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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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48号


  现发布《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六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一年以上、不转户粮关系、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
  第三条 企业确因城镇招工不足,需要招用农民工的,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招收录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四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坚持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原则,可以由招工所在地职工介绍机构协助招收,由企业自行办理录用手续,到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新招职工登记手续。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地质勘探、森林采伐、盐业生产,以及有毒有害或者繁重体力劳动作业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第五条 企业招用农民工,应当直接与农民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送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第六条 农民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招工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市辖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填发,工作期间由单位保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单位交给本人保管。
  第七条 劳动合同期限应当根据企业生产、工作需要以及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原则,由企业与农民工协商确定。期限届满即行终止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除农民轮换工外),可以续订合同或者提前解除合同。
  第八条 农民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服兵役的,劳动合同暂时中止;复员退伍后,本人同意回原企业生产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
  第九条 企业和农民工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如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第三章 工资、保险福利及其他待遇
  第十条 农民工与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工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以及节假日等待遇,并按照规定享受价格补贴。
  农民工可以享受探亲假,探亲假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情况组织安排。探亲假期间工资照发,路费按照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农民工非因工死亡(含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由企业按照城镇合同制工人死亡同等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发给其家属,另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救济费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为一人的,发给六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二人的,发给九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为三人及其以上的,发给十二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 农民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送回户粮关系所在地农村安置,并由企业按照以下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分别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90%、85%、80%、75%的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二)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分别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60%、50%的标准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鉴定为七至十级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发给的费用和《规定》第二十二条农民工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经双方协商同意,企业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第十四条 农民工(不含农民轮换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农民工在工作期间缴纳退休养老保险基金满十年,合同期满时,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可以与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一样享受退休待遇;合同期满不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者缴费年限不满十年以及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的,按照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年限发给一次性养老费用。缴费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两个月的费用,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从农民工被录用之日起开始缴纳。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民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当地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缴纳。
  第十六条 农民轮换工实行回乡生产补助金制度单位和农民轮换工个人按照当地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由企业提取回乡生产补助金。回乡生产补助金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在开户银行专项储存,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时,由企业按照实际储存月份计算支付回乡生产补助金。
  第十七条 农民工擅自离职或者被开除、除名以及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终止其退休养老保险或者回乡生产补助关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和其他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比照本《细则》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央部属、军队属在浙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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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税检查若干问题的情况说明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一、事实部分
(一)偷漏房产税
1、宝x社抵债房产金额核定有误,xx县水泥厂抵债房屋及机器设备涉及全辖7个信用社,其房产价值按照债权金额大小由各信用社平均所有,宝x社债权金额仅为各社总债权金额的三分之一,相应仅可得房产评估价值630万元的三分之一。此外,宝x社抵债资产入帐总金额为500多万元,以超出入帐金额的630万元作为计税依据明显不当。
(2)联社出租房屋最终并未取得租赁收入,即为无租出租房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解释,应由使用人代缴。况且联社的全部房屋,营业部已按房产价值统一纳税,不应按照出租收入重复缴纳房产税。
(3)宝x、城关和大x信用社房屋均系抵债资产,依法不应当缴纳房产税:
1、国家税收法律中没有针对抵债房屋应缴纳房产税的明确规定;
2、根据房产税条例的规定,应税房屋应限于正在使用的房屋,信用社的抵债资产均闲置,并未投入使用,不属于征税对象;
3、从国税发[2003]89号文来看,对房产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界定上,并无抵债房产的规定,并且均以房屋登记或者交付使用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4、信用社抵债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交付后也未投入使用,不属于房产税的纳税人;
5、此外,国家税务总局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抵债房屋作出了免税的规定,农村信用社抵债房屋与此系同一性质,应当参照执行。
综上所述,农村信用社抵债取得的抵债房屋不应当缴纳房产税。
(二)少计其他收入
联社出租给人寿保险公司的房屋,代价为保险公司代为支付门卫工资,该工资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并在其财务记录中反映,收支金额相抵后,联社并未取得分文收入,没有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等税款的后果。
(三)固定资产超规模
信用社的存款化股金不应当从所有者权益总额中扣除,城关信用社固定资产比例并未超出规定。
(四)私设“小金库”
1、关于扣税手续费问题。根据国税发[2001]31号的规定,扣税手续费收入既可以作为单位收入,也可以作为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的所得。联社营业部开设的活期存折帐户的手续费系支付给营业网点办税人员的报酬,不计入单位收入符合国家规定,不属于所谓的“小金库”。
2、关于联社财会帐户问题。该帐户系信用社人员吸收,因开户麻烦,暂时存入财会帐户,并非联社款项,此种做法只是没有严格执行帐户管理规定,并非私设“小金库”,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核实。
二、法律适用问题
1、对会计法条文引用不理解。处理决定中两次引用会计法第七条,该条文内容为“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我们不知道为什么违反了此条规定?
2、引用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不当,该条文针对的是偷税行为。信用社并未少缴税款,即使少缴税款,主观上也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依法不能构成偷税。引用此条文处理不当。
3、《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不适用于信用社,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知道该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而不包括信用社;此外,该规定详细列举的违法行为也不包括固定资产超规模这一行为,因此不能依据此规定对信用社进行处罚。
4、引用《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作为处罚依据实属不当。根据该规定第一条的可以知道,该规定适用的时间针对于1995年5月至1995年8月;该规定适用的范围为“国有企业(包括各类公司),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企业集团、事业和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种协会、学会,在1993年以来私设‘小金库’各项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虽然国家没有明令废止该规定,因为该规定是针对具体的时期、具体的范围作出的规定,其适用具有限定性,不能作为反复适用的法律依据。
监督检查能够促进信用社规范财务管理和依法合规经营,是对我们工作的促进。希望能够充分考虑我们提出的意见,实事求是地对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和定性,依法作出妥当的处理。


