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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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依照《条例》规定负责养路费的稽查、征收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其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地、州)、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养路费的征收、减征和免征范围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应当缴纳养路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车辆按下列规定减征养路费:
(一)按照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的,经省、市(地、州)人民政府核定下达行政用车编制计划,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车和各型货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二)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环保监测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三)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民政部门所属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福利院、收容遣送站、残疾人康复中心的非经营性自用车辆及设有固定装置的殡葬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四)在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上行驶,跨行非专用公路的车辆,经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审核,市(地、州)稽征机构审批后,按吨位减征20%至60%,即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至30公里的减征20%,30至40公里的减征3
0%,40至50公里的减征40%,50至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五)超出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的市区道路(以下简称市区道路)跨行公路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中、小型营运车)、电车,其跨行公路10公里以内的按吨位1/3计征,跨行公路10至20公里的按吨位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吨位全额计征;
(六)军队(武警)改挂地方号牌的生产经营性车辆,按全年养路费费额包干缴纳8个月;
(七)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五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5人座以下的自用轿车、越野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行我省的自用车辆;
(三)只在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四)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又能做到专用的下列车辆:县级以上公立医院的救护车、血站的采血车、防疫站的防疫车和冷链车,县以上城市环卫部门的环卫专用吸污吸粪车、垃圾清运车、洒水喷药车、清洁清扫车,环境监测部门的环保监测车,法院、检察院、公安
、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不含企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自用的摩托车、警车(悬挂警用牌照,车身着警用色带,安装有警灯)和囚车(设有固定囚室,安装有铁护栏和戒具固定装置),消防车,护林防火及防汛部门定编的防火、防汛指挥车(设有固定防火、防汛指挥标志及红色、
黄色警报器,安装通讯电台,并有防火、防汛任务的),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且用于公路养护、市区道路维修和养护、公用设施抢修和维护的专用车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抢险救灾而无偿调用的车辆;
(七)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
(八)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三章 养路费计征方法
第六条 养路费实行按月计征。但下列车辆可按旬计征:
(一)临时行驶公路的10吨以上的吊车和40吨以上的平板车;
(二)报停或停征2个月以上并在停驶1个月后复驶的当月的车辆;
(三)报停或停征期间进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检审需行驶公路的车辆;
(四)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围不足1个月的车辆;
(五)领用临时机动车号牌行驶公路不足1个月的车辆(不含领用临时机动车号牌的待报废车)。
第七条 养路费计征采用下列方式:
(一)按费额计证:即按每月每吨征费标准乘以核定的征费吨位计征,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货车征费标准的1/2计征;
(二)按定额计征:即10人座以下(不含10人座)的小型营运车,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除外)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按台(套)计征。
第八条 按费额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其征费吨位按国家《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为标准核定。《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中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定核定:
(一)货车(含专用机械类车、正三轮货运摩托车、国外进口车)无标准装载质量吨位的,比照同类型货车标记装载质量吨位核定;
(二)双排座及其以上的客货两用车按标明的载重吨位与核载人数(驾驶员除外)的折合吨位合并核定;
(三)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的70%核定;
(四)大型平板车20吨(含20吨)以下的,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20吨以上的,超过20吨的部份减半核定;
(五)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的总重量吨位减半核定;
(六)各型客车比照同类型的货车底盘标记装载质量核定,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按核定载客的最高座数的折合吨位核定(不含驾驶员座位);
(七)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其发动机功率每14.71KW核定为1吨。
折合吨位按核定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确定。各种车辆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核定后,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
第九条 养路费征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省际双边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条 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按月征收。
本办法规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其车主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报办理次年养路费免征、减征手续。逾期1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未申报的,逾期期间按标准全额计征养路费;逾期6个月以上未申报的,取消本年度免征、减征资格,并逐月按标准全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一条 车主应于每月25日至月末最后1日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缴纳次月养路费,领取养路费缴讫标志。免征车辆的车主应于每季度末5日内领取下一季度的养路费免征标志。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不发免征标志。当月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有效
期延至次月3日。
第十二条 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是车辆上路行驶的凭据,必须随车悬挂、携带。专用标志牌、证由稽征机构按一车一牌一证核发,标志由稽征机构按养路费缴(免)讫时限按旬、月、季核发。车辆报停或停征养路费的,应将专用标志牌、证交存稽征机构。
专用标志牌、证遗失的,车主应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补办,经市(地、州)稽征机构审核后补发专用标志牌、证。
第十三条 购置新车后,车主在临时机动车号牌有效期内尚未办结正式号牌的,应到车辆所在地稽征机构续办养路费缴纳手续。领取正式机动车牌照后5日内,应持行驶证及相关资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入籍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车主可向稽征机构申请养路费年度包缴。稽征机构根据车辆(大型特种车除外)入籍年限、完好状况、征费吨位等情况,与车主签订养路费年度包缴协议。养路费年度包缴协议一经签订,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调换、顶替。包缴的车辆因不可抗力
无法履行协议,车辆需停驶1个月以上的,车主应在15日内持证明材料向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申请停征养路费。车辆停征后车主申请复驶的,复驶当月起按全额计征养路费。
