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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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今年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应对亚洲金融危机,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部署,努力扩大国内需求,大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国民经济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但是,在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个别地区和单位也出现了违反正常的
建设程序,忽视工程建设质量,甚至不顾客观条件,以各种名目的“献礼”为由,盲目抢时间、赶进度的错误做法,对此必须立即加以纠正。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既是当前应对亚洲金融危机的重要措施,也是我国国民经济长远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事关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大局。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同志必须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政治责任感,扎扎实实抓好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坚决制止各
种不尊重科学规律,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忽视工程质量,盲目抢进度、赶工期的错误做法。
二、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的各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越权审批项目,也不得降低标准批准建设项目。按照现行规定,需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必须报国务院审批;需报国家计委审批的项目,必须报国家计委审批。对前期工作达不到深度要求的项目,一律不予
审批。
三、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变项目建设方案、修改设计和降低质量标准,违者要依法追究项目(企业)法人代表、总工程师、总经济师和有关设计单位、批准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严禁建设项目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对“三边工程”
要坚决取消立项,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因此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设立专项账户,保证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既要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又要监督资金的使用,不得将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挪作他用,更不得违反规定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和购置小轿车等非生产性开支。
五、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建设部、审计署以及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要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合作,及时沟通情况,严肃认真地查处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19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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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央政法补助专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政法补助专款(以下简称中央专款)的管理,充分发挥专款的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政法业务工作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专款是为了帮助贫困地区提高政法机关的经费保障程度,实现地区间政法机关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的基本平衡,由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原则是:根据政法机关业务工作的总体目标和年度工作任务,突出重点,集中投入,定期完成,保证效益。
第四条 中央专款的投向是: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部分省级贫困县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贫困县。
第五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范围是:上述贫困县的政法机关(公安、法院、检察院、司法四部门,下同)及其派出(派驻)机构的刑侦、通讯、交通等业务装备补助,办案经费补助,业务、技术用场所的维修补助。
根据政法部门急需解决的不同重点问题,中央专款的具体使用范围是:
(一)公安部门:县公安局及乡(镇)派出所刑侦设备、通讯设备、警务用车等装备,县公安局办案,派出所、拘押收教场所等业务用场所的维修。
(二)法院部门:县、乡(镇)审判法庭、人民法庭(以下简称“两庭”)设备及县人民法院业务用车,县、乡(镇)“两庭”维修及改造,县、乡(镇)人民法院(法庭)办案。
(三)检察部门:县级检察院刑侦设备、通讯信息设备及业务用车,县级检察院办案。
(四)司法部门:县司法局业务用车,普法宣传等业务用设备。
第六条 中央专款的分配
(一)中央专款的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效率,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体现国家政法工作发展规划、工作重点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
(二)中央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选择对政法支出水平影响较大的财政状况、政法业务工作量、工作成本、工作实绩等客观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
过公式计算确定补助各地的中央专款数额。
第七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管理
(一)管理原则。中央专款实行一次规划、集中安排、分批下达的办法。各地要将中央专款及各地的配套资金结合使用,对补助地区、补助项目和补助数额等采取一次制定规划、逐年分项实施的办法。
(二)管理方式。中央专款按照用途划分为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1.装备补助专款。采取一次规划、统一购置、配备实物的方式下达。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在中央下达的专款总额和地方各级的配套资金数额内,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装备标准和各地的实际,制定总体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采取政府采购的方式,以实物形式配备到基层政法部门。

2.办案补助专款。采取统一管理、保证重点、据实核拨的办法。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在中央下达的专款总额内,按照上一年度实际办、结案件情况和本年度需办理案件的任务量核定对所补助县全年办案经费的补助额度,根据各补助县办理案件的进度办理拨款。对特殊地区、重点地区
及开展专项斗争等重点工作要给予重点安排。
3.维修补助专款。实行一次规划、集中资金、分批解决的办法。由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在中央下达的专款总额和地方各级的配套资金数额内,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各地的实际,制定总体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集中资金,分期分批解决。
(三)积极推进优化资源配置工作。各地要积极推进政法部门之间、政法部门内部设备共同投资、共同享用及调整机构布点、合理机构设置工作。对于资源共享的项目,中央专款要优先和重点予以支持;对于不按要求设置的机构不得安排专款。
(四)加强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对中央专款的管理力度。省级财政和政法部门要本着投入与管理并重、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切实加强对专款的管理。要积极安排配套资金,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细化专款管理程序,确保中央专款有效使用。
第八条 中央专款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和政法部门要加强对中央专款的监督管理,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保证中央专款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省级财政部门要将中央专款的分项目、分地县安排情况及时报送财政部,对于不符合规定的项目财政部有权提出限期调整的意见;每年度终了后第一季度内,要将中央专款的使用情况如实向财政部作出书面报告。中央财政将以此作为考核省级对中央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和安排下一年度中央专款的参考依据。
(三)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政法部门建立效益考核制度,对使用中央专款后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行量化考核,定期向上级和下级财政、政法部门通报考核情况,及时提出问题和纠正意见。
(四)中央有关部门将加强对中央专款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效益考核指标,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对专款到位不及时或使用效益不高的地区,将减少或停止以后年度专款补助;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专款的地区,要追究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公检法司部门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3)财文字第740号〕同时废止。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9年9月15日