关于印发《朝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6〕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朝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0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国家 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含人防坑道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地下通道、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人防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市、各县(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的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用事业、财政、审计、税务、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及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并遵循统一规划、平战结合、质量第一、产权明晰、有偿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和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朝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政策。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开发建设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确认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法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免缴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土地补偿费;人防工程(含口部伪装房、管理房)免缴房产税;
(二)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建筑营业税;
(三)人防工程临建房免征临建费,免收一切以基本建设项目为征收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配套费;
(四)人防工程免收用电、用水增容费及电力基金;
(五)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用电、用水,按非商业用电、用水价格收费,不执行峰值价格;
(六)人防工程平时作为商场(市场)的,工商部门免收市场建设费;
(七)对新建人防工程的选址、施工、出入口位置及其相应的配套工程,有关部门要提供方便。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计划管理,根据投资规模和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未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或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确认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级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得以人防工程名义办理相关工程建设手续,不得享受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市、各县(市)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主要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市、各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在同级财政预算中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人民防空经费;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年一个劳务工的标准承担人防工程建设四项费用(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
第十一条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伍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按照人防工程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计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规范、标准进行施工。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评定执行国家《人防工程质量评定标准》。人防工程孔口防护设备必须采用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质量认证的定型产品。孔口防护设备(各类防护门)等,必须一次设计安装到位。预留的战时封堵部位,平战功能转换措施必须符合《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要求》的规定。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备人防工程监督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合格证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六)有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根据城市(含县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3%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3%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设防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县城及县级市规划区范围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方案由县及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必须做到应建必建,并在开工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预算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保证金,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进度退还保证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单列,不计入地面建筑总面积。
第二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或者根据人防工程规划需要调整布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收费标准,向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省政策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易地建设费,不得擅自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沉淀、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的报建联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建设单位必须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项目审批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人防工程设计单位进行防空地下室设计。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民用建筑和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人防工程产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或其他法人使用国有资金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人防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应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防空地下室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结产权手续,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使用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非国有资产产权证。产权所有者可将工程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国有资产,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国有人防工程使用证,签订使用协议,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集体或者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属非国有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交纳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不论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一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
第三十一条 人防权属用地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人防战备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人防控制用地是根据人防战术技术要求,为保证人防战备设施的使用功能的正常发挥,限制土地使用单位或其他单位有碍人防战备功能行为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控制范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用地和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可靠的防护功能,并接受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责任单位无能力维护的,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承担维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人员。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要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并上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维修保养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垃圾;
(三)防护密闭设施、设备性能良好;
(四)出入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防汛设施安全可靠,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风、水电、防火设施达标。
第三十五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工程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随意在人防工程外墙、顶板、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
(六)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人防工程围护墙外侧5米)以内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破坏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规定标准补偿。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责任单位负责按批准的报废方案处理。
对可能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各类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七条 已在人防控制用地内修建的永久性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影响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发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机关妥善处理。

第五章 人防工程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政府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人防工程,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使用单位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使用中要确保消防安全无事故,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使用单位在使用人防工程过程中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四十一条 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实行使用证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到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对未经审查或未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而使用人防工程的,视为非法侵占人防工程。
第四十二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四十三条 平时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装的设施、设备,应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战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无条件拆除,并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负责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应与责任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建筑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实施细则》(朝政发[1995]48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