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二恶英污染防治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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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二恶英污染防治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外交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加强二恶英污染防治的指导意见


环 境 保 护 部
外 交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 学 技 术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文件
财 政 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商 务 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环发[201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厅(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厅(科委、科技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建设局)、商务主管部门、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国家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国家实施计划》),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现就加强二恶英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加强二恶英污染防治的重要意义

(一)二恶英具有很强生物毒性,同时具有难以降解、可在生物体内蓄积的特点,进入环境将长期残留,对人类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构成威胁。全国主要行业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调查显示,我国17个主要行业二恶英排放企业有万余家,涉及钢铁、再生有色金属和废弃物焚烧等多个领域。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二恶英排放量呈增长趋势,我国二恶英污染防治面临严峻形势。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二恶英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防治问题。国务院2007年4月批准《国家实施计划》,对二恶英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把二恶英污染防治与当前实现节能减排目标,推动产业结构调整紧密结合起来,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二、二恶英污染防治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二)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我国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为目的,预防新源、削减旧源,完善制度、强化监管,综合采取各种措施,有效落实责任,建立长效机制,积极稳妥地推动二恶英污染防治工作。

(三)基本原则。

坚持全面推进、重点突破。对现有的二恶英产生源要采取积极的污染防治措施。当前要重点抓好铁矿石烧结、电弧炉炼钢、再生有色金属生产、废弃物焚烧等重点行业二恶英污染防治工作。

坚持综合防治、协同推进。充分发挥二恶英污染防治与常规污染物削减控制的协同性,将其与节能减排、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统筹推进。

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推动。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明确企业责任主体,鼓励公众参与监督,推动将二恶英污染防治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四)目标任务。在铁矿石烧结、电弧炉炼钢、再生有色金属生产、废弃物焚烧等重点行业全面推行削减和控制措施,深入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全面推广清洁生产先进技术、最佳可行工艺和技术等,降低单位产量(处理量)二恶英排放强度。到2015年,建立比较完善的二恶英污染防治体系和长效监管机制,重点行业二恶英排放强度降低10%,基本控制二恶英排放增长趋势。

三、优化产业结构

(五)淘汰落后产能。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力度,加速淘汰二恶英污染严重、削减和控制无经济可行性的落后产能。

(六)严格环境准入条件。进一步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要充分考虑二恶英削减和控制要求,将二恶英作为主要特征污染物逐步纳入有关行业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加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中二恶英排放监测,确保按要求达标排放,从源头控制二恶英产生。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开展二恶英排放总量控制试点工作。

(七)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将二恶英削减和控制作为清洁生产的重要内容,完善清洁生产标准体系,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审核,鼓励采用有利于二恶英削减和控制的工艺技术和防控措施。每年年底前,各省级环保部门依法公布应当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二恶英重点排放源企业名单。二恶英重点排放源企业应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积极落实审核方案,采取削减和控制措施,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并依法将审核结果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清洁生产主管部门报告。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企业加大处罚力度。2011年6月底前,重点行业所有排放废气装置,必须配套建设高效除尘设施。

四、切实推进重点行业二恶英污染防治

(八)推动铁矿石烧结的协同减排。铁矿石烧结应通过选用低氯化物含量原料、减少氯化钙使用、对加入原料中的轧钢皮进行除油预处理、增加料层透气性、采用粉尘返料造球等措施减少二恶英的产生。鼓励采用烧结废气循环技术减少废气产生量和二恶英排放量。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设废气综合净化设施。鼓励企业选择先进工艺,优化工程设计,实现常规污染物与二恶英协同减排。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相关规定加快淘汰小型烧结机。

(九)强化电弧炉炼钢排放源预处理。电弧炉炼钢企业,应对废钢原料进行预处理。不得在没有高效除尘设施的情况下采用废钢预热工艺。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结合电弧炉装备工艺特点开展二恶英减排工程实践。

