  一、安全防护用具:安全网、安全带、安全帽等;

  二、洞口和临边防护设施:楼梯口、电梯口、通道口、预留洞口、阳台周边、楼层周边、屋面周边、基坑周边、卸料平台两侧以及上下通道等临边安全防护设施;

  三、全钢质内外脚手架及配套防护设施、结构模板的全钢质主体支撑杆件;

  四、塔式起重机、外用电梯、井字架提升机等建筑施工起重设备及配套防护设施;

  五、施工用电:符合规范要求的临时用电系统、标准化电箱、电器保护装置、电源线路的敷设、外电防护措施等;

  六、施工机具;

  七、安全检测费:包括对建筑施工起重设备与外用电梯、安全网、钢管脚手架等的检测。

  八、安全教育培训;

  九、安全标志、标牌及安全宣传栏;

  十、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施工现场围墙围护及场地硬地化、粉尘控制、噪音控制、排水措施、垃圾排放;

  十一、临时设施:包括办公室、宿舍、食堂、卫生间、淋浴间等;

  十二、消防器材设施;

  十三、应急救援器材;

  十四、基坑支护的变形监测;

  十五、地下作业中的安全防护和监测。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或标底时,应根据工程情况,按照本办法及《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确定
安全措施费;安全措施费不参与施工投标竞价,实行单列支付、专款专用。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措施费包括的项目、金额和支付方式等条款。

  实行总承包的项目,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合同约定安全措施费,并应及时向分包单位转移支付。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必须将安全措施费全额存入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共管专用帐户,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措施费组成项目、金额及使用计划的有关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工程是否落实安全措施费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制定专项的安全措施费使用计划,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措施费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措施费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措施费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以及建设、监理、施工
单位共同核定的安全措施落实情况支付。

  第十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安全措施费不投入或措施不符合要求,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建筑工程安全措施费的支付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审批支付安全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不按本办法履行安全监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按《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安全措施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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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第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提请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和部分变更的初步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并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每年应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四、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由省长、副省长,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贯彻执行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处理情况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对有关工作进行专项调查研究,由常委会办公厅将各方面的意见汇总,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3年3月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其职责范围内的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人事任免等议案及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其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除特殊情况临时召集的外,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会议日期和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每次开会日期,并拟订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认真履行委员职责。因病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
  必要的时候,还可以邀请有关驻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每次会议列席范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申请旁听。旁听申请办法和注意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2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和解决问题的措施。
  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参考资料。
  提请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提请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
  提请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附送干部任免的有关材料。
  提请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和部分变更的初步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并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1人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可以分组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对议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时候,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其他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协调或者完善决策措施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提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在限定时间内提出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提出修改稿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机构(以下简称统一审议机构)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统一审议机构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扼要说明。统一审议机构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应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由省长、副省长,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省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对有关工作进行专项调查研究,由常委会办公厅将各方面的意见汇总,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贯彻执行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处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处理情况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质询的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提出质问,发表意见。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发言应当有充分准备,简明扼要,紧扣议题。对于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相关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对任职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方式;对免职人员采用表决器表决或者举手表决的方式,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对其他议案,一般采用表决器或者举手的方式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才获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议事过程中,属于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问题,与会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原则同意联通公司在重庆市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批复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原则同意联通公司在重庆市经营GSM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批复
1996年1月2日,邮电部

根据你公司要求在重庆市组建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经营数字移动通信业务的申请,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公司在四川省重庆市设立GSM移动交换局(MSC),组建GSM数字移动通信网,经营数字移动通信业务。希你公司与四川省邮电管理局相互配合,严格按我部1995年6月28日发布的《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网间互通中继方式和接口局(GW)交换设备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建的移动交换局(MSC)容量要与重庆市公用通信主网的实际中继能力相适应,以确保移动通信网的通信服务质量。你公司原制定的组网方案中,凡与《技术规范》规定不一致的应予以纠正。
二、你公司和电信总局互连互通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四川省重庆市GSM互连互通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技术规范》的规定搞好联通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的互连互通。
三、有关联通重庆GSM网与公用通信主网互连互通中的具体事宜,你公司可与电信总局及相关邮电通信部门商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