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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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经济工作的监督,促进本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的下列经济工作,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的编制、执行和调整;
  (二)重要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的立项和建设,国有资产的运营监管以及经济结构调整等重大经济事项;
  (三)其他重要经济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经济工作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年度计划草案和下列材料:
  (一)国家关于编制计划的原则和要求;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指标安排的说明;
  (三)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安排情况及其简要说明;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条 财经委员会负责年度计划草案的初步审查工作,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编制年度计划草案的指导方针是否符合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
  (二)主要预期目标和指标是否从本市实际出发,是否符合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民经济的要求;
  (三)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加强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安排好重点建设,切实改善人民生活,积极促进就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等要求。
  第六条 财经委员会对年度计划草案初步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七条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对年度计划作部分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提出。
  市计划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计划调整方案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经委员会提出初审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前,财经委员会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年度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做好准备。
  财经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经济运行情况的分析。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财经委员会提供有关经济运行的统计月报、专题报告、情况分析、工作简报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个月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必须对五年计划作部分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五年计划调整方案议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条 全市经济运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重大经济事项和认为需要监督的重要经济工作,可以举行会议听取专项汇报,也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必要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将调查结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二条 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题汇报。听取汇报后提出的意见、建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作出的决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照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在二个月内将办理的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工作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15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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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15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冀文林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政府规章《海口市禁止使用摩托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规定》(1998年10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2000年12月26日第一次修正2002年9月23日第二次修正)。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0
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1—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实现到2010年底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
律体系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
统一部署,市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
《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政府规章,
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2—附 件
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序号规章名称文号发布及实施时间废止理由
郑州市行政性事
1业性收费罚款管市政府令1992年5月18日公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
理暂行规定第22号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要。
郑州市城市房地其上位法依据《郑州市城
2产开发管理条例市政府令1998年11月3日公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第69号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已被废止。
1999年5月26日公主要内容与《法律援助条
3郑州市法律援助市政府令
办法第74号布,自1999年7月1例》、《河南省法律援助条
日起施行例》抵触。
1999年7月23日公
4郑州市契证管理市政府令制定的目的已经实现,无
办法第76号布,自1999年8月1
日起施行继续保留的必要。
其上位法依据《食品卫生
郑州市饮食摊点法》和《河南省食品卫生条
5食品卫生管理办市政府令1999年8月13日公例》已被废止。根据《食品
法第77号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全法》规定,食品摊贩的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大常
委会依法制定。
2001年11月26日公制定时参照的文件已被废
6郑州市合同监督市政府令
管理办法第96号布,自2002年1月1止,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
日起施行济社会发展需要。
2002年12月27日公
7郑州市劳动合同市政府令主要内容已被《中华人民
管理规定第116号布,自2003年3月1
日起施行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
2003年5月30日公对建材生产、销售主体实
8郑州市建筑材料市政府令行登记备案和建筑材料备
使用管理规定第124号布,自2003年7月1
日起施行案制度的设定,不符合市
场经济发展要求。
2004年9月1日公布,
9郑州市危险废物市政府令主要内容与《固体废物污
污染防治办法第138号自2004年10月1日
起施行染环境防治法》相抵触。
2007年10月20日公备案制度的设定是对产品
10郑州市农作物种市政府令
子经营管理办法第167号布,自2007年12月1市场准入的一种限制,不
日起施行符合市场经济委展要求。