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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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90年)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充分认识到科学技术在两国总体发展过程中作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工具的重要性,通过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开展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科学技术合作的方法包括:
  一、互相派遣科学技术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或专业培训;
  二、互相聘请专家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在双方同意的科学技术合作领域,互相提供有关的科学技术资料和数据以及科学实验用的生物和实物样品等;
  四、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现本协定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将轮流派遣代表或代表团,在两国首都商谈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议定书。
  如有需要,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驻在对方的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列入下一个合作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科学技术总局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两国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如下:
  一、派遣专业人员考察或实习的一方,负担专业人员的往返旅费。专业人员在接待一方的食宿费、医药费、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二、聘请专业人员传授技术经验的一方,负担专业人员往返旅费(包括休假往返旅费)、食宿费、医药费、交通费、办公费和津贴费。津贴费的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双方互相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和样品等,其费用互免,由提供一方提交需要一方国家的大使馆,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完成任务。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互相提供的科技情报资料以及双方科学技术合作成果,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让,合作研究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平等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孟加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交部副部长            外交秘书
      田 曾 佩           阿布·阿赫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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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二年九月三日

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防建设和管理,维护本省沿海地区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沿海地区实行海防管理区制度。凡在本省沿海地区从事与海防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省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提高海防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海防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依法管理、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海防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省海防管理工作;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海防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海防管理工作。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外经贸、海洋与渔业、交通、外事、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关、海事、台湾事务等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海防管理工作。

  沿海地区驻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共同做好海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报告、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根据海防管理的需要,在本省沿海地区划出一定区域作为海防管理区,具体范围由省海防管理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信息传递的通信网络,收集的有关重大海防情况,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抄报同级海防管理机构。

  第九条 各类出海民用船舶,应当依法经有关管理部门检验、登记、编号,办理相关证件后,方可出航。

  公安边防机关负责依法办理已经检验、登记的沿海船舶及其渔、船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上述证件。

  出海船舶因更新改造、租借、转让、报废或者渔、船民变动的,应经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依法对台湾渔船停泊点实施边防治安管理;对来靠台湾渔船的船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由公安边防机关和海关依法进行检查、监管。

  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应当持有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
  
  第十一条 对从开放口岸出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及其运载货物的检查、监管,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边防和海事机构依法进行,维护正常的出入境秩序。

  对未经批准进入非开放地区的,由省海防管理机构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实施海上执法,所用船舶、航空器必须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并有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十三条 沿海船舶管理站协助公安边防机关进行船舶和渔、船民管理,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各级海防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检查船舶管理站的规范化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海防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治安形势、渔汛季节和海区突出问题,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区域性或全省性的海上专项治理联合行动,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

  反偷私渡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以公安边防机关为主,其它部门应予配合。

  缉私工作由海关主管负责,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打击海上电鱼、炸鱼、毒鱼违法活动,以海洋与渔业部门为主,公安边防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依法对爆炸物品和电鱼工具销售实施管理。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加强海防管理区治安巡逻,防范和打击偷私渡、走私、贩枪、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防管理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航道进行养殖或捕捞作业,不得破坏助航标志,以确保航行安全。

  对挤占航道或锚地进行生产作业的单位或个人,由交通、海洋与渔业部门和海事机构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保证航道畅通;对逾期不予整改的,可依法强行清除,费用由挤占航道或锚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海防基层单位的通信和交通工具及有关装备和设备由系统各部门负责保障;各基层联防单位之间的通信保障,由各有关单位共同承担。

  沿海船舶管理站的建设用地和经费,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保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当地海防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危害海防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二)损坏和擅自移动海防标志和隔离装置的。

  第十八条 负有海防管理工作职责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害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布2008年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商务部


公布2008年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93号


  为进一步加强稀土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2008年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其中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商  务  部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

          2008年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

  一、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申请2008年稀土出口配额:

  (一)生产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以后登记注册的企业,必须通过国家主管部门核准。
  2.符合稀土行业准入标准、相关产业政策;2006年出口供货量达到2000吨以上或出口供货金额达到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3.未达到第2款要求,但近三年(2004-2006)年均稀土出口数量在1500吨以上或近三年(2004-2006)年均稀土出口金额在900万美元以上(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
  4.产品质量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并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5.生产企业的稀土原料须来自国土资源部公告的具有采矿资格的稀土开采企业。
  6.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证明无环境违法行为。
  7.符合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政策规定。
  8.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9.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流通企业

  1.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近三年(2004-2006)年均稀土出口数量在1500吨以上或近三年(2004-2006)年均稀土出口金额在900万美元以上(以海关统计数字为准)。
3.自实施之日起,出口产品须来自符合以上生产企业标准1、4、5、6、7、8、9款要求的企业,并提供其货源企业符合标准的有关材料及相关增值税发票和供货企业证明。
  4.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5.取得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6.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没有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的西部地区稀土主产地可由当地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荐1家近三年(2004-2006)有出口实绩的主营生产企业,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专家组评审认定。

  (四)为提高企业经营集中度,减少出口企业数量,凡2007年1月1日以后注册登记的企业,其所属或关联企业间的稀土出口业绩合并将不予认定。

  (五)为进一步规范稀土出口,国家将对稀土出口企业实行严格监管。凡在当年配额执行过程中出现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不执行国家产业或资源保护政策的企业,一经核实,将收回其当年稀土出口配额、暂停直至取消其当年度出口配额申领资格。

  (六)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稀土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申报及审核程序

  各地稀土出口企业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对本地区申请稀土出口配额的企业进行资格初审,并于2007年11月15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附企业相关材料),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

  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对申请稀土出口配额企业的条件进行复核。由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对经复核合格的地方稀土出口企业及中央管理稀土出口企业提出汇总建议,并于2007年11月25日前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的复核意见,对所有申报稀土出口配额的企业进行审定,对于符合标准的企业予以对外公告。

  三、相关报送材料

  各地稀土出口企业、中央管理企业在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所有上报材料均须由申请企业法人代表签字确认。

  (一)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申请企业海关编码和企业代码。生产企业还须提供其符合产业政策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达标排放证明》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环境保护守法情况证明,2007年度环境监测报告(正本)。

  (三)ISO9000质量认证证书。

  (四)生产企业须提供2006年的相关凭证或单据:由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须提供免抵税证明或加盖税务章的企业免抵退申请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收购出口的,须提供由国税局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和出口核销单(复印件);由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须提供出口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生产企业直接从稀土开采企业购买矿产品的,稀土开采企业应是经国土资源部公告的合格稀土开采企业,生产企业须提供稀土原料的来源矿山企业名单、采购数量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和矿源企业证明。

  (四)流通企业须提供的相关凭证:增值税发票原件或出口专用发票原件、出口报关单(复印件)、出口核销单(复印件)和税务部门出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复印件)。

  (五)生产企业须提供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用地的有效法律证明文件。

  (六)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已经参加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

  (七)新申请稀土出口配额的企业须提供(2004-2006年)符合(一)、(二)、(三)、(四)、(五)、(六)的相关材料;2007年已获得稀土出口配额的企业,只需提供2006年的上述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