养路费年度包缴额应按该车辆全年逐月计费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并按以下规定实行分级审批:年度包缴额占全年逐月计费总额85%以上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审定,报市(地、州)稽征机构备案;75%以上不足85%的,由市(地、州)稽征机构审定,报省稽征机构备案;
50%以上不足75%的,由省稽征机构审定,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足50%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拖拉机养路费包缴比例由市(地、州)、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车主与稽征机构签订包缴协议后,当年新购置的车辆仍按全费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五条 按全额计征养路费因故不再上路行驶的车辆及办理停征手续的车辆,车主应于月末最后3日内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报停或停征;经审核同意后交存专用标志牌、证,从次月起在批准的期限内停止征收养路费。
完全行驶在自建自养专用公路上的本单位自用车辆,车主应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停征养路费,经市(地、州)稽征机构审核,省稽征机构批准后,在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从批准的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大型特种车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其他车辆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市(地、州)以上稽征机构批准。报停2个月以上停驶1个月以后申请复驶的,当月上旬复驶的征全月养路费;当月中旬复驶的征2旬养路费;当月下旬复
驶的征1旬养路费。复驶次月起按月计征养路费。
第十六条 车辆养路费过户、转籍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车辆在本县(市、区)内过户的,过户双方应在15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过户登记;
(二)车辆跨县(市、区)转籍的,现车主持转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车辆异动通知书及征费档案等证明材料,30日内到转入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入籍登记。
办理养路费过户、转籍登记后,现车主应按规定衔接缴纳养路费。未办理养路费过户、转籍登记的,稽征机构对原车主继续征收养路费。
第十七条 改装车辆、换发机动车号牌,车主应在改装车辆、换发机动车号牌后1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应缴养路费发生变更的,从次月起按变更后的机动车号牌、吨位、标准计征。
第十八条 车辆已报废处理的,车主应在10日内持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车辆报废证明和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出具的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注销养路费户籍,交回专用标志牌、证,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车辆因故永久不能行驶公路的,车主应在当月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核实并报市(地、州)稽征机构审批后,注销养路费户籍,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第十九条 车辆失窃或被依法扣留、封存的,车主应在15日内持有关机关的法律文书、保险公司的出险证明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被依法扣留、封存的车辆在案件审理终结后,车主应在15日内持有关法律文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征收的相关手续
。车辆失窃后,在3个月内追回的,车主应从追回之日起缴纳养路费;超过3个月未追回的,车主应持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注销养路费户籍;失窃车辆注销户籍后又追回的,车主应按新车入户的有关规定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并从追回之日起缴纳养路费。
车辆被依法扣留、封存或失窃,车主未按前款规定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的,稽征机构继续对其征收养路费。
第二十条 跨行本省的非本省籍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其他稽征机构不得重征。养路费凭证超过次月3日的,视为未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非本省籍车辆,经调驻地稽征机构核验调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和养路费凭证后,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本省的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养路费。调驻不足3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非本省籍车辆未办理调驻手续在本省区域内行驶的,经车主申请,由调驻地稽征机构查验原调出地养路费凭证后,按本省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变更使用范围、改变使用性质的,车主应在办结相关手续后3日内持证明材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办理缴纳养路费的变更手续,从变更之日起按相应的养路费标准计征。
第二十三条 缴纳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车主不得拖欠或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不得拒绝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相关帐表。
第二十四条 稽征机构应当对无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车辆进行稽查,对车辆的缴费、报停、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使用等情况和相关帐表、资料进行稽查。
第二十五条 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章的养路费专用票据。养路费专用票据加盖稽征机构专用印章和经办人签章后方为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养路费专用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欠缴3个月以下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欠缴3至6个月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欠缴6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养路费,加收滞纳金,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自用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未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的,处1000元罚款;
(二)购置新车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行驶公路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在已报停或停征养路费期间行驶公路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已注销养路费户籍的车辆行驶公路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转让、替代使用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伪造、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及其他牌、证逃避缴纳养路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伪造、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
第二十八条 军队(武警)的车辆违反规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稽征机构协同军队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滞纳金纳入养路费收入。滞纳金从欠缴养路费当日起,计算到补缴养路费当日止。欠缴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每月按30日计算,并逐月计征。滞纳金的计算公式为:滞纳金=应补缴养路费累计总天数×月应缴养路费费额×1%。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予以处罚的,稽征机构可按照《条例》规定暂扣养路费缴(免)讫凭证。对逾期不接受处理或无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稽征机构可按照《条例》规定暂扣车辆。
依法暂扣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车辆在暂扣期间,稽征机构应妥善保管,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稽征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稽征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是指省、市(地、州)、县(市、区)地方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市(地、州)以上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厅、局,市(地、州)以上的地方工会、共青团、妇联、民主党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8号令)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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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2] 53 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

