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53:58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加强管理,做好城镇劳动就业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含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下同)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经济组织。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百分之六十以上(含百分之六十)应为城镇失业人员,并在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继续安置城镇失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兴办或扶持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以上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三)城镇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自筹资金兴办的,接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促进社会稳定和振兴经济的重要措施,加强领导,并将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不得向企业平调或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为主要目的,从业人员中城镇失业人员所占比例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企业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主办或扶持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是否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企业,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失业人员自筹资金兴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直接向当地县(含县级市、省辖市属区,下同)以上劳动部门申请,经劳动部门认定批准,再办理其他手续。
省直在汉单位成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省劳动厅批准,到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从事特殊行业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先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更改名称后,仍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的,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不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的,按规定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或注销登记,并报同级
劳动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不符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条件的,一律不得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享受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时,应按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财产清算。财产清算由主办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开办该企业的劳动部门共同对企业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审计核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清偿程序进行清偿。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终止后,原由劳动部门借给的扶持生产资金,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收回;清偿债务后结存的企业公共积累,由主办单位收存代管,用于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三章 政府部门对企业的管理和扶持
第十一条 劳动部门除履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建议,协助政府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二)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发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协会的作用,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
(四)兴办和管理直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十二条 在保障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劳动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失业救济基金,择优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其利率略低于国家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
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加强管理和扶持,除履行《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协调、指导本部门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二)维护本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积极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推荐适合的生产经营项目,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成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注册,可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予以放宽。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切实落实国家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逐年适当增加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生产资金投入;每年根据财力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贴息。
第十七条 金融部门要在国家下达的信贷计划内,安排一定规模的贷款,择优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贷款利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
第十八条 土地和城建部门应优先安排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和场所,并在法定范围内,按下限收取有关土地费用,减收或免收城市配套建设的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经贸部门应积极引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帮助企业疏通进出口渠道,支持有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利用国有资产发展生产。对确有困难的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减收或免收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科委和有关部门对适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应优先安俳,积极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科技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主办或扶持单位与企业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主办或扶持单位应切实履行《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依法维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及企业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良好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主办或扶持单位应鼓励本单位有管理经验和专业技术特长的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或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主办或扶持单位的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任职(工作),保留原单位职工的身份。其工资、奖金按原单位标准执行的,参与原单位的工资调整,可以享受岗位津贴;按任职(工作)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标准执行的,可参与原单位工资调整,调整后的工资记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妥善安置主办或扶持单位的失业职工和富余人员。主办或扶持单位应按安置人数,给予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定的安置费用或提供相应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五条 主办或扶持单位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的资金、设备、原材料和厂房、场地等,应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
扶持资金作为借款,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还本付息(利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主办或扶持单位是企业的,可依法将扶持资金作为投资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不再计收利息。
设备、原材料和厂房、场地等在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基础上,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分期偿付价款,也可采用租赁形式,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不再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五章 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自身条件确立相应的产权制度和经营形式。可以组建股份合作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组建企业集团或经济联合体,实行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等。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和生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人选,在企业开办初期可以由主办单位任用或招聘,任(聘)期满后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民主选举产生。新任的厂长(经理)要报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
厂长(经理)实行任期制。在厂长(经理)任期内,罢免或调动厂长(经理)要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正确运用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定价权和产品销售权,根据市场需求,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第三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具体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确定。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处理违纪职工。
第三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权设置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自主聘任并确定待遇。
第三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分配制度由企业依法自主确定。逐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合理拉开职工收入差距。厂长(经理)的收入可实行年薪制。
第三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对职工个人出资,作为借款的,按与借用年限相应的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作为股金的,根据企业盈利情况按一定比例分红。亏损企业在弥补亏损前不得分红。
第三十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必须实行养老和失业保险制度,并逐步实行工伤、医疗和女职工生育等保险制度。从业人员的养老、失业等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并按期向当地县以上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
省直在汉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分别向省劳动厅社会保险统筹办公室和省劳动就业管理局缴纳养老、失业等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省有关规定提取企业管理费,并按期向当地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交纳。
省直在汉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直接向省劳动就业管理局交纳企业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依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健全企业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完成城镇失业人员安置任务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企业厂长(经理),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予以奖励;对扶持和帮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出了突出贡献的部门和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
第三十八条 对侵犯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任意撤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或向企业平调、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制止。平调或摊派的财物应立即返还,并按给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未经批准擅自以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的减免税金,必须按照规定用于发展生产和技术改造。对不按规定擅自改变减免税金用途的企业,由税务机关停止其减免税照顾,并收回已减免的税金。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收容遣送条例》。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7号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第五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有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事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的财务会计、税务、外汇以及海关、人员出入境等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