(十)加大再生有色金属行业污染防治力度。加速淘汰直接燃煤的反射炉、坩埚炉等工艺落后、能源消耗高、环境污染严重、金属回收率低的技术装备。现有再生熔炼设施的生产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去除原料中含氯物质及切削油等有机物。鼓励封闭化生产。

(十一)推进高标准废弃物焚烧设施建设。结合落实《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加快淘汰污染严重、工艺落后的废弃物焚烧设施,推进高标准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减少二恶英排放。加强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行管理,严格落实《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技术要求。新建焚烧设施,应优先选用成熟技术,审慎采用目前尚未得到实际应用验证的焚烧炉型。建立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向社会发布年度环境报告书。主要工艺指标及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应实施在线监测,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污染物排放应每季度采样检测一次。应在厂区明显位置设置显示屏,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等数据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五、建立完善二恶英污染防治长效机制

(十二)编制重点行业污染防治规划。以重点行业二恶英污染防治为主要内容,编制全国重点行业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十二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防治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各省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基础工作,摸清二恶英污染源和排放现状,合理确定二恶英削减和控制目标,提出相应措施,按照《省级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十二五”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指南》,抓紧编制辖区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防治规划。各地在开展节能减排和环境治理等重点工程建设中,应统筹考虑二恶英污染防治。

(十三)严格环境监管。加强对二恶英重点排放源的监督性监测和监管核查,对未按规定和要求实施控制措施的排放源,限期整改。所在地环保部门应对废弃物焚烧装置排放情况每二个月开展一次监督性监测,对二恶英的监督性监测应至少每年开展一次。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重污染企业应报请当地政府取缔关闭;超标排污企业,应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应提请当地政府关闭;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企业,应责令改正。加强对废弃物产生单位的环境保护监管力度,促使有关单位和企业及时将危险废弃物交由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规范的无害化处置。各级环保部门应全面掌握污染源的基本情况,建立健全各类重点污染源档案和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完善重点排放源二恶英排放清单。加强二恶英监测能力建设,完善二恶英监测制度,配齐监测装置,加强人员培训,切实提高二恶英监测技术水平,满足监管核查需要。

(十四)健全排放源动态监控和数据上报机制。完善二恶英排放申报登记和信息上报制度。排放二恶英的企业和单位应至少每年开展一次二恶英排放监测,并将数据上报地方环保部门备案。各级环保部门应逐步开展环境介质二恶英监测工作,重点是排放源周边的敏感区域。建立二恶英排放源动态监控与信息上报系统,分析排放变化情况,对二恶英削减和控制过程及效果进行综合评估。

(十五)完善相关环境经济政策。逐步建立促进企业主动削减的经济政策体系,鼓励企业采用有利于二恶英削减的生产方式。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二恶英排放企业,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通过合理的经济补偿和政策引导,加快二恶英污染严重的企业有序退出。

六、加强技术研发和示范推广

(十六)加强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防治二恶英污染的强制性技术规范体系,加强强制性标准推广。加强对相关技术标准的更新管理,逐步提高保护水平。鼓励地方、行业及企业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强制性要求的标准和措施。制定重点行业二恶英削减和控制技术政策,推广最佳可行污染防治工艺和技术。健全重点行业二恶英排放标准体系,制修订并严格执行铁矿石烧结、电弧炉炼钢、再生有色金属生产、废弃物焚烧及殡葬火化等行业二恶英排放标准和二恶英监控规范,引导重点行业提高技术水平。

(十七)大力推动二恶英削减和控制关键技术研发和工程示范。有关科技发展计划应将预防、减少和控制二恶英产生的替代工艺、替代技术,以及过程优化、尾气净化技术和设备等列为重点,加大研发和工程示范力度。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加强二恶英削减关键技术联合攻关。

七、保障措施

(十八)落实各方责任。二恶英污染防治工作由地方政府负总责,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环保部门牵头,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二恶英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形成责任明确、共同推进的管理体制。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二恶英污染防治的指导,加强行政执法。建立定期通报和目标考核责任制度,保证各项措施和规划的实施。