为了推进国有企业破产工作,妥善分流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现将《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有破产企业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使企业破产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申请破产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政策,按规定核定预提实行社会化管理人员各项保险福利费用,核定并清偿破产企业欠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借(垫)支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工伤人员的接收、管理工作。

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按规定办理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工伤人员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支付手续。

第四条 企业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依据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市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方案应包括:

(一)职工、离退休人员基本情况;

(二)职工、离退休人员分流安置措施和去向;

(三)工伤职工基本情况及分流安置措施和去向;

(四)安置职工、离退休人员所需经费,筹措办法以及各项费用预提数额;

(五)企业及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和拖欠情况;

(六)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退休费、医药费等情况及解决的办法;

(七)其他事项。

第五条 破产企业拟定破产预案时,应及时与市或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办理破产前欠缴和借支社会保险基金的确认手续,对退休人员、工伤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需要预提的各项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测算,待法院正式宣布破产后经市、区(县)社保中心确认列入破产清偿范围,进行清算。

第六条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向职工告知分流安置政策、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政策以及相关政策,确实保障职工分流安置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职工分流安置

第七条 破产企业分流安置职工的范围是:与企业有劳动关系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全部职工,既包括企业破产前在岗职工,也包括企业已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等所有不在岗人员。

第八条 企业破产采取鼓励职工自行调出、自谋职业、其它企业安置等多渠道分流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职工自愿选择,有偿安置,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职工再就业。

第九条 为加快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对三个月内分流安置的职工给予鼓励,所需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中支付。

(一)职工自行调出给予一次性奖励。自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30日内调出的每人奖励2000元;60日内调出的每人奖励1500元;90日内调出的每人奖励1000元。

(二)若有单位接收安置破产企业在职职工,经双向选择,以每安置1人不高于本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划拨给安置单位一次性安置费。

(三)职工自谋职业的发给自谋职业安置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的提取标准依据该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所得而确定,但人均最高不得超过本市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在发给职工个人自谋职业安置费时,可考虑按职工工龄长短确定发放标准。同时清算组要与职工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样式附后)。

第十条 职工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后,应将档案存放到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参加社会保险的可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与存档前缴费时间合并计算。存档并缴费满1年以上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不再享受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的在职职工,在法院宣告破产当月,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按本人距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退休年龄的年限(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每提前退休一年减发除个人帐户以外2%的基本养老金。即:提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全额基本养老金 - 个人帐户养老金)×(1 - 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当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时,按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计发。按此办法办理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但随同本市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一并调整。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职工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分流安置的,终止劳动合同,并由破产企业比照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中第八条规定的标准给予职工补偿。

破产企业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照本市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将职工档案移交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对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办理自谋职业或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除享受自谋职业安置费或补偿外,再加发不少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按原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中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关系的处理

第十四条 自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破产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协议终止执行。企业与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终止。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在清算期间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安置到其它单位的,在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企业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未履行完的期限短于3 年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短于3年。职工在原单位工作时间与安置单位工作时间连续计算。

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破产企业,其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由其它单位安置的,劳动合同期限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短于3年。

第十六条 连续工龄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职工和初次分配在破产企业的国家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连续工龄10年以上的西藏内调职工、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初次分配在破产企业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以及伤残等级为5至10级的工伤职工被有偿安置后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安置单位应当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第四章 工伤职工的安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中伤残等级为1至4级的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实行社会化管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养老保险规定核定的养老金低于本人伤残抚恤金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此后,随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调整。