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9号)

《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顺古镇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和顺古镇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在和顺古镇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和顺古镇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和顺古镇的保护范围为和顺镇管辖的行政区域。和顺古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十字路社区村委会、水碓社区村委会所辖的主要居民区,包括大寨子片区、和顺图书馆、艾思奇故居、张家坡、贾家坝等片区。

建设控制区是指十字路社区村委会及水碓社区村委会在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居民区、大庄社区村委会居民区。

风貌协调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以外的和顺古镇其他区域。

第五条 保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顺古镇的保护工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和顺古镇的保护。

腾冲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和顺古镇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设立保护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和顺古镇保护的有关工作。

和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和顺古镇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负责和顺古镇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机构(以下简称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护详细规划和具体管理措施;

(三)维护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四)负责安全和卫生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五)依法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其他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和顺古镇管理机构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方案由腾冲县人民政府拟定,报保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和顺古镇的旅游景区(点)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古镇维护费。具体项目和标准由腾冲县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请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和顺古镇保护经费由政府投入、古镇内国有资产收益、古镇维护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构成,专项用于和顺古镇的保护和古镇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的改善。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社会捐赠、投资和其他方式参与和顺古镇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和顺古镇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保山市、腾冲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和顺古镇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修订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规划的内容、审批程序和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 和顺古镇内的建设、维护和修缮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不得改变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从事建设、维护、修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文化古迹、古树名木、水体地貌,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文明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十一条 和顺古镇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使用与古镇风貌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

维护、修缮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应当按照历史状况原样修复。

和顺古镇内的电力、消防、通信、防洪、供排水、有线电视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挂牌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申报,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会同建设、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向和顺古镇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有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按照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具体划定并公布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的范围,设立标志;组织对和顺古镇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进行普查,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确定公布工作。

第十四条 和顺古镇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保护标志、标识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统一制作、悬挂和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

第十五条 在和顺古镇内开展民族文化活动、商品促销、影视拍摄等公益性、商业性活动,不得破坏古镇的环境和自然风貌,不得损坏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在道路、巷道摆摊设点的经营者,不得妨碍交通、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和顺古镇内的单位、商业店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消防通道的畅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

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消防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和顺古镇风貌协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

(二)擅自进行爆破、挖沙、采石、取土;

(三)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

(四)在河道或者坝塘电鱼、毒鱼、炸鱼;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六)擅自设置标牌、喷绘或者张贴广告、招贴;

(七)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八)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

(九)建设有碍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和顺古镇建设控制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损毁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

(三)建设与古镇整体风貌、建筑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擅自破墙开店;

(三)放养犬只。

第二十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顺侨乡文化、抗战文化、马帮文化、边地文化等历史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的宣传、保护和开发,鼓励民间艺人传徒授艺,鼓励开展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民俗传习馆所;

(二)开办传统手工作坊,制作民间工艺产品;

(三)开展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四)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

(五)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

县文化、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顺古镇开展传统文化艺术、民族风情、民间工艺的保护、挖掘、收集、整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和顺古镇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一)开设店铺;

(二)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业;

(三)开办博物馆、展览馆、民俗传习馆所;

(四)开办手工作坊,制作工艺品及旅游产品;

(五)举办大型表演活动,设置宣传促销点;

(六)举办商品展销活动;

(七)拍摄电影电视;

(八)设置商业广告、标牌。

前款规定的审核事项,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实行车辆准入制。但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等特种车辆可以直接驶入。

下列车辆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批准或者登记备案后可以驶入:

(一)专供游客观光游览的环保型车辆;

(二)运送货物或者施工等其他确需进入的车辆;

(三)经登记备案的核心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车辆。

第二十三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鼓励使用清洁能源,逐步替代原煤、柴禾的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

(二)不履行和顺古镇保护和监管职责的;

(三)对破坏和顺古镇保护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的;

(二)擅自在核心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建设有碍和顺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的;

(四)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的;

(五)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的;

(六)使用与古镇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二)在道路、巷道摆摊设点经营,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

(三)擅自设置宣传促销点的;

(四)在核心保护区内放养犬只的;

(五)擅自驾驶车辆驶入核心保护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的;

(二)擅自拆除和接入消防、防洪、供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电力线路等设施的;

(三)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内擅自破墙开店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和顺古镇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腾冲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保护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