(十九)加强宣传教育。各地环保部门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采取通俗易懂的方式,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加强二恶英危害及可防可控的宣传力度,积极引导广大群众了解有关二恶英防护知识。

(二十)加大资金投入。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大对重点行业二恶英削减和控制投入力度。各级政府在安排节能减排等环保投资时,应加大对重点源二恶英削减和控制的支持力度,鼓励当地企业削减和控制二恶英。积极引导各类资本进入二恶英削减控制领域。积极加强国内外交流与合作,争取国际社会资金和技术支持。

环境保护部

外 交 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 技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商 务 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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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青海省名牌产品的评价管理,引导和支持企业创名牌,指导和督促企业提高质量水平,增强我省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青海省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开,不向企业收费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青海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的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负责中国名牌的推荐及青海省名牌的申报、评价等工作。
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在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的组织下,根据产品类别分别提出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细则,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结束后,各专业委员会自动解散。
第六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协助做好本区域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青海省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青海省名牌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产品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省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年销售额、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企业建立标准体系,产品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优先考虑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
(五)企业具有适宜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六)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有效,并通过ISO9000质量认证,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近三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连续合格;
(七)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
(一)使用国外注册商标的;
(二)列人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证的;
(三)在近三年内有被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为不合格经历的和出口产品因质量不合格遭到国外索赔的;
(四)近三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五)有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价指标及评价程序
第九条,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市场占有水平、用户满意评价和出口创汇水平;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和申报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效益评价主要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
第十条 由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负责不同产品评价细则的制定、综合评价中评分标准的确定、不同评价指标权数的分配、不能直接量化的评价方法、评价中复杂因素的简化,以及综合评价结果的确定等。
第十一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二年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青海省名牌产品申请表》(另行制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
第十三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对各地推荐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第十四条 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评价细则(另行规定)对申请产品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提出各专业的青海省名牌产品建议名单,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将各专业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名单汇总分析后提交青海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第十五条 青海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在15日内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六条 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青海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以青海省人民政府名义授予“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颁发青海省名牌产品证书及匾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说明书、广告宣传中使用统一规定的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并注明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省内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并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范围。对符合有关条件的产品优先申报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免检产品等。
第二十条 对已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反映强烈,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由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工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青海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批准撤销该产品的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只能使用在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被撤销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青海省名牌产品标志,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参与青海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公正廉洁,严格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凡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取消评价工作资格,由其所在的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行为获得青海省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进行通报,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名牌产品申请。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名牌产品的相关评价、评比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6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做好2006年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6〕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继续做好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促使企业工资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保持合理关系,加大对工资收入过高的行业、企业工资分配调节力度,现就做好2006年企业工效挂钩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现阶段做好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重要意义。各地要继续认真执行《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31号)的规定,积极完善地方工效挂钩政策,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工资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的机制,使企业工资总额和工资水平增长与经济效益增长保持合理关系。
  二、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审核工效挂钩方案。对工资增长过快、工资水平过高的企业,尤其是2005年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相当于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企业,要从严审核其挂钩经济效益基数、工资总额基数,将其浮动比例下调至0.6以下,并严格执行新增效益工资分档计提办法。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工资总额发放的调控,避免工资水平过快增长。对效益下降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工效挂钩政策核减企业效益工资,切实建立工资能升能降的机制。对挂钩的经济效益基数与工资总额基数倒挂的企业,要视其工资水平和经济效益情况,适当降低挂钩浮动比例。
  三、对已经完成公司制改建的非国有控股企业,可以不再实行工效挂钩政策。企业应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与职工代表协商确定职工的劳动报酬。
  四、铁道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邮政局等部门应于2006年12月20日前将所属企业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审批。上报的材料中需附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或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财务决算、工资清算表及其他相关材料。无特殊原因不按时上报工效挂钩方案的单位,国家有关部门将不予审核其当年的工效挂钩方案。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参照本通知的有关精神,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做好本地区2006年工效挂钩工作,保证企业工资分配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2006年工效挂钩申报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二○○六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