第十八条 破产企业中伤残等级为5至10级的工伤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或者第十二条规定安置的,除享受破产企业职工相应待遇外,还可以向企业申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领取后由清算组在《工伤证》上注明支付金额,加盖公章,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工伤职工也可以不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清算组按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预提费用,交至企业所在区(县)社保中心,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该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实行社会化管理,由其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具体手续。

第十九条 破产企业工伤职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安置的,由清算组按规定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划拨到安置单位,由安置单位继续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破产企业清算组除按本办法预提相关费用外,还应按有关规定预提企业负担的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等工伤保险费用,交至企业所在区(县)社保中心,纳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中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由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已认定工伤但因工伤医疗期未满未做伤残等级鉴定的,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二十三条 破产企业中未认定工伤但企业已按照享受因工伤待遇和比照因工伤待遇处理的,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参照工伤保险规定的待遇标准,一次性结算有关待遇。所需费用从土地使用转让所得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破产企业清算组应该将该企业每一名工伤职工的安置情况、费用预提情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领取情况等报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其工伤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离退休人员费用预提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医药费、抚恤费和冬季取暧费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5]67号)文件规定预提,预提的各项费用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不足部分暂由企业主管部门垫付,企业主管部门垫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垫付,并划拨到市社保中心。社保中心收到移交社会化管理所需预提的各项费用后,原则上应在次月起对退休人员进行社会化管理。

预提的资金按照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其中供养直系亲属的医药费须单独计帐,专项支付。

第二十七条 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其医药费预提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破产企业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2]46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离休人员按有关规定预提各项费用和医药费,交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和支付。预提费用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足。

已故离休人员配偶的困难补助费,按现行标准预提10年,交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九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符合移交社会化管理条件的,由企业破产清算组将退休人员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破产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由其分别转移到退休人员户口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再转移到退休人员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由退休人员户口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支付该退休人员养老金和有关费用,承办该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医药费报销手续。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可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内选择一家医疗机构为其就医的指定医疗机构,普通药费、手术费和输血费报销50%。

第三十一条 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帐户金和报销的医药费用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发放、报销。

第六章 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清偿

第三十二条 企业破产前拖欠的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工资、医药费和离退休金,按照《破产法》等有关规定,从破产企业变现的财产中进行清偿。其清偿标准如下:

(一)对企业破产前所欠职工工资,按破产前职工从事生产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进行清偿;
(二)对企业破产前所欠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本市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进行清偿。

第三十三条 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企业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未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借支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清算,并经市、区(县)社保中心审核认定后,从破产企业变现的财产中进行清偿,清偿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按规定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借支的职工生活费和离退休基本养老金;

(三)按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借支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四条 市社保中心负责全市破产企业欠缴、借支社会保险基金与社会保险费用预提具体金额的审核认定和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核准工作;区(县)社保中心负责本辖区内未列入《国家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破产企业社会保险基金清偿与预提的初审确认及接转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社保中心在收到破产企业退休人员预提(或垫付)的各项费用后,应为资金支付单位出具收款证明,并按社会保险基金流程归集到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六条 企业自法院宣告破产之日起30日内,持法院裁定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到参统地的区(县)社保中心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终止社会保险缴费手续。企业留守人员在破产清算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在分流安置之后可予以补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列入破产清算费用。

第三十八条 当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破产企业清算组须将破产清算报告和终审裁定书报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人数,按法院宣告破产之日实有职工人数确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

甲方:

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规定〉和〈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0] 106号)和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联合制发的《北京市国有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京劳社就发[2002]53号)文件中有关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乙方向甲方应提交自谋职业申请书,终止与甲方劳动关系。

二、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后,签订本协议,从本协议书签字之日起,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甲方在××日内将自谋职业安置费 万 千 百 拾 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三、甲方负责将"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及本人自谋职业协议书存入乙方人事档案。并将乙方的人事档案转往乙方认可的北京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部门。

四、乙方应主动配合甲方办理有关手续。

五、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七、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人事档案中留存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

负责人 (签字)
(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的通知

(2002年8月1日)

教基〔2002〕14号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我部制定了《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意见,认真组织实施,并将落实情况、问题和意见及时报我部。



  良好的心理素质是人的全面素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心理健康教育是提高中小学生心理素质的教育,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中小学生正处在身心发展的重要时期,随着生理、心理的发育和发展、社会阅历的扩展及思维方式的变化,特别是面对社会竞争的压力,他们在学习、生活、人际交往、升学就业和自我意识等方面,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心理困惑或问题。因此,在中小学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是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是推进素质教育的必然要求。为了深入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指导和规范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在总结实验区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纲要。

