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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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七日

烟台市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改善行政管理,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山东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告诫是对行政机关和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情节轻微,构不成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的惩诫性教育。
第三条 行政效能告诫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坚持勤政建设与廉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按照对被告诫对象的监督和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效能告诫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部门和单位人员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二)因决策失误,贻误工作的;
(三)不认真执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首问负责制度、一次告知制度等,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四)工作效率低下,未按规定的工作时限和标准要求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五)工作纪律松弛,不遵守机关工作制度,经领导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相对人承担义务的;
(七)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差的;
(八)刁难打击举报人、投诉人的;
(九)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的;弄权勒索,吃拿卡要报的;
(十)其它需要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人或分管领导人行政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不认真、不及时贯彻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影响工作的;
(二)对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事项行动迟缓、延误时机和主观消极、影响工作进展的;
(三)行政效能建设规章制度不健全,监督执行不力,机关效能低下的;
(四)对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而不给予的;
(五)对上级领导批办、上级行政效能投诉机构或行政监察机关转交办的投诉件及群众投诉件,不认真查办,不及时处理的;
(六)年度内本部门本单位3人次(含)以上被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七)年度行政效能评估考核不合格的;
(八)年度内本部门本单位被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部门和单位行政效能告诫:
(一)对上级党委和政府的决定、命令、指示及重大改革政策措施不认真执行、落实不力的;
(二)对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要工作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延不办或未按要求完成的;
(三)因工作原因,引发越级访和集体访的;
(四)对基层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久拖不办,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实行政务公开的。

第三章 行政效能告诫主体和实施程序

第八条 对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直接作出决定;对部门和单位及其领导人给予行政效能告诫,由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作出决定。
第九条 宣布行政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决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与被告诫的对象谈话,并以《行政效能告诫书》的形式送达被告诫对象。告诫的材料存入本部门本单位文书档案。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同时抄送同级人事部门。其他部门和单位作出的行政效能告诫决定同时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
第十条 被告诫对象对行政效能告诫不服的,有申诉的权利,可在收到《行政效能告诫书》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部门和单位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也可向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效能告诫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行政效能告诫结果的运用

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1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含)以上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等次,并可调整其工作岗位,符合辞退条件的,给予辞退处理。部门和单位领导人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1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行政效能告诫2次(含)以上的,建议党委和政府采取组织措施予以处理。部门和单位被行政效能告诫的,取消本年度的评先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乡镇(街道)以上各级行政机关和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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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重大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或者在国内补充配套劳动保护设施。
第三条 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拖“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和设计方案与竣工验收申报材料的审核,并将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建议书报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落实劳动保护“三同时”的规定负全面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项目建议书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存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进行说明,并抄报劳动保护监察机关;
(二)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劳动安全卫生作出论证或评价,并征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的意见;
(三)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应将初步设计文件、有关图纸和《北京市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拖审查申请表》(以下简称《审查申请表》),报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在国家规定的试生产期内,应当填报《北京市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验收申报表》(以下简称《验收申报表》),并提交有关试生产过程中劳动保护设备、设施的运行情况报告和劳动保护检测机构提供的检测数据,报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写初步设计方案时,必须编写劳动保护设计专篇,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计依据;
(二)项目概述及场地布置;
(三)对劳动过程中有害因素的分析;
(四)所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及其预期效果;
(五)劳动保护设施的资金概算;
(六)劳动保护设施的其他有关内容。
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方案,承担技术责任。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定的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施工。
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变更时,必须经有关的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和《审查申请表》或《验收申报表》后,应当在30日内批复。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查:
(一)总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初审后,报市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
(二)总投资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经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
(三)总投资不足5O万元的建设项目,报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同意后,由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劳动保护设拖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
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由该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机关负责。
第十条 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劳动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对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施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拖未经验收擅自投产使用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25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9〕22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残疾人联合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市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市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二)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当地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镇居民。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资助。

  (二)住院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发生的、属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救助。

  (三)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患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发生的、属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的门诊费用(含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以下的费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后,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救助。

  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四)日常救助。对“三无”人员、70周岁以上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人员,县级民政部门每年发给一定金额的门诊救助金(核定后存入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五)定额救助。对患重大疾病而无力治疗的低保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经调查审核后,给予一定金额救助,帮助其及时住院治疗。

  (六)二次救助。对享受上述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各地可根据当年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情况再次给予救助。

  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范围包括:

  (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政府酌情帮助解决。

  (二)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用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救助申请,一年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城市医疗救助范围:

  (一)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八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各级政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加强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城市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合理设置封顶线。

  第十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一条 积极探索医前救助、医中救助等救助方式,并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况和基本医疗需求制定不同的救助标准,实行分类救助,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重点照顾。

  第十二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市(县、区)应多渠道筹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由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设区市应统一政策和标准。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分档给予补助。财力状况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进一步扩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规模。各地自行扩大救助对象范围所需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政府自行筹集。

  第十七条 省、各设区市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城市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临时救助和补助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不足的地区。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城市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相应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根据年度城市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报送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市、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和补助标准,足额安排城市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核算。各地应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各市(县、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运行机制。

  省政府成立“福建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省民政厅,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市(县、区)也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地区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配备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制度衔接,为做好医疗救助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并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鼓励并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合理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适宜诊疗技术,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市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和救助对象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配合民政部门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各设区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残联等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备案后实施,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四条 在校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