  一、心理健康教育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开展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坚持育人为本,根据中小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和规律,运用心理健康教育的理论和方法,培养中小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促进他们身心全面和谐发展。


  2.开展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要立足教育,重在指导,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保证心理健康教育的实践性与实效性。为此,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根据学生心理发展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有针对性地实施教育;面向全体学生,通过普遍开展教育活动,使学生对心理健康教育有积极的认识,使心理素质逐步得到提高;关注个别差异,根据不同学生的不同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和辅导,提高他们的心理健康水平;尊重学生,以学生为主体,充分启发和调动学生的积极性。积极做到心理健康教育的科学性与针对性相结合;面向全体学生与关注个别差异相结合;尊重、理解与真诚同感相结合;预防、矫治和发展相结合;教师的科学辅导与学生的主动参与相结合;助人与自助相结合。

  二、心理健康教育的目标与任务


  3.心理健康教育的总目标是:提高全体学生的心理素质,充分开发他们的潜能,培养学生乐观、向上的心理品质,促进学生人格的健全发展。


  心理健康教育的具体目标是:使学生不断正确认识自我,增强调控自我、承受挫折、适应环境的能力;培养学生健全的人格和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对少数有心理困扰或心理障碍的学生,给予科学有效的心理咨询和辅导,使他们尽快摆脱障碍,调节自我,提高心理健康水平,增强自我教育能力。


  4.心理健康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增强学校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主动性,帮助学生树立在出现心理行为问题时的求助意识,促进学生形成健康的心理素质,维护学生的心理健康,减少和避免对他们心理健康的各种不利影响;培养身心健康,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按照“积极推进、实事求是、分区规划、分类指导”的工作原则,不同地区应根据本地实际,积极做好心理健康教育的工作。


  ——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要普遍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教师要在具有较全面的心理学理论知识和进行心理辅导的专门技能以及提高自身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上有显著提高。


  ——有条件的城镇中小学和农村中小学,要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要抓好心理健康教育骨干教师队伍建设,同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区域性心理健康教育的整体推进工作。


  ——暂不具备条件的农村和边远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出中小学地区性的心理健康教育的发展规划;重点抓好一批心理健康教育的试点学校,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的培训工作;逐步推进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三、心理健康教育的主要内容


  5.心理健康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普及心理健康基本知识,树立心理健康意识,了解简单的心理调节方法,认识心理异常现象,以及初步掌握心理保健常识,其重点是学会学习、人际交往、升学择业以及生活和社会适应等方面的常识。


  6.城镇中小学和农村中小学的心理健康教育,必须从不同地区的实际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出发,做到循序渐进,设置分阶段的具体教育内容。


  小学低年级主要包括:帮助学生适应新的环境、新的集体、新的学习生活与感受学习知识的乐趣;乐与老师、同学交往,在谦让、友善的交往中体验友情。


  小学中、高年级主要包括:帮助学生在学习生活中品尝解决困难的快乐,调整学习心态,提高学习兴趣与自信心,正确对待自己的学习成绩,克服厌学心理,体验学习成功的乐趣,培养面临毕业升学的进取态度;培养集体意识,在班级活动中,善于与更多的同学交往,健全开朗、合群、乐学、自立的健康人格,培养自主自动参与活动的能力。


  初中年级主要包括:帮助学生适应中学的学习环境和学习要求,培养正确的学习观念,发展其学习能力,改善学习方法;把握升学选择的方向;了解自己,学会克服青春期的烦恼,逐步学会调节和控制自己的情绪,抑制自己的冲动行为;加强自我认识,客观地评价自己,积极与同学、老师和家长进行有效的沟通;逐步适应生活和社会的各种变化,培养对挫折的耐受能力。


  高中年级主要包括:帮助学生具有适应高中学习环境的能力,发展创造性思维,充分开发学习的潜能,在克服困难取得成绩的学习生活中获得情感体验;在了解自己的能力、特长、兴趣和社会就业条件的基础上,确立自己的职业志向,进行职业的选择和准备;正确认识自己的人际关系的状况,正确对待和异性伙伴的交往,建立对他人的积极情感反应和体验。提高承受挫折和应对挫折的能力,形成良好的意志品质。

  四、心理健康教育的途径和方法


  7.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途径和方法可以多种多样,不同学校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灵活选择、使用,注意发挥各种方式和途径的综合作用,增强心理健康教育的效果。心理健康教育的形式在小学可以以游戏和活动为主,营造乐学、合群的良好氛围;初中以活动和体验为主,在做好心理品质教育的同时,要突出品格修养的教育;高中以体验和调适为主,并提倡课内与课外、教育与指导、咨询与服务的紧密配合。


  8.开设心理健康选修课、活动课或专题讲座。包括心理训练、问题辨析、情境设计、角色扮演、游戏辅导、心理知识讲座等,旨在普及心理健康科学常识,帮助学生掌握一般的心理保健知识,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要注意防止心理健康教育学科化的倾向。


  9.个别咨询与辅导。开设心理咨询室(或心理辅导室)进行个别辅导是教师和学生通过一对一的沟通方式,对学生在学习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给予直接的指导,排解心理困扰,并对有关的心理行为问题进行诊断、矫治的有效途径。对于极个别有严重心理疾病的学生,能够及时识别并转介到医学心理诊治部门。


  10.要把心理健康教育贯穿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之中。要创设符合心理健康教育所要求的物质环境、人际环境、心理环境。寻找心理健康教育的契机,注重发挥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人格魅力和为人师表的作用,建立起民主、平等、相互尊重的新型师生关系。班级、团队活动和班主任工作要渗透心理健康教育。


  11.积极开通学校与家庭同步实施心理健康教育的渠道。学校要指导家长转变教子观念,了解和掌握心理健康教育的方法,注重自身良好心理素质的养成,营造家庭心理健康教育的环境,以家长的理想、追求、品格和行为影响孩子。

  五、心理健康教育的组织实施

  12.加强对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是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切实加强对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开展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根据本地、本校教育教学实际,保证心理健康教育时间,课时可在地方课程或学校课程时间中安排。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纳入到对学校督导评估之中,加强对教师和咨询人员的管理,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13.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是搞好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关键。学校要逐步建立在校长领导下,以班主任和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为骨干,全体教师共同参与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体制。专职人员的编制可从学校总编制中统筹解决。统筹安排中小学专职心理辅导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可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教师或心理咨询人员。

  要重视教师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教师心理健康教育作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的一个方面,为教师学习心理健康教育知识提供必要的条件。要关心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从实际出发,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减轻教师的精神紧张和心理压力,使他们学会心理调适,增强应对能力,有效地提高心理健康水平。

  14.要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教师培训。教育部将组织有关专家编写教师培训用书,并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培训骨干教师。高等学校的心理学专业和教育学专业要积极为中小学输送合格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师范院校要开设与心理健康教育有关的课程,以帮助师范学生和中小学教师掌握心理健康教育的基础知识和技能。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对从事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的专业培训,把对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的培训列入当地和学校师资培训计划以及在职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系列。培训包括理论知识学习、操作技能训练、案例分析和实践锻炼等内容。通过培训提高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的基本理论、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水平。

  15.加强心理健康教育的教研活动和课题研究。学校在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时,要从学生实际出发,强调集体备课,统一做好安排。要以学生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和需要为主线,通过教研活动,明确心理健康教育的重点、难点,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提高心理健康教育的质量。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通过带课题培训与合作研究等方式,推广优秀科研成果。

  16.各种心理健康教育自助读本或相关教育材料的编写、审查和选用要根据本指导纲要的统一要求进行。自2002年秋季开学起,凡进入中小学的自助读本或相关教育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经教育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定后方可使用。

  17.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注意心理健康教育与德育工作的密切联系,既不能用德育工作来代替心理健康教育,也不能以心理健康教育取代德育工作。不能把学生的心理问题简单归结为思想品德问题。同时,各地应根据中央和教育部的文件精神,对此项工作统一规范称为“心理健康教育”。

  18.心理咨询是一项科学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也是心理健康教育的一条重要渠道。大中城市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心理咨询室(或心理辅导室),配置专职人员。对心理咨询或辅导人员要提出明确要求。严格遵循保密原则,谨慎使用心理测试量表或其他测试手段,不能强迫学生接受心理测试,禁止使用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仪器,如测谎仪、CT脑电仪等。

  19.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既要积极创造条件,又要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既要充分利用社会心理健康教育的资源,又要注意防止心理健康教育医学化和学科化的倾向。不能把心理健康教育搞成心理学知识的传授和心理学理论的教育,也不能把心理健康教育看成是中小学各学科课程的综合或思想品德课的重复,更不许考试。

  20.加强心理健康教育的课题研究与科学管理,特别要注重心理健康教育与德育、与人的全面发展关系的研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此项工作要给予大力指导,积极支持科研部门广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保证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科学、健康地发